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天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当代广场商务区2号楼120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岐公路与南环路交口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津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津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跑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一审拒绝了天诺公司的鉴定的申请,天诺公司认为具有鉴定条件,应当鉴定;3.津康公司并非单纯介绍施工,其对施工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使操场有施工方面的因素,天诺公司也应承担损失,负责维修。 津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天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货物质量,天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会根据行业惯例经过质量检测程序方可施工;2.津康公司仅提供材料,施工系案外人带领的施工队进行的施工,与津康公司无关。 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诺公司给付货款116935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28日津康公司与天诺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津康公司为天诺公司供应环保胶水、打底红色颗粒等材料。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种类、数量、价款;质量标准执行山东地方检测标准,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货到付款。2017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津康公司持续为天诺公司供应环保胶水、打底红色颗粒等材料用于大张乡化庄小学、六联小学塑胶跑道的铺设,材料中TPE颗粒经山东省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经津康公司介绍,由案外人***负责铺设施工。铺设完成后,塑胶跑道出现底层颗粒松散等问题。2018年11月24日天诺公司为津康公司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单,确认了津康公司供货时间、数量,材料款总额为466935元,已付款350000元,尚欠货款116935元;施工费28842元,已给付施工队8000元;扣款说明:1、因施工不符合要求,扣除所有施工费;2、因施工做法问题扣除损失;3、要求对化庄小学跑道损坏之处进行修复。经核对,另有一笔2017年10月14日付款700元,天诺公司已付款为350700元,尚欠款应为11623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因塑胶跑道出现问题,天诺公司怀疑津康公司供应的红色颗粒中烃含量不足,遂于2019年1月经公证处在塑胶跑道上提取颗粒样本,申请对颗粒中+烃含量进行鉴定。津康公司则认为,供货时材料已经检验合格,供货至提取颗粒样本相隔一年四个月,化工产品会因时间发生质量变化,即便鉴定也不能证明2017年9月颗粒中烃含量不足。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有关检测部门了解,塑胶跑道施工前对材料应当进行检验,施工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施工材料当中的化学成分必然产生一定的氧化,难以判断颗粒当时化学成分的准确含量,故对天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津康公司与天诺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津康公司为天诺公司供货后,天诺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1月24日天诺公司为津康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确认单,对天诺公司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及剩余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经核对天诺公司实际欠款额应为116235元。塑胶跑道由案外人铺设,天诺公司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单时未对津康公司供应材料中化学成分提出异议,明确因施工不符合要求、施工做法问题需要扣款。天诺公司认为颗粒中烃含量不足,未有足够证据证实,故天诺公司不同意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尚欠货款116235元应由天诺公司给***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货到付款,因施工不符合要求产生的问题并非天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由,故对津康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7年10月15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康体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16235元及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津康公司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样品系天诺公司单方提取送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天诺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只包含买卖合同关系,不包含施工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津康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诺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天诺公司上诉主张化庄小学塑胶跑道出现底层颗粒松散进而认为津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津康公司同一时期为天诺公司三个小学场地供应货物,该货物投入使用由案外人施工铺设为塑胶跑道,天诺公司曾因施工问题扣除案外人施工费,现天诺公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诺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及剩余货款金额本身没有异议,故天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关于鉴定问题,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聊城天诺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