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5298号
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F3E6X92,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滨河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北园大厦1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政,山东金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政、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两被告进行招标工作,招标项目名称为临沂大学乡村振兴学院空调工程。2020年7月6日,陈伟(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微信将原告制作的方案书及招标项目详细情况发送给被告***。2020年7月12日,王峰(公司法人)将委托费用5万元转至陈伟账户,2020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伟提供被告张云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图片一张(卡号:6217********),陈伟随即将5万元转入该账户。后因公司未中标,陈伟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该笔委托费用,并提供原告及王吉峰的银行账户,被告***承诺转账但以被告张云“未回来”为由推诿。后陈伟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委托费用,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更从未签订过委托合同,原告从未委托过答辩人进行招标工作,答辩人也从未接受过原告公司的委托。原告自称案外人陈伟是其公司副总经理,答辩人概不知情,只知道陈伟是销售酱菜,和答辩人一起共同销售过酱菜。陈伟自2020年6月就开始从答辩人处了解酱菜价格,自2020年7月6日开始从答辩人处定购酱菜,2020年7月6日当天订购原味五菇酱50箱、豆豉牛肉酱50箱、干煸辣肉线50箱、五香牛肉酱50箱,之后陈伟从答辩人处多次订购酱菜,于2020年7月14日打到被告张云名下的50000元,是陈伟定酱菜的货款,根本不是委托费用。答辩人只是借用被告张云的银行卡,该卡、该款项实际由答辩人收取并支配,与被告张云无关。陈伟从未以原告的名义向答辩人委托过任何事项,答辩人也从未收取过陈伟的委托费用,陈伟以什么名义从原告公司收取5万元现金,答辩人概不知情,原告打给陈伟的5万元款项,应当由原告向陈伟主张返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张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与陈伟相识并成为朋友。2020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伟提供被告张云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图片一张(卡号:6217********),陈伟向该银行卡转入50000元。
同时查明,陈伟原系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担任销售总监,于2021年2月份离职。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合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类 萍
书 记 员 龚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