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3民初1507号
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曾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夏,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诉被告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夏、被告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4日,被告倪**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倪**的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领的建筑工程款293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天隆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后,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洪湖市万全镇东庙“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六标段项目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倪**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以洪湖市万全镇东庙“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于是内部承包,所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再由被告向原告领取。该项目竣工验收后,2016年3月至4月进行工程款决算审定为2937953.92元。原告根据该决算审定后的结果进行财务清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7954.26元,而被告向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却是3231054.26元,被告多领工程款2931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多领的工程款退回,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拒绝,被告多领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庭审时辩称:1、被告倪**接受案外人李波、张正丽、邓永全的委托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并领取工程款,其并非实际承包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为李波、张正丽、邓永全;2、原告多支付的293100元工程款实际已由邓永全占有,应由邓永全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以被告占有多领取的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应追加邓永全为本案第三人,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天隆公司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洪湖市万全镇东庙“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六标段。合同金额为项目标段的招标控制价366.10万元,其中招标价为本标段的中标价为326.03万元,工程暂列金为40.07万元。同日,天隆公司与被告倪**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倪**为洪湖市万全镇东庙“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造价约定为合同价366.10万元(最终以实际办理结算)。2016年4月7日,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洪湖市2011年度万全镇东庙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投资评审,报告中涉及本案的六标段审定金额为2937953.92元,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就六标段工程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937954.26元,其中2013年1月31日转款458494元,2013年6月26日转款1138491元,2014年1月21日转款102466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388871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298331元,2016年1月28日转款310000元,2016年4月27日转款241301.26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逐笔转款给被告,被告共计领受工程款3216054.26元,其中2013年2月1日领款458494元,2013年6月27日领款1138491元,2014年1月24日领款102466元,2014年1月24日领款293100元,2014年10月22日领款388871元,2015年1月28日领款298331元,2016年2月1日领款310000元,2016年4月28日领款241301.26元(实际转款226301.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再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2937954.26元,被告倪**实际领受工程款3216054.26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上的依据,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领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领款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为241301.26元,但原告仅转款给被告226301.26元,被告抗辩原告扣除了1.5万元工程税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交纳的1.5万税金,原告庭审时对此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最终向原告返还2781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并非该工程承包人而是委托人,所有款项均已转给工程实际承包人邓永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邓永全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项目承包合同书签订的负责人为被告倪**,原告将工程款均转款给被告倪**,工程款的领取签名均为被告倪**,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781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肸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