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再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经营户(名称:武汉市江夏区纳高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一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海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夏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汉一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航海南公司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2月18日,***为承建武汉金桥大道的快速通道桥梁,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其向***提供租赁物,***支付租金,并由武汉一冶公司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如约履行了合同,***除给付了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及租赁物未予给付和返还,经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由***、武汉一冶公司支付租金74890元;2、返还钢管、扣件和工字钢,如不能返还,要求按约定赔偿190888元;3、支付违约金至租赁物返还时止;4、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中航海南公司,承租方担保人是武汉一冶公司,其只是承租方的经办人,系职务行为。2、承租方中航海南公司应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83071元,有结算清单和付款委托书证实。3、武汉一冶公司作为租赁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武汉一冶公司辩称,其公司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项目部系企业内部的分支机构,无权对外提供担保,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存在过错,应自负损失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也因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不再承担责任。此外武汉一冶公司经中航海南公司代表***委托,已将长兴分公司的工程款付给了九江市方圆实业公司,无可供代扣代付的款项。
原审被告中航海南公司未进行答辩。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以其经营的纳高租赁服务部名义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出租建筑施工所用的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等物,向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即各类钢管及扣件等,长兴分公司使用租赁物后给付租金,同时约定给付租金的结算方式,并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约定为:如给付租金逾期10天,按应付租金额日3‰承担滞纳金。武汉一冶公司所属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项目部在合同承租方的担保人签印栏内加盖其项目印章并书写“如发生违约情况,由公司代扣代付”的字样。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约提供多种型号的钢管及扣件。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经办,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付租金30000元;2010年11月12日付租金30000元;2010年12月12日付租金20000元,共计给付租金80000元。除此之外未按约付租金,***在此期间亦未单方要求武汉一冶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代扣代付”。2011年6月20日***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对合同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截止2011年5月31日,承租方应付租赁费172183元,应付租赁物被盗、损毁折价赔偿费190888元,两项合计363071元,扣除已付租赁费80000元,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83071元,其中租赁费92183元。***以其分公司名义于次日向武汉一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授意该公司从长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所得款项中“代扣代付”,而武汉一冶公司认为,按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已付清该公司工程款,故未予理睬。此后,***因与***无法取得联系,故以其诉称之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另查明,原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变更登记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成立,于2011年8月2日经中航海南公司申请撤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再查明,九江市方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与其公司股东之一***为夫妻关系。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以其经营的纳高服务部名义与原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中航海南公司变更登记后申请撤销其分公司,应依法对外承担该分公司被撤销前的法律责任。其在本案庭审前质证中虽对原“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二环金桥大道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提出质疑,但未明确申请鉴定,且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存异议,应认定为其对所属分公司民事行为的认可。***以长兴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结算行为,应属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其经办签订合同和结算为由,对其个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与***对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应付租金以及损毁租赁物折价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应视为双方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故***现以单方在此基础上继续计算租金并提出诉讼请求,因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对其自行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租赁物损毁折价赔偿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逾期给付租金按应付租金总额日3‰支付滞纳金的内容,有违法律限制违约金承担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故依法调整酌定为违约方承担滞纳金按应付租金总额日1‰的比例计算。武汉一冶公司所属汉口段项目部以其名义为实际承租方如期给付租金许诺“代扣代付”意思表示,具有一般保证责任的属性,因其属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担保资格,应依法确认其担保无效,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知道其无担保资格,故武汉一冶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方式,是受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从该公司所得工程款中代付款项,因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工程款项是否确定;又因何故向九江市方圆实业公司支付款项等事实情形,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有待各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与武汉一冶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能够实际履行,需由另一法律关系的确定来评判,故本案中不作认定。中航海南公司以及九江市方圆实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夏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一、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给付***租金92183元;租赁物被盗、被损折价赔偿款19088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8307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按本判决确定应付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应付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6元,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由***负担940元。
该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1)夏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由中航海南公司一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判决***和武汉一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是挂靠在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名下从事建设施工的,其行为系个人行为。2、中航海南公司是个皮包公司,该公司不存在。武汉市二环线汉口段工程虽然是以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但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直到撤销时,都没有收到二环线的工程款,中航海南公司更不知该工程款的去向,且中航海南公司注册的工商地址没有该公司。3、武汉一冶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并签名盖章,理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中航海南公司、武汉一冶公司共同偿付租赁费及赔偿款计283071元,并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一冶公司再审辩称,1、本案再审中,法院未将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属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所涉的担保条款无效,申请再审人***也存在过错;3、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6个月;4、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诉请中即关于赔偿款超出了租赁合同和保证责任范围,对于该部分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辩称,其系中航海南公司原长兴分公司的指派担任武汉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申请再审人要求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航海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夏区纳高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中航海南公司(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提供建筑施工所用的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由中航海南公司给付租金;结算方式为租金从物资出库单上的日期起开始计算,至承租方将租用物资退还出租方以入库上日期为止,租期不满60天的按60天计算,满60天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25日为当月租金结算的截止日期,承租方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赁费;违约责任为逾期10日按应付租金3‰向出租方交纳滞纳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出租方另注明每两个月付总额款一次。合同还对担保作了书面约定即:本合同的担保方为乙方的担保方,一旦乙方担保方签章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同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归还本合同所租赁物资,并付清所有物资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承租方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武汉二环金桥大道项目部、乙方担保人武汉一冶公司所属的武汉一冶市政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武汉一冶公司所属的武汉一冶市政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部在印章处还注明“如发生违约情况,由公司代扣代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作为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付租金30000元;同年11月12日付租金30000元;同年12月12日付租金20000元,共计付租金80000元。2011年6月20日,***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经办人***对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账目进行了结算。其结果是,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共计下欠***租赁费172183.22元,租赁物被盗、损毁折价赔偿款计190888.6元。扣除已付的租赁费80000元,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83071.82元。