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光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翔区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安迪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临翔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的电梯采购安装只与快意电梯公司有关联性。二、虽然快意电梯公司在2021年5月8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仅解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主体问题,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金额均未查明,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中所载“人工费”,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电梯维修施工费31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上诉人均不认可,这是一份订购单,没有其它权利义务约定,且在甲方确认意见栏中上诉人已明确标注“价格以实际审计为准”,现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尚未全部竣工验收,未进行审计,双方结算价格未定,一审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梯维修施工费319000元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要求追加罗加树、李海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权利主体及案件事实,因为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107台电梯,由罗加树、李海东两个班组安装、维修,在一审未开庭审理时,罗加树提出要求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一审时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罗加树与上诉人签订五份施工协议,总合同价款97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993000元,多付2300元,罗加树已多领工程款。李海东班组维修电梯共45台,不是58台,维修人工费每台5**元,上诉人已支付人工费119300元,45台维修费247500元,还应支付李海东电梯维修费128200元。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复印件就作出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昆明安迪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企业,案涉电梯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罗加树是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案涉电梯的具体安装事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载明案涉电梯安装事宜由罗加树负责施工。罗加树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执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具备第三人的身份。且上诉人与罗加树所签五份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对应的工程内容并不一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至于李海东实施的工程,是发生在案涉款项之后,二者不具有关联性,经李海东另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亦已认定不包括上诉人指派罗加树维修更换案涉款项所对应的工程。故,上诉人认为已付款、应追加罗加树及李海东,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安迪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临翔区城投公司支付电梯修复费、整改费3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承担自2017年4月9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违约金5121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告临翔区城投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双方达成购买107台电梯的合意后,快意电梯公司又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快意电梯公司销售给被告用于涉案工程使用的各类型号共计107台电梯及设备,由快意电梯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有效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电梯取得合格证时止。”工程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安装费、建委验收费、棚架费、卸车费、验收与取证相关费、吊装费、施工人员工资及保险等一切与安装有关的费用。”该部分电梯施工安装费用由快意电梯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18日,罗加树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罗加树以原告维修人员的身份在云南省范围内从事相关工作,月工资1600元,此后罗加树被指派到涉案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建设工程自身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安装。2013年4月30日,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电梯无法安装问题进行商讨,最终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于施工图纸配套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土建施工时未预留下承重空、下绳洞、下线槽洞,电梯安装底坑限速器及导轨底座不到位……,导致电梯无法正常安装,为满足电梯安装的条件,需对涉案工程部分电梯安装进行辅助完善。考虑到改造工程较为特殊及复杂以及为便于施工中的管理,经指挥部和电梯安装项目部协商,将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交由电梯安装项目部的负责人罗加树进行施工。”并确定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620000元。
2017年4月间,因各种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使用,需对该部分电梯重新更换材料。同年4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明确由被告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共计价款为589198元,其中含“人工费”(58台,每台55**元)319000元,施工工期30天。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光尧也在该订购单右下角签字并注明:“1.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2.价格以实际审计为准;3.付款方式电梯验收合格后付70%,其余到时按合同结付。”2018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李海东签订了一份《临沧市本级、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于原安装班组罗加树无法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量,为了保证电梯顺利验收及交付使用,经指挥部和电梯安装项目部协商,将2栋、3栋……共计45台电梯井道工程进行辅助完善工程交由电梯安装班组李海东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内容为:“1.安装电梯机房电源箱至电梯控制箱的电缆及桥架;2.电梯井道的整改(补施工洞局部抹灰等);3.封堵电梯井道内的孔洞;4.底坑部件更换;5.电梯导轨除锈。”施工工期30天,施工费每台55**元,45台共计247500元。2019年2月1日,快意电梯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明确“为保证电梯顺利验收及交付使用,将原班组罗加树未完成的2栋、3栋……委托给李海东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费用每台55**元),并通过验收。我司特委托贵司(被告)直接将已验收取证的4栋、8栋、9栋、10栋、11栋拨付给李海东,发票由李海东开出,费用合计693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李海东付款693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李海东付款50000元。现原告以上述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的价值270198元的“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后,对58台电梯进行维修,按约定每台施工费5500元,共计319000元,被告未给付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快意电梯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该公司与被告就涉案107台电梯买卖行为的履行过程中,快意电梯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8日达成《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由该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梯零配件及材料。该部分配件及材料到货后现场具体施工由原告工程班组罗加树实施。该订购单实施完毕后,所涉价款未结算付清,所涉319000元作为原告的人工实施费,即该款项原告是权利主体,“可由其自行与项目方结算收款,”快意电梯公司仅就该订购单中余款270198元享有债权。
