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03民初383号
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隆公司)与被告富象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富象公司)、被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科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象公司立即偿还债务6670752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科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科昊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将其对被告富象公司享有的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的3432876元债权和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的3432876元债权(两项债权共计6865752元)一并转让给原告,以此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抵偿6865752元。通过转让,原告与被告富象公司形成了金额为686575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富象公司理应如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至今只偿还195000元,其余6670752元债务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同时,作为保证人,被告科昊公司亦不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富象公司与被告科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荆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被告科昊公司将该合同中对被告富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天隆公司,其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出让人(科昊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受让人(天隆公司)提供与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凭证。”据此可认定原告天隆公司是应当知道被告富象公司与被告科昊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富象公司与被告科昊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天隆公司有效,故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天隆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