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5民初2416号
原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熊传红,被告罡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罡泰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诚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罡泰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原告诚辉装饰公司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钢结构玻璃顶工程分包给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被告罡泰建设公司确认的施工图中钢结构制作安装、氟碳漆、玻璃顶装饰工程的测量、放线、制作安装、打胶等施工内容(不包含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诚辉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截至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起诉之日起,被告罡泰建设公司仅向原告诚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罡泰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诚辉装饰公司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诚辉装饰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合同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2012年8月届满,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罡泰建设公司从未承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为我公司普通员工,原告诚辉装饰公司的员工与***的通话不能证明存在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诚辉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诚辉装饰公司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原名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将武汉市江夏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钢结构玻璃顶工程分包给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确认的施工图中钢结构制作安装、氟碳漆、玻璃顶装饰工程的测量、放线、制作安装、打胶等施工内容(不包含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28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罡泰公司付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质保期过后结清余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诚辉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罡泰建设公司使用。截至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起诉之日起,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向原告诚辉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辉装饰公司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诚辉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罡泰建设公司使用,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罡泰建设公司未向原告诚辉装饰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负有及时催款的义务,合同标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质保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诚辉装饰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诚辉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催要过该工程款,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诚辉装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原公交停保场主修车间项目部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罡泰建设公司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罡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诚辉装饰公司起诉被告罡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武汉诚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万文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