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4年1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慧,女,汉族,2000年7月1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沈晓慧母亲,自然人身份情况同上。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明、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卓伦、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沈晓慧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迪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沈晓慧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沈晓慧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安迪斯公司赔偿***、刘某、沈晓慧人身损害赔偿金2714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丧葬费27510元(458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合计678695元,安迪斯公司应担责40%;2、安迪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安迪斯公司的员工为图方便,教会沈某重启电梯的修理方式,遇到电梯故障,安迪斯公司不再派员维修,而是让保安自行重启修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安迪斯公司至少有一次保养记录是伪造和不真实的。2、一审认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14日电梯有故障,并且没有报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重启修理电梯不具有危险性,不会导致沈某坠入远离电梯机房的电梯井”,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电梯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电梯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安迪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玩忽职守,让毫无经验的保安自行修理电梯,存在重大过错。安迪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沈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免除安迪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安迪斯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违反《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知沈某等人没有修理电梯的经验,仍然教唆要求沈某在电梯发生故障时修理电梯,致使沈某死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迪斯公司辩称,一、安迪斯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没有教唆过沈某维修电梯。二、安迪斯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维保单,充分证明已对电梯进行保养。三、沈某的死亡与安迪斯公司无关,是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沈晓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迪斯公司赔偿***、刘某、沈晓慧人身损害赔偿金2714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丧葬费27510元(458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合计678695元×40%;2、诉讼费由安迪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已故)系案外人云南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远公司)派遣至案外人昆明奇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逸公司)工作的保安,工作地点为案外人奇逸公司为经营酒店而租赁的昆明市五华区金鹰广场云坤大厦。原告***、刘某、沈晓慧分别系死者沈某的母亲、配偶及女儿。被告安迪斯公司与云坤大厦的业主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报集团)签订《电梯保养半包合同》,负责云坤大厦电梯的日常保养及故障维修工作。2016年6月,沈某与朱符宝被振远公司一同派遣至云坤大厦工作。两人每天分两班上班,即早班7时30分至15时30分,中班15时30分至23时30分。2016年7月14日,沈某上中班,并于当日15时20分许到云坤大厦值班室与朱符宝交接班。次日早上7时许,朱符宝上早班时未找到沈某交接值班钥匙。其后,沈某同事及家人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2016年7月16日,沈某妻子刘某以沈某上班期间失踪为由,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报案,小南门派出所将沈某登记为失踪人员。2016年7月20日18时许,安迪斯公司员工接到通知,云坤大厦1号电梯有异味需要打开电梯厅门。安迪斯公司员工赶到现场将厅门打开后,云坤大厦租户发现电梯井道底部存在异常情况,遂拨打110报警。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出警并勘验核实,云坤大厦电梯井道底部发现的尸体为失踪人员沈某,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死亡。沈某家属对沈某的死亡原因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振远公司、奇逸公司与***、刘某、沈晓慧三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振远公司、奇逸公司向***、刘某、沈晓慧支付赔偿金5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除该费用外,***、刘某、沈晓慧不得再以该事故向振远公司、奇逸公司要求任何赔偿或者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某、沈晓慧应按照振远公司、奇逸公司的要求,向导致沈某死亡的安迪斯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该侵权赔偿金额高于或低于三方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均与***、刘某、沈晓慧无关,全部归振远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奇逸公司将25万元支付到振远公司账户,再由振远公司向***、刘某、沈晓慧支付赔偿金45万元;余下的5万元赔偿金,待***、刘某、沈晓慧配合振远公司向第三方追讨赔偿后,振远公司再支付给***、刘某、沈晓慧。至本案起诉时,***、刘某、沈晓慧承认已实际收到振远公司支付的赔偿金20万元。庭审中,***、刘某、沈晓慧先以安迪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又更改为依照第七十三条,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作为请求权基础,认为安迪斯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让没有资质的人维修电梯,导致了沈某的死亡,故要求安迪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迪斯公司则抗辩沈某的死亡与其无关;安迪斯公司维护电梯得当,对沈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且从沈某掉入电梯井至其尸体被发现期间六天,电梯一直正常运行,从电梯的专业角度分析,只可能是沈某使用电梯钥匙打开了厅门,然后掉入电梯井内死亡,安迪斯公司无法预见其擅自打开厅门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1号电梯是否出现故障及沈某是否代安迪斯公司维修电梯而导致了死亡的问题。