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辉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诚辉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诚辉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罡泰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6日,诚辉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罡泰建设公司立即向诚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罡泰建设公司承担。
罡泰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诚辉装饰公司与罡泰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罡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诚辉装饰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2、诚辉装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合同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届满,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诚辉装饰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罡泰建设公司从未承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为我公司普通员工,诚辉装饰公司的员工与***的通话不能证明存在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诚辉装饰公司与罡泰建设公司(原名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罡泰建设公司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将武汉市*夏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钢结构玻璃顶工程分包给诚辉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罡泰建设公司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确认的施工图中钢结构制作安装、氟碳漆、玻璃顶装饰工程的测量、放线、制作安装、打胶等施工内容(不包含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28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罡泰公司付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质保期过后结清余下欠款。合同签订后,诚辉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罡泰建设公司使用。截至诚辉装饰公司起诉之日起,罡泰建设公司向诚辉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诚辉装饰公司与罡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辉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交付罡泰建设公司使用,罡泰建设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罡泰建设公司未向诚辉装饰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诚辉装饰公司负有及时催款的义务,合同标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质保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诚辉装饰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诚辉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罡泰建设公司催要过该工程款,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中,诚辉装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于2016年7月4日与罡泰建设公司原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罡泰建设公司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诚辉装饰公司要求罡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辉装饰公司起诉罡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9月6日,诚辉装饰公司向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修车间项目部出具书面请款报告。一审中,罡泰建设公司对该请款报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2、2016年7月4日,诚辉装饰公司员工*某就本案诉争工程款与罡泰建设公司原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负责人***电话联系,电话录音记载:“(*)我是诚辉公司的,你看我们***保场做那个彩光顶的,您看那个3万多块钱到现在一直不给我们,我想问一下,我们不断的在要,这边能不能给我们付一下;(*)可以,他们这个帐还没有回来;(*)哦,帐还没有回来,你们帐去年不是说差不多了吗;(*)没有;(*)我们这边公司确实困难,这么多年了,我们也跑了好多趟,你看;(*)我知道,我知道;………(*)行吧,*总,帮帮忙,好吧;(*)嗯,嗯,好,好;(*)*总,帮帮忙,尽快给我们付一下,谢谢;(*)嗯,嗯,可以。”一审中,罡泰建设公司对该录音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是签订合同时的负责人,***也不能代理公司承认已经失去法律保护的债权。
3、二审中,罡泰建设公司承认***负责管理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组织施工。亦承认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修车间项目部系罡泰建设公司设立。
4、2012年,罡泰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最后一次向诚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诚辉装饰公司向罡泰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6日,诚辉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修车间项目部出具书面请款报告。2012年,罡泰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向诚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表明罡泰建设公司对诚辉装饰公司通过项目部主张工程款并无异议,***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项目工程款所作的承诺对罡泰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且诚辉装饰公司通过项目部主张工程款的方式亦符合现实情况。2016年7月4日,诚辉装饰公司员工与***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话录音表明,诚辉装饰公司一直在主张案涉工程欠付款,***亦一直承诺同意支付工程欠付款,故罡泰建设公司关于诚辉装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罡泰建设公司应当向诚辉装饰公司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诚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诚辉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时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