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7708号
原告:***,女,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沈晓慧,女,200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明、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晓慧诉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明,被告安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714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27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合计:678695×40%=271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亲属沈某受聘于云南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6年7月14日晚,沈某在昆明云坤大厦从事安保工作期间,由于电梯故障,不幸掉入电梯井中死亡。于2016年7月21日在电梯井中被发现。经公安机关鉴定,死因为高空坠落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均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迪斯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死者坠落的云坤大厦的业主云报集团形成了电梯保养关系,与死者及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履行了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不存在任何故障。2、死者为什么会在电梯井中?电梯厅门没有专用钥匙是无法打开的,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记载,电梯钥匙是云坤大厦负责管理水电和杂物的平永兴交给保安的。死者坠井后随身携带着电梯钥匙,说明是死者私自将电梯厅门打开而坠落,这种情况下,被告是无法预见的。3、原告已主张过权利并已获得了赔偿,原告放弃对大楼及所有人云报集团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应再要求我方赔偿。4、死者系云坤大厦的保安,但其工作只有一周,根据其户籍记载,其是粮农,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沈某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5、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身份情况只有一份证明,原告并未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及有几名子女。综上所述,我方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2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失踪人员查找结果告知书、赵小彬询问笔录、朱符宝询问笔录、五华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电梯保养合同3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申请和情况说明各一份、2016年7月10日电梯维保记录、五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4张、小南门派出所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工亡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加盖有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的公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6.6.16及6.29日电梯维保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公司提交两份维保记录(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处均为平永兴签字),认为其中一份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对其提出鉴定以辨别真伪,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电梯定期检测报告复印件,原告认为根据该报告的记载,报告由检验机构、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分别保存一份,被告应当具有该报告的原件,但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故其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报告虽记载维护保养单位保存一份原件,但被告没有收到该报告的原件,仅有复印件。庭后,被告向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申请复印该检测报告并提交本院。本院核对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电梯定期检测报告复印件与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加盖有内部存档技术资料的检测报告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的记载,该电梯即云坤大厦1号电梯于2015年7月27日检验合格,安全管理人员为平永兴。
4、电梯维保情况记录复印件,原告认为该维保情况复印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仅没有业主签字,还有两处涂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电梯维保情况记录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普玉和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普玉和系被告员工,故对其询问笔录的部分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亦将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并明确认可普玉和的部分陈述。现原告虽否认普玉和的部分陈述不真实,但未明确否认普玉和询问笔录中关于什么问题的陈述不真实,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某(已故)系案外人云南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案外人昆明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逸公司)工作的保安,工作地点为案外人奇逸公司为经营酒店而租赁的昆明市五华区金鹰广场云坤大厦。原告***、***、沈晓慧分别系死者沈某的母亲、配偶及女儿。被告云南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坤大厦的业主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报集团)签订《电梯保养半包合同》,负责云坤大厦电梯的日常保养及故障维修工作。2016年6月,沈某与朱符宝被振远公司一同派遣至云坤大厦工作。两人每天分两班上班,即早班7时30分至15时30分,中班15时30分至23时30分。2016年7月14日,沈某上中班,并于当日15时20分许到云坤大厦值班室与朱符宝交接班。次日早上7时许,朱符宝上早班时未找到沈某交接值班钥匙。其后,沈某同事及家人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2016年7月16日,沈某妻子***以沈某上班期间失踪为由,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报案,小南门派出所将沈某登记为失踪人员。
2016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员工接到通知,云坤大厦1号电梯有异味需要打开电梯厅门。被告员工赶到现场将厅门打开后,云坤大厦租户发现电梯井道底部存在异常情况,遂拨打110报警。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出警并勘验核实,云坤大厦电梯井道底部发现的尸体为失踪人员沈某,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死亡。沈某家属对沈某的死亡原因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振远公司、奇逸公司与原告***、***、沈晓慧三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振远公司、奇逸公司向原告***、***、沈晓慧支付赔偿金5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除该费用外,原告***、***、沈晓慧不得再以该事故向振远公司、奇逸公司要求任何赔偿或者补偿;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应按照振远公司、奇逸公司的要求,向导致沈某死亡的被告安迪斯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该侵权赔偿金额高于或低于三方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均与三原告无关,全部归振远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奇逸公司将25万元支付到振远公司账户,再由振远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45万元;余下的5万元赔偿金,待三原告配合振远公司向第三方追讨赔偿后,振远公司再支付给三原告。至本案起诉时,三原告承认已实际收到振远公司支付的赔偿金20万元。
