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7385号
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043189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河宏路广福城怡福园(A1地块)4幢1403。
法定代表人:陈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8494D。
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斯公司)诉被告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宇公司经本院依法电子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65000元;2.判令被告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算至2021年8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92.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安迪斯公司与被告劲宇公司就香格里拉陈璞私人酒店项目签订《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并约定:一、合同总金额42.5万元。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75万元;设备发货前4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1.25万元;安装进场前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25万元;安装完毕技监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25万元。三、交货时间及方式:原告收到12.75万元及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后排产;交货时间初步定为2014年8月23日,准确交货时间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提前30天通知原告;原告收到提货款及被告书面发货通知50天后货到工地;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未书面确认原告的技术资料、未书面确认发货时间的,交货时间顺延。四、设备交付查验方式为:设备到货后20天内双方查验,超过20天被告未通知原告开箱查验的,视为被告确认原告装箱发货无误。五、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投入正式运行之日起12个月。六、设备安装约定为:被告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商定具体商定工程进度以便配合完工;安装工期初步拟定2014年8月25日安装,9月10日交梯,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并双方商定;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等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按商定工期完工的,原告不负责任。七、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被告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自身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价款8.5万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承诺支付所欠尾款并将电梯相关资料取走,但至今一直未履行支付尾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劲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劲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ADS2014071702的《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的相应事宜进行约定,内容包括:梯号L1电梯型号规格MRGL-P小机房客梯5层5站5门1台合计21万元,梯号L2电梯型号规格MRGL-P小机房客梯3层3站3门1台合计21万元,总计42.5万元;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2.7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前4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1.25万元作为提货款,安装进场前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25万元作为进场安装款,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25万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7月31日及11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分别转账127500元及21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0000元。
2015年6月8日,迪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针对案涉电梯出具两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Y(DQ)-TJD-201506-0001、Y(DQ)-TJD-201506-0002),该两份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发送微信“杨总,麻烦你发个定位给我,我叫人来拿下香格里拉的电梯资料。尾款我负责付给你,谢谢!”。
2020年8月3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璞发送《催款函》,内容载明:“贵方于2017年7月17日与我公司就‘香格里拉陈璞私人酒店’项目签订《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由我公司负责‘香格里拉陈璞私人酒店’项目的电梯供货及安装事宜。该项目电梯合同总金额为42.5万元,贵司2014年7月31日支付12.75万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21.25万元,共计支付34万元,根据贵我双方所签订的《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第三大条约定: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合同总金额,故贵方还应支付我司8.5万元,经我司领导与贵方协商优惠2万元,贵方实际支付金额应为6.5万元,贵方答应2020年6月底支付,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请贵方收到本文件后,尽快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关于合同履行。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000元。就此,案涉《电梯销售、运输、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2.7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前4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1.25万元作为提货款,安装进场前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25万元作为进场安装款,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25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测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提供的电梯已经迪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将电梯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尾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总价款及被告的已付款数额,被告未支付货款为85000元,现原告明确经双方协商后最终欠付款项为6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792.64元系以尚欠货款6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承诺支付尾款的次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得出,该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应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79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肖 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