***、刘某、沈晓慧认为2016年7月14日晚,***、刘某、沈晓慧亲属沈某值班期间,云坤大厦的1号电梯出现故障,需要安迪斯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安迪斯公司员工贪图方便,此前曾教云坤大厦保安朱符宝、沈某用重启电源方式维修电梯。事发当晚,***、刘某、沈晓慧亲属沈某正是按照安迪斯公司员工教导的维修方法,在查看电梯时不幸坠入电梯井导致了死亡。安迪斯公司对***、刘某、沈晓慧的意见不予认可,并称在事发当晚,安迪斯公司并未接到电梯故障的通知,安迪斯公司也从未让***、刘某、沈晓慧亲属沈某代安迪斯公司维修电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沈晓慧上述意见中,安迪斯公司员工曾告知云坤大厦保安可用重启电梯电源方式解决电梯卡死的问题,有朱符宝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除此之外,当晚电梯出现故障及沈某是因为维修电梯而导致的死亡的意见,***、刘某、沈晓慧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1号电梯运行情况来看,2016年7月14日晚至7月20日晚,即沈某最后一次值班至安迪斯公司员工打开电梯厅门期间共计六天,安迪斯公司未接到该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通知。至电梯厅门打开前,电梯一直在正常运行,未发现故障。尽管安迪斯公司员工告诉过沈某和朱符宝用重启电梯电源来解决电梯卡死的问题,但电梯机房与电梯井道各自独立,如果只是重启电梯电源,也不可能坠入电梯井道。此外,沈某尸体被发现时身上携带有电梯钥匙,也不能排除沈某自行打开厅门,不慎坠入电梯井的可能。因此,结合全案证据及电梯运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1号电梯出现了故障及沈某是因代安迪斯公司维修电梯而导致了死亡。第二,安迪斯公司是否怠于履行保养和维修电梯的义务而对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问题。***、刘某、沈晓慧认为安迪斯公司违反《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存在以下过错:1、没有积极履行电梯保养和维修义务;2、将电梯钥匙交给保安,并且教导保安维修电梯;3、没有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其工作人员发现保安沈某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依然让其作为电梯安全管理员在维保记录上签字。安迪斯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了《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2016年7月20日,安迪斯公司员工打开电梯厅门前,电梯能正常运行,也足以证明安迪斯公司尽到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迪斯公司与云坤大厦的业主云报集团签订的《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的约定,安迪斯公司主要有两方面的义务,一是每月主动对电梯进行两次保养;二是在接到电梯故障通知时,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排除故障。***、刘某、沈晓慧认为安迪斯公司未积极履行电梯保养和维护义务,导致了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的电梯出现故障。但从安迪斯公司提交的保养记录来看,安迪斯公司已经按照《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7月10日两次对电梯进行保养。***、刘某、沈晓慧虽认为安迪斯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晚未履行维修电梯的义务,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14日晚,云坤大厦的电梯出现了故障,并且通知了安迪斯公司公司维修,而安迪斯公司却未予维修,故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安迪斯公司是否将电梯钥匙交给保安,并且教导保安维修电梯的问题。安迪斯公司辩称,从未将电梯钥匙交给保安,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身上的钥匙是安迪斯公司所交,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看,电梯钥匙是电梯使用单位云坤大厦管理人员平永兴交给保安的,安迪斯公司也没有教导保安维修电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坤大厦保安朱符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电梯不归沈某和朱符宝管理,但负责管理云坤大厦水电的平永兴在离职时,交给他俩一串钥匙,其中包含控制电梯启动、暂停钥匙、各个楼层的钥匙。沈某和朱符宝便根据云坤大厦使用电梯的需要,在云坤大厦的人下班后使用电梯钥匙将电梯暂停,需要使用时又使用电梯钥匙启动电梯。在电梯发生故障时,沈某或朱符宝电话告知平永兴,由平永兴联系安迪斯公司前往维修。由于云坤大厦1号电梯使用年限较长,常出现卡死情况。安迪斯公司员工告知沈某和朱符宝,当电梯卡死时,可以到楼顶电梯房将电源关闭,隔一两分钟再重启电梯电源就可以解决问题,沈某和朱符宝都学会了用重启方式解决电梯卡死的问题。由此可知,交给沈某和朱符宝电梯钥匙以及让沈某和朱符宝学会使用电梯钥匙的并非安迪斯公司员工,沈某持有并使用电梯钥匙的行为与安迪斯公司无关。安迪斯公司员工所告知的重启电梯电源,只是处置电梯故障最简单、最基础的方式,不具有危险性,不会导致沈某坠入远离电梯机房的电梯井。因损害后果非安迪斯公司原因造成,故责任也不应由安迪斯公司承担。关于安迪斯公司员工明知沈某不具有安全管理资格,仍允许其在维保记录签字,是否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的问题。安迪斯公司辩称,电梯管理人员是业主指定的人员。安迪斯公司员工前往云坤大厦维保时,沈某向安迪斯公司员工陈述此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平永兴离职,现该工作由其负责,故安迪斯公司让沈某在电梯维保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五)电梯所有人出租、出借电梯,或者转移含有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的规定,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电梯的使用人聘请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担任。无论是依据《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还是安迪斯公司与业主云报集团签订的《电梯保养半包合同》,安迪斯公司都无权指定或选任电梯安全管理员,不应对选用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担任电梯安全管理员承担责任。综上,***、刘某、沈晓慧认为安迪斯公司违反操作规范、未履行维修电梯的义务而对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无证据显示安迪斯公司怠于履行保养和维修电梯的义务及沈某的死亡与安迪斯公司不履行义务有关。第三,电梯井是否类似于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坑道及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问题。