庭审中,三原告先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又更改为依照第七十三条,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作为请求权基础,认为被告违反法定义务,让没有资质的人维修电梯,导致了沈某的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则抗辩沈某的死亡与其无关;被告维护电梯得当,对沈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且从沈某掉入电梯井至其尸体被发现期间六天,电梯一直正常运行,从电梯的专业角度分析,只可能是沈某使用电梯钥匙打开了厅门,然后掉入电梯井内死亡,被告无法预见其擅自打开厅门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1号电梯是否出现故障及原告亲属沈某是否因代被告维修电梯而导致了死亡?二、被告是否怠于履行保养和维修电梯的义务而对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三、电梯井是否类似于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坑道及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1号电梯是否出现故障及沈某是否代被告维修电梯而导致了死亡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6年7月14日晚,原告亲属沈某值班期间,云坤大厦的1号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而被告安迪斯公司员工贪图方便,此前曾教云坤大厦保安朱符宝、沈某用重启电源方式维修电梯。事发当晚,原告亲属沈某正是按照被告员工教导的维修方法,在查看电梯时不幸坠入电梯井导致了死亡。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并称在事发当晚,被告并未接到电梯故障的通知,被告也从未让原告亲属沈某代被告维修电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意见中,被告员工曾告知云坤大厦保安可用重启电梯电源方式解决电梯卡死的问题,有朱符宝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除此之外,当晚电梯出现故障及沈某是因为维修电梯而导致的死亡的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1号电梯运行情况来看,2016年7月14日晚至7月20日晚,即沈某最后一次值班至被告员工打开电梯厅门期间共计六天,被告未接到该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通知。至电梯厅门打开前,电梯一直在正常运行,未发现故障。尽管被告员工告诉过沈某和朱符宝用重启电梯电源来解决电梯卡死的问题,但电梯机房与电梯井道各自独立,如果只是重启电梯电源,也不可能坠入电梯井道。此外,沈某尸体被发现时身上携带有电梯钥匙,也不能排除沈某自行打开厅门,不慎坠入电梯井的可能。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及电梯运行情况,本院认为,不能认定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1号电梯出现了故障及沈某是因代被告维修电梯而导致了死亡。
第二,被告是否怠于履行保养和维修电梯的义务而对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存在以下过错:1、没有积极履行电梯保养和维修义务;2、将电梯钥匙交给保安,并且教导保安维修电梯;3、没有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其工作人员发现保安沈某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依然让其作为电梯安全管理员在维保记录上签字。被告则认为其已履行了《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2016年7月20日,被告员工打开电梯厅门前,电梯能正常运行,也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云坤大厦的业主云报集团签订的《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主要有两方面的义务,一是每月主动对电梯进行两次保养;二是在接到电梯故障通知时,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排除故障。原告认为被告未积极履行电梯保养和维护义务,导致了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的电梯出现故障。但从被告提交的保养记录来看,被告已经按照《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7月10日两次对电保养。原告虽认为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晚未履行维修电梯的义务,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的电梯出现了故障,并且通知了被告公司维修,而被告公司却未予维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将电梯钥匙交给保安,并且教导保安维修电梯的问题。被告辩称,从未将电梯钥匙交给保安,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身上的钥匙是被告所交,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看,电梯钥匙是电梯使用单位云坤大厦管理人员平永兴交给保安的,被告公司也没有教导保安维修电梯。本院认为,根据云坤大厦保安朱符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梯不归沈某和朱符宝管理,但负责管理云坤大厦水电的平永兴在离职时,交给他俩一串钥匙,其中包含控制电梯启动、暂停钥匙、各个楼层的钥匙。沈某和朱符宝便根据云坤大厦使用电梯的需要,在云坤大厦的人下班后使用电梯钥匙将电梯暂停,需要使用时又使用电梯钥匙启动电梯。在电梯发生故障时,沈某或朱符宝电话告知平永兴,由平永兴联系被告前往维修。由于云坤大厦1号电梯使用年限较长,常出现卡死情况。被告员工告知沈某和朱符宝,当电梯卡死时,可以到楼顶电梯房将电源关闭,隔一两分钟再重启电梯电源就可以解决问题,沈某和朱符宝都学会了用重启方式解决电梯卡死的问题。由此可知,交给沈某和朱符宝电梯钥匙以及让沈某和朱符宝学会使用电梯钥匙的并非被告员工,沈某持有并使用电梯钥匙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员工所告知的重启电梯电源,只是处置电梯故障最简单、最基础的方式,不具有危险性,不会导致沈某坠入远离电梯机房的电梯井。因损害后果非被告原因造成,故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员工明知沈某不具有安全管理资格,仍允许其在维保记录签字,是否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电梯管理人员是业主指定的人员。被告员工前往云坤大厦维保时,沈某向被告员工陈述此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平永兴离职,现该工作由其负责,故被告让沈某在电梯维保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五)电梯所有人出租、出借电梯,或者转移含有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的规定,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电梯的使用人聘请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担任。无论是依据《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还是被与业主云报集团签订的《电梯保养半包合同》,被告都无权指定或选任电梯安全管理员,不应对选用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担任电梯安全管理员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操作规范、未履行维修电梯的义务而对沈某的死亡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安迪斯公司怠于履行保养和维修电梯的义务及沈某的死亡与被告公司不履行义务有关。
第三,电梯井是否类似于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坑道及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问题。
原告认为,电梯井道类似于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坑道,被告安迪斯公司作为电梯井的管理和维护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举证证明是受害人沈某故意造成的损害,否则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迪斯公司则认为,电梯井底部离地面仅有1米多深,不属于地下挖掘活动,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井是与电梯配套的设施,而地下挖掘活动属于高度危险的挖掘施工作业,目前我国法律也没有将电梯井纳入地下挖掘活动。因此,两者在性质上明显不同,不能认定为两者类型类似并据此推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沈某死亡,以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告安迪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晓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2元,由原告***、***、沈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郁 云
审 判 员  牛文和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