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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某某绝缘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临沂邦圣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11民初5027号 原告:肃宁县***绝缘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邵庄电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邦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济南路与孝河路交汇***会馆22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祊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与四平路交汇处向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宏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山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临沂捷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城区郯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滨河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北园大厦19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果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生活广场A号楼130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从海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豪德机电城75栋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肃宁县***绝缘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邦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临沂祊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祊祥公司)、临沂宏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临沂捷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俊公司)、山东美易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易公司)、山东果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能公司)、临沂从海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捷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圣公司、祊祥公司、果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圣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其它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4051,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3278,两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临沂邦圣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沂祊祥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4月15日。因原告与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于2020年4月10日将票号为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4051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将票号为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3278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显示出票人拒绝付款。便向原告进行追索,后原告进行了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两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向几被告(前手)进行再追索。 宏泽公司辩称,因时间过长我方记不清什么事情了,服从判决。 捷俊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方主张再追索权,现该权利已经消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美易公司辩称,我方与捷俊公司是有实际交易的,捷俊以票据支付我方货款提取货物,共支付89万元,均是邦圣公司所开具的票据,经我方多次联系邦圣公司法人***及报经侦追要,***仅支付我方10万元,其中30万票据退还给捷俊公司,剩余49万还在我手中未予支付且已提起诉讼,在此事件中我方属于受害者。 从海公司辩称,一、***公司未提供与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违背票据流通的诚实信用原则;二、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即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该种情况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仅可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即邦圣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三、原告对前手从海公司无再追索权,原告在原持票人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无追索权依据的情形下对原持票人进行了清偿,清偿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从海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原告对前手从海公司无再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四、即使原告存在再追索权,其再追索权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再追索权也已消灭。 邦圣公司、祊祥公司、果能公司应诉后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被告邦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票号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3278,票据金额10万元,收票人为祊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票号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4051,票据金额10万元,收票人为祊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承兑人均为邦圣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该汇票均载明可转让。上述票据自2019年10月24日起开始经连续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邦圣公司、祊祥公司、宏泽公司、捷俊公司、美易公司、捷俊公司、果能公司、从海公司、***公司、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显示出票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便向原告进行追索,后原告进行了清偿。原告清偿后,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3278;2020年4月10日收到***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7302801220191016494634051;两张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均为:邦圣公司,收款人均为:祊祥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0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4月15日。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后,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显示出票人拒绝付款。故我公司向前手进行追索,后***公司向我司清偿了上述两笔债务共计202200元,其中包括两张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和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8日的利息2200元。故***公司应实际为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有再追索权。 另查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过两次诉讼,分别被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和“重复起诉,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持票人河北晋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清偿了包括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2200元的债务。***公司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邦圣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有义务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法定时效,被告从海公司、捷俊公司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邦圣公司、祊祥公司、果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邦圣公司支付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祊祥公司、宏泽公司、捷俊公司、美易公司、果能公司、从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邦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肃宁县***绝缘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肃宁县***绝缘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临沂邦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