***、刘某、沈晓慧认为,电梯井道类似于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坑道,安迪斯公司作为电梯井的管理和维护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安迪斯公司举证证明是受害人沈某故意造成的损害,否则应由安迪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迪斯公司则认为,电梯井底部离地面仅有1米多深,不属于地下挖掘活动,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井是与电梯配套的设施,而地下挖掘活动属于高度危险的挖掘施工作业,目前我国法律也没有将电梯井纳入地下挖掘活动。因此,两者在性质上明显不同,不能认定为两者类型类似并据此推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综上,***、刘某、沈晓慧认为安迪斯公司违反《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电梯保养半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沈某死亡,以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安迪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沈晓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2元,由原告***、刘某、沈晓慧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安迪斯公司对沈某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刘某、沈晓慧在二审中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院认为,首先,电梯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罗列的高度危险作业之列。其次,上述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作业”及“高度危险性”两个条件。本案中,***、刘某、沈晓慧所起诉的安迪斯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地云坤大厦电梯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根据安迪斯公司与云报集团签订的《电梯保养半包合同》,安迪斯公司负责对云坤大厦内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具体为每月两次的常规保养及电梯故障时提供的维修服务,即安迪斯公司对电梯的“作业”状态仅发生在常规保养和故障维修之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某自2016年7月14日与同事朱符宝最后一次会面直至2016年7月20日被发现死亡期间,安迪斯公司并未对云坤大厦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即沈某的死亡时间并未发生在安迪斯公司对电梯的“作业”期间。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勘验结论,沈某的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但其因何种原因、在何种情况下进入电梯井却未有权威认定,且沈某失踪至被发现死亡期间,电梯运行正常,沈某被发现之时携带有能单独打开电梯厅门的钥匙,故依靠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沈某的死亡系由电梯运行故障导致,即电梯设备的“高度危险性”与沈某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因此,***、刘某、沈晓慧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前提并不具备。至于***、刘某、沈晓慧在一审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损害责任,因二审中***、刘某、沈晓慧已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对法律适用的主张不准确,二审变更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故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适用与否不再进行赘述。综上,***、刘某、沈晓慧所主张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应适用普通侵权案件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刘某、沈晓慧应对安迪斯公司存有过错、该过错与沈某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刘某、沈晓慧主张的安迪斯公司的过错主要体现在:1、未尽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2、安迪斯公司在电梯故障时擅自教授沈某排除故障的方式,导致沈某代安迪斯公司维修电梯时坠入电梯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迪斯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在沈某失踪前的2016年6月16日、6月27日、7月10日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结论为电梯正常,相应保养记录上有维护保养人员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刘某、沈晓慧虽对前两份维保记录上平永兴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举证对签字予以推翻;至于平永兴与沈某是否有权作为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签字的问题,根据《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备有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在于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因此电梯维保记录上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系由电梯使用单位指定,其确认行为代表电梯使用单位,对于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电梯维保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安迪斯公司对云坤大厦电梯进行的日常维护保养符合其与云报集团的合同约定,***、刘某、沈晓慧认为安迪斯公司未尽到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沈某失踪期间云坤大厦电梯运行正常,***、刘某、沈晓慧主张沈某系根据安迪斯公司教授的方法私自维修电梯时坠入电梯井,但并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电梯出现了故障需要沈某进行处理,且沈某事发时随身携带有电梯钥匙,根据朱符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钥匙系平永兴而非安迪斯公司交给沈某。在沈某坠入电梯井的原因无权威认定的情形下,***、刘某、沈晓慧未能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沈晓慧无法举证证明安迪斯公司对于沈某的死亡负有过错,其要求安迪斯公司对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沈晓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刘某、沈晓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玲
审判员 邓林春
审判员 朱吉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