诚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诚辉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3民初79号
原告: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3号威嘉·白金领域A1124号。
法定代表人:夏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邓庆建,董事长。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4栋11层。
负责人:邓庆建,经理。
被告:邓庆建,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欢,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邓海英,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康恒达公司)与被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辉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被告邓庆建及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何欢、邓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辉公司支付拖欠康恒达公司货款2583554.32元,同时以未结数量225.133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溢价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诚辉公司支付拖欠康恒达公司货款229118.99元,同时以未结数量21.5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溢价货款,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对诚辉公司上述应清偿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供应钢板等钢材,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康恒达公司依约向诚辉公司供应钢材719.65吨,按照合同约定诚辉公司应向康恒达公司支付供应价款为2872452.75元,溢价货款为25111××1.57元,合计为5383554.32元。诚辉公司截止2018年2月24日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2800000元,尚欠2583554.32元未支付。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供应黑方管等钢材,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到2014年1××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天每吨加5元结算货款。康恒达公司依约向诚辉公司供应钢材231.84吨,按照合同约定诚辉公司应向康恒达公司支付供应价款为971390.35元,溢价货款为257728.64元,合计为1229118.99元。诚辉公司截止2017年1月26日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尚欠229118.99元未支付。弘毅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先后出具承诺,愿意共同清偿诚辉公司所欠康恒达公司债务,但是五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康恒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己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康恒达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康恒达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辩称,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购买关系是成立的。当时诚辉公司核算,2013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1日两份合同总货款为3808056.8元,诚辉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货款3800000元,康恒达公司在诉状中也确认实际欠款8058.6元,并非康恒达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请求法庭核实依法处理。
何欢、邓海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钢材结算明细表》、《送货单》、2014年7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螺纹钢送货《明细表》及《送货单》、有关《承诺书》3份、2018年11月29日邓庆建《致康恒达公司函》、(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明细》、有关《银行回单》、有关《支付凭证》,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供货,货物名称为钢板,共计约为72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分别是单价3980元、4000元、3800元等3个品种。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合计金额按收货单据记载的时间。上述价格不含税,理论计算正负差4‰。交货期限,提前7个工作日下达计划,送货到工地后,诚辉公司应当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以当日送货单上的数量、单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经康恒达公司签字后同于欠条。交货地点是武汉市武湖或团风县(收货人申龙华)。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康恒达公司提交了自制的钢材结算明细表8张,该表载明,总吨数719.65,已付吨数494.517,应付吨数225.133,总计货款2872452.75+25111××1.57=5383554.32元,已付款2800000元,应付款2583554.32元。还提交《送货单》19张,该送货单载明,康恒达公司向咸宁工地送货37次及相应金额记载。对上述证据,诚辉公司认为,合同和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表格因单方制作,所以不予认可,送货单中有多张单据康恒达公司在送货时单方加价,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溢价数额不予认可。还提交了2014年7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供货,货物名称,黑方管4种规格,共计约22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以送货单价格为准,交货地点襄阳市高新区红星广场,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格,到2014年1××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诚辉公司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吨每天加5元结算货款(现金支付),其他条款同上述合同。