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天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0063号 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岐公路与南环路交口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97909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当代广场商务区2号楼12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4895850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康公司)与被告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诺公司给付货款116935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长期合作关系,津康公司为天诺公司供应环保胶水等材料,2017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津康公司持续为天诺公司供应环保胶水、打底红色颗粒等材料,天诺公司仅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18年11月24日天诺公司为津康公司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单,确认尚欠货款116935元未付,后经津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天诺公司辩称,因为津康公司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的化庄小学塑胶跑道出现底层颗粒松散等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执行山东地方检测标准,如果检测结果不符合上述标准,所有费用由津康公司承担。天诺公司怀疑打底红色颗粒中的烃含量不足,申请对公正的样本颗粒中烃含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津康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28日津康公司与天诺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津康公司为天诺公司供应环保胶水、打底红色颗粒等材料。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种类、数量、价款;质量标准执行山东地方检测标准,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货到付款。2017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津康公司持续为天诺公司供应环保胶水、打底红色颗粒等材料用于大张乡化庄小学、六联小学塑胶跑道的铺设,材料中TPE颗粒经山东省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经津康公司介绍,由案外人***负责铺设施工。铺设完成后,塑胶跑道出现底层颗粒松散等问题。2018年11月24日天诺公司为津康公司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单,确认了津康公司供货时间、数量,材料款总额为466935元,已付款350000元,尚欠货款116935元;施工费28842元,已给付施工队8000元;扣款说明:1、因施工不符合要求,扣除所有施工费;2、因施工做法问题扣除损失;3、要求对化庄小学跑道损坏之处进行修复。经核对,另有一笔2017年10月14日付款700元,天诺公司已付款为350700元,尚欠款应为11623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因塑胶跑道出现问题,天诺公司怀疑津康公司供应的红色颗粒中烃含量不足,遂于2019年1月经公证处在塑胶跑道上提取颗粒样本,申请对颗粒中烃含量进行鉴定。津康公司则认为,供货时材料已经检验合格,供货至提取颗粒样本相隔一年四个月,化工产品会因时间发生质量变化,即便鉴定也不能证明2017年9月颗粒中烃含量不足。诉讼中,本院向有关检测部门了解,塑胶跑道施工前对材料应当进行检验,施工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施工材料当中的化学成分必然产生一定的氧化,难以判断颗粒当时化学成分的准确含量,故对天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 以上事实有津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检测报告、欠款明细确认单、付款凭证、***出具的声明书;天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颗粒提取的样本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津康公司与天诺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津康公司为天诺公司供货后,天诺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1月24日天诺公司为津康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确认单,对天诺公司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及剩余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经核对天诺公司实际欠款额应为116235元。塑胶跑道由案外人铺设,天诺公司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单时未对津康公司供应材料中化学成分提出异议,明确因施工不符合要求、施工做法问题需要扣款。天诺公司认为颗粒中烃含量不足,未有足够证据证实,故天诺公司不同意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尚欠货款116235元应由天诺公司给***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货到付款,因施工不符合要求产生的问题并非天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故对津康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7年10月15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16235元及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振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