另查明,李海东曾于2019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2018年8月26日经快意电梯公司、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指派,李海东班组对涉案部分电梯重新报装、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安装及材料费113400元,尚欠安装及材料费359100元为由,要求被告快意电梯公司、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临翔区城投公司共同支付电梯安装材料费共计359100元。一审法院以(2019)云0902民初248号对该案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昆明安迪斯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昆明安迪斯公司提交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相关证书、证件的情况下,就昆明安迪斯公司对快意电梯公司制造并销售的电梯进行安装。2018年4月24日,昆明安迪斯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玉龙花园收尾协议书》,约定由于昆明安迪斯公司安装人员紧张无法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经协商暂调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县云州新城班组协助收尾,并约定了人员、协助收尾日期及工资费用支付方式。2018年4月27日,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快意电梯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使用地点为玉龙花园小区8、9幢的电梯提出问题和意见。2018年5月8日,李海东、快意电梯公司及昆明安迪斯公司共同签订了《临沧玉龙花园五标收尾协议书》,约定昆明安迪斯公司将涉案工程五标内的15台电梯收尾/整改工程发包给李海东负责组织施工,并约定了安装工程的电梯概况及三方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29日,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快意电梯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涉案工程中2栋、3栋、5栋、7栋的电梯提出问题和意见。2020年1月19日,本院以李海东未对其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方式等进行举证为由,判决驳回李海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李海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14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9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临翔区城投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达成购买电梯的合意后,快意电梯公司再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交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等相关证书、证件后,对涉案工程的共计107台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确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电梯取得合格证时止。此后,原告首先指派本公司职工罗加树班组对涉案工程所属房屋的电梯进行安装施工。2018年4月24日,昆明安迪斯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再签订《玉龙花园收尾协议书》,至此,可证明涉案工程的电梯安装施工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实施的。此期间的2017年4月8日,被告因故另行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的价值270198元的“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对其中的58台电梯进行材料更换及维修,并约定每台电梯施工费5500元,共计施工费319000元。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值270198元的相关材料未交付或被告未实际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19000元已支付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述的先后与罗家树个人共签署了五份合同中,是否包含该319000元整改费的事实,加之快意电梯公司亦承诺仅对该270198元材料款享有权利,改造安装施工需支付的“人工实施费”319000元的权利主体是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121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的电梯安装施工达成过合意,且原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中电梯重新修复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海东的意见,如上所述,李海东系于2018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临沧市本级、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后,从而方与被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工程施工内容为:“1.安装电梯机房电源箱至电梯控制箱的电缆及桥架;2.电梯井道的整改(补施工洞局部抹灰等);3.封堵电梯井道内的孔洞;4.底坑部件更换;5.电梯导轨除锈。”故李海东的此次施工及后来被告先后支付给了李海东119300元等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电梯钢丝绳的维修施工费共计319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临翔区城投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共与罗加树签订五份施工协议,其中:《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开承重孔96个、新开下绳洞393个、新开下线槽洞97个、井道门过梁头增加L4#角铁固定2446道、新开外呼穿线孔2544个、浇筑底坑限速器及导轨底座474个”及“包干价620000元”;《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电梯井道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电梯机房电源箱至电梯控制箱的电缆及桥架、电梯井道整改(补施工洞、局部抹灰等)、封堵电梯井道内的孔洞”及“包干价110000元”;《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及第四标段电梯井道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电梯机房电源箱至电梯控制箱的电缆及桥架、电梯井道整改(补施工洞、局部抹灰等)、封堵电梯井道内的孔洞”及“包干价100000元”;《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扶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拆除电梯原有下部地梁并重新安装及浇筑、二楼新增钢梁、扶梯侧面采用铝塑板包边”及“包干价58000元”;《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基坑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S2、S3的电梯基坑”及“包干价82000元”。
2017年4月8日,临翔区城投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发出一份《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载明需更换材料为“液压缓冲器66台、钢丝绳7449米、钢丝绳501米、钢丝绳966米、钢丝绳420米、底坑检修照明装置39件、涨紧装置50台、下限位开关78个、厅门触点开关60个”及“人工费319000元”。
2017年6月12日,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形成的《关于完善整改1标1、6栋电梯的会议纪要》载明:“……项目电梯安装好后因土建和供电原因达不到验收条件,造成一标段1、6栋电梯安装完成后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保证按期交房,经指挥部研究决定由原电梯施工单位对已安装的电梯进行更换损坏的部件及除锈工程,费用按照每部5500元计算。12部电梯的整改费用共计66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快意电梯公司与临翔区城投公司就双方买卖107台电梯达成合意后,又与昆明安迪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就案涉107台电梯的交付、安装等义务进行了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为解决项目建设工程自身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安装及其他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使用的问题,临翔区城投公司多次与不同的主体协商解决此事宜。其中包括:2013年到2015年间与罗加树签订的五份施工协议;2017年4月8日向快意电梯公司发出的《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2017年6月12日对一标段1栋及6栋12台电梯更换损坏部件及除锈处理;2018年12月10日与李海东签订的《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等。不同主体,协商施工的时间不同,协商施工的内容、工程价款均不同,故临翔区城投公司关于已向罗加树支付五份施工协议工程款、已支付一标段1栋及6栋整改工程款、已支付李海东施工协议工程款,不再支付《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所载人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电梯经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已投入使用,临翔区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意电梯公司未按《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所载内容履行电梯材料更换义务,致使《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中约定的58台电梯未能修复达到使用目的,故应由临翔区城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临翔区城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 莲
书 记 员 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