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宏,男,1974年1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昌贵(系***哥哥),男,1982年6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伟,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宏、芶昌贵,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伟,被上诉人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安迪斯公司对***的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安迪斯公司与***共同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33187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31870元×4.35%×5年=42181.73元。事实及理由:虽然安迪斯公司提交了多组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款结清给***,但***并不认可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安迪斯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如安迪斯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工程早在六年前已完工,***否认安迪斯公司工程款已付清,且安迪斯公司已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应当依法认定由安迪斯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并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将安迪斯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根据各方主张及证据采信情况认定安迪斯公司尚未向***结清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裁判错误。
***答辩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安迪斯公司承担责任。
安迪斯公司答辩称:安迪斯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合同相对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安迪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是***雇佣的劳务施工人员,与安迪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安迪斯公司主张权利,***针对安迪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自认2016年2月离场,未再继续对电梯进行施工和整改。事实上,***早在2015年3月后即离场,没有继续对施工的电梯进行整改维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快意电梯公司、质监部门多次发出整改通知,经***反复整改维修,才达到移交和验收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约定,***仅进场施工,未完成付款条件中第2、3项的工作内容,故本案合同履行对应的支付条件停留在第一阶段,即进场施工应当支付的50%安装费,而非一审判决的所有施工费用。一审认定***对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进行了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50%的安装费,后又支付了88830元,2014年左右再次支付了75000元。一审在调查该事实时,***明知***身在国外,因疫情原因不能充分举证,故向一审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审对***收到的安装费总额认定错误。***自认2015年即完工,但一直未提起诉讼,反而选择***在2020年7月出国后提起诉讼,其目的是刻意造成***参加庭审困难,让***无法正常举证,以达到其胜诉的目的。在施工中,***未经同意擅自离场,根据合同约定及其工作进度,第2、3阶段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无需再向其支付安装费,现***已超额支付安装费,有权要求***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三、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未经签订双方结算确认,***未举证证明其安装电梯的数量、质量及工程总价,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未举证证明其负责安装的电梯经自己安装完毕提交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使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施工的电梯未验收合格,后经质监部门检验后整改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续整改工作均为***独立完成,***未参与,故***施工的电梯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迪斯公司答辩称:安迪斯公司对于***与***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芶昌权确实于2015年期间离场,之后是***重新组织人员施工及整改。***安装的电梯严重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安迪斯公司就此也与***进行过协商。
***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2.二被告共同支付电梯安装费41845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以41845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电梯安装费331870元。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临沧玉龙花园小区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迪斯公司施工,被告安迪斯公司又将电梯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6月1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玉龙花园小区电梯安装工程中的一栋4台、三栋2台、四栋4台、六栋6台、十栋4台、十一栋4台、十三栋3台、十四栋3台、十五栋3台、十六栋3台、十七栋3台、十九栋3台、二十二栋2台电梯交由原告安装施工,约定单价按每层700元计算,其中22层的电梯2台、24层电梯4台、26层电梯8台、27层电梯6台、28层电梯4台、29层电梯20台,安装费用共计841400元;并约定原告进场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场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厅门导轨安装,电梯快车调试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安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公司检验合格,并通过政府部门技术监督局一次性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并正常使用60天后,电梯设备无安装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拨付工程款项迟延等原因引起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权负责,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按照合同总价50%向原告赔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领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进场工程款,并于2014年6-7月份间向原告支付了13-17栋共423层快车款8883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进行了整改。2015年2月底原告完成了其承包安装的电梯。现原告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工程款。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其撤回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已完成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的安装内容,其安装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工程款,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虽辩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所签订协议的电梯安装工程,且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已经原告进行整改。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安装工程款为841400元,原告在进场时被告***已经支付了50%的进场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即420700元(841400元×50%),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支付了安装工程款8883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为331870元(420700元-88830元)。被告***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安迪斯公司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完毕电梯安装工程款,如未支付完毕是否应在尚未支付部分向原告承担安装费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电梯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迪斯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劳务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迪斯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在完成电梯快车调试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及在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政府部门技术监督局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正常使用60天,电梯设备无安装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已经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被政府部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时间,且双方也不能对验收合格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利率按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1柯利率3.85%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331870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被告***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意电梯《电梯安装(维护)验收不合格项目及其整改通知单》,证明***安装的电梯存在众多不合格需要整改的项目,无法验收合格,***后续进行了大量整改,***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查报告,证明***安装的电梯在2018年经***整改后提交检验合格,***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梯安装的相应后果都是***造成,与其无关。安迪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电梯维修整改及验收情况,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电梯中二十二栋的2台电梯,***进行了部分安装,后因项目建设发生变化而未完成。2016年初,***离场。2018年至2019年间,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及质监部门多次向***发出电梯维修整改通知,经***维修整改及配合,案涉电梯通过验收。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安装费用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应如何支付;2.***主张安迪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案涉电梯安装费用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应如何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电梯安装工程承揽协议》明确约定,尾款20%在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而事实上***完成安装任务后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即离场,后续整改验收工作均由***自行配合完成,***未参与,故***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其主张全额支付安装费用不能成立。而从***二审提交的整改清单来看,整改内容不仅有安装不符合规范的问题,还有其他原因导致整改的问题。鉴于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本案客观实际,酌情扣减5%的安装费用更符合公平原则。另就二十二栋2台电梯,***进行了部分安装,但最终因项目建设变更而未完成,亦应酌情扣减50%的安装费用。***主张还向***支付了费用75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应得工程款为:275170元【(841400元-30800元×50%)-420700元-88830元-(841400元-30800元×50%)×5%】。
二、关于***主张安迪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工作系由***交付***完成,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因电梯安装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仅在***与***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故***要求安迪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75170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赵艳洁
审判员  张建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