2011年6月21日,***以其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名义向武汉一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武汉一冶公司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所得款项中扣除283071元给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纳高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并提供了帐号和开户银行。***持委托付款书要求武汉一冶公司付款时,武汉一冶公司认为,按分包合同约定,已付清该公司工程款,故未向***支付。此后,***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终止了该业务关系。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武汉一冶公司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就武汉市二环线汉口段金桥大道32一35联桥梁结构施工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施工工程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再查明,原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变更登记为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成立,于2011年8月2日经中航海南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注销。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九江市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武汉一冶公司、***在再审期间均未向该院提供新的证据,但仍各自坚持已见。中航海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钢管及扣件出库单、对账单、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履行后进行了结算,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再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武汉一冶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行为是否成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3、关于违约责任应否按3‰计算。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2009年7月29日,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就武汉市二环线汉口段桥梁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作为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经办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2月18日,武汉市江夏区纳高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的承租方是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也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出现。2011年6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其委托单位仍是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始终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出现,原一审及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挂靠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因此,***在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航海南公司承担。***要求***承担偿付租赁费及赔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一冶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成立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武汉一冶公司下属的项目工程部在***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专门就合同担保进行了书面约定。就双方所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其担保方式是一种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武汉一冶公司所属的项目工程部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武汉一冶公司所属项目工程部是该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资格,故其保证合同无效。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知道其无担保资格,武汉一冶公司所属项目工程部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过错。因此,武汉一冶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武汉一冶公司其下属的项目工程部在落款印章处加注“如发生违约情况,由公司代扣代付”,这种单方注明,不能对抗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及效力,也并非是推翻和改变原担保的约定,应当认定是为了督促承租方履行合同的再承诺。武汉一冶公司再审中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经查,***在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于同年6月21日便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要求武汉一冶公司向***付款,***在向武汉一冶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相关规定,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且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保证责任范围,租赁合同关于保证责任中有明确的约定即“本合同担保方为承租方担保方,应承担归还本合同所租赁物资,并付清所有物资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担保责任范围不仅是对所欠租赁费的担保,对其它费用也包含在内。武汉一冶公司其保证期限已过6个月和超过保证责任范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不服后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在再审审查期间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向武汉一冶公司送达了再审申请书副本,同年9月24日送达了民事再审裁定书。武汉一冶公司提出再审后未送达副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的武汉一冶公司对其所属项目部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武汉一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应否按3‰计算的问题,***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上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只是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被盗、损毁折价赔偿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具体的支付数额。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如何支付违约金进行结算,且结算后,***亦按照结算的数额向武汉一冶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了该民事权利。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现要求按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中航海南公司在与***于2011年6月20日进行结算后所欠下的款项,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从***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担保合同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中航海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金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向***支付因租赁费及租赁物损毁折价所欠款283071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武汉一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6元,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汉一冶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及有遗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品种为“钢管”和“扣件”,而***的诉讼请求租金和相关证据中却含了“Z字钢”14987.7元,顶托845.11元,损失赔偿也含有“工字钢”312米。这些均不在《租赁合同》和保证责任范围之内。《租赁合同》第2条“租赁手续”中,明确规定:乙方(承租方长兴分公司)应凭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办理租赁手续后,才能进行租赁。而***仅只签订《租赁合同》而没有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就将租赁物租赁给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显然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对租赁物被盗、被损毁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认为***要求武汉一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保证合同无效,那么再审法院对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对是否超过保证期限,这些认定均不再有法律上实质的意义。***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的,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结果同意,但判决理由有不同意见。要求维持原判。代扣代付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是没有履行代扣代付义务,代扣代付并非只是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航海南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以其经营的纳高租赁服务部名义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双方关于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担保条款无效外,租赁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2011年6月20日,***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经办人***对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应付租金以及损毁租赁物折价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双方对租赁物损毁折价赔偿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可。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因系双方为工程需要进行的据实结算,亦应予以认定。***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担保作了书面约定:即本合同的担保方为乙方的担保方,一旦乙方担保方签章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同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归还本合同所租赁物资,并付清所有物资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承租方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武汉二环金桥大道项目部、承租方的担保人武汉一冶公司所属的武汉一冶市政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武汉一冶公司所属的武汉一冶市政二环线汉口段工程部在印章处还注明“如发生违约情况,由公司代扣代付”。武汉一冶公司下属的项目工程部在***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专门就合同担保进行的书面约定,因该项目工程部是武汉一冶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资格,故该保证条款应为无效。武汉一冶公司所属项目工程部在明知内部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是导致本案担保行为无效的直接原因。该项目工程部在印章处作出的“如发生违约情况,由公司代扣代付”的约定,使得***相信其对外租赁的行为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的武汉一冶公司对其所属项目部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武汉一冶公司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武汉市二环线汉口段金桥大道32一35联桥梁结构施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致使***与中航海南公司长兴分公司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未能实现,其主要责任应由武汉一冶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武汉一冶公司与中航海南公司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武汉一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