康恒达公司提交了自制《螺纹钢送货明细表》,该表载明,截止2018年1××月30日,总货款1229118.99元,已付1××00000元,欠款229118.99元,其中金额971390.35元、溢价货款257728.64元。还提交襄阳工地《送货单》4张,该单载明送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诚辉公司的意见与上述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康恒达公司还提交了《承诺书》6份,该承诺书分别载明,2016年2月6日,邓海英以房主名义、邓庆建、何欢书面承诺:由于在2013年咸宁帕沃工地采购的钢材及红星美凯龙的钢材款没有支付完,就剩余的款项、本金、溢价部分等,在咸宁政府调解完回款后及时支付完。现把襄阳红星美凯龙A区4号楼11层05、06、07、08、09、1××、11、12、13号房,面积477.61平方米,总价2725553元的房产作为抵押,付清货款后赎回。争取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房产在邓海英名下。承诺书上有邓海英、邓庆建、何欢签名。同年7月30日,邓庆建承诺:九街十八巷300000元,8月20日之前;荆州图书馆300000元,农历8月15日;红星美凯龙房产证1××月办不下来,贷款1××月底到,全部付清余款,如回款晚,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前依据各项目回款及时支付,邓庆建签名。2017年8月1日,邓庆建承诺:南漳1××00000元8月付500000元,十堰1××0000元8月底,美腾430000元8月1××0000元,红星美凯龙房屋证9月份拿2730000元,工程款600000元,荆州71××000元年底500000元,咸宁9600000元年底5000000元。9月份拿到红星的房产证即质押,收到款尽早还欠款。邓庆建在书面承诺上签名。同年1××月6日,邓庆建、何欢承诺:将红星美凯龙A区4#楼11楼5-13号房在2017年1××月31日前将其不动产证原件、正式网签合同、购房发票等过户到位,作为咸宁欠款的抵押,如未办理好上述事项,将武湖汉施路39号弘毅工业园内的住房相关手续作抵押(3#楼2-202)。邓庆建、何欢签名。2018年2月15日,邓庆建承诺:因咸宁帕沃项目所欠材料款(康恒达)至今未付清,现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将前期支付的款项优先扣除溢价部分,并重新办理结算,邓庆建签名。同年11月19日,邓庆建致函康恒达公司,咸宁帕沃工程近期回款,以此款来支付康恒达货款,弘毅襄阳分公司与诚辉公司均有付款义务,邓庆建签名。还提交(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纠纷中的有关合同约定的溢价款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对上述证据,诚辉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欠货款应在结算后足额支付,并非按康恒达公司认可的优先扣除溢价款履行。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同意。本案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日期应视为违约,加价4元/吨是以违约为前提的。庭审中,邓庆建提交了合同及相应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付款3800000元。对邓庆建的证据,康恒达公司认为,邓庆建计算付款方式不正确,其没有计算溢价款,康恒达公司收到3800000元货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康恒达公司向诚辉公司在武汉市武湖、湖北团风、襄阳的工程工地供应钢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在合同履行中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之间就送货的数额单价是没有异议的,诚辉公司仅对个别送货单加价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主要是对合同中溢价部分的约定产生分歧。2013年6月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三个月内付款。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结算(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7月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第一次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到2014年1××月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视同诚辉公司违约,结算方式按每吨每天加5元结算货款(全部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认定,2013年6月5日的合同中是“若超过”按每吨每天加4元,此陈述明显是对违反规定后的制裁和应支付的补偿性金额;2014年7月1日合同中则有两种约定,第一是:送货当日算起,按送货单上单价为基础价,每天每吨加价4元为货款结算价,此一节陈述明显为货物结算定价;2014年1××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超过日期视同违约。此一节陈述明显是违约后支付的约定。因此,武湖或团风的钢材结算溢价应按违约金计算;襄阳的钢材结算溢价中加4元应为钢材本身结算价格,加5元应视为按违约金计算。2013年6月5日合同中溢价货款25111××1.57元作为违约金计算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法律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考虑按年利率24%计算较适宜。钢材价款2872452.75元,已支付2800000元,还欠货款72452.75元未付。2014年7月1日合同中,总货款1229118.99元,已付款1××00000元,欠款229118.99元,违约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较适宜。损失从2018年1××月31日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欠款计301570.74元。康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邓海英、何欢承诺的房屋抵押未经登记,抵押不成立。邓庆建是弘毅襄阳公司负责人,邓庆建承诺该公司和邓庆建个人对上述债务主动加入承担,本院依法照准。诚辉公司其他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康恒达公司与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何欢、邓海英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康恒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驳回。何欢、邓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邓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570.74元及损失(以30157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4元,由原告康恒达公司负担6734元,被告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负担7000元(原告康恒达公司已预付,被告诚辉公司、弘毅襄阳公司、邓庆建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康恒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