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02民初42号
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1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光尧,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安迪斯公司)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3月31日,本案需以(2019)云0902民初24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21年4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安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珀,被告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安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修复费、整改费共3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承担自2017年4月9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违约金5121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以下简称快意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快意电梯公司制造并向被告“临沧市临翔区2011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玉龙花园小区)”销售的:METIS-CR型号规格电梯94台、BuilingEye-Jo型号规格电梯4台、ATLAS(H)2台、FPHVF-Ⅲ型号规格电梯1台、CRACES30规格型号电梯1台、Garvevor12规格型号电梯1台、JOYMORE-CR规格型号电梯2台、CRACES35规格型号电梯2台,上述共计107台电梯设备由快意电梯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因项目建设工程自身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安装,加之电梯安装完工后一直处于停用状态,导致部分电梯生锈等原因出现部分电梯无法使用情况,需对该部分电梯重新安装及维修。2014年4月30日,被告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决定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整改。2014年7月20日,快意电梯公司函告被告有21台电梯需要进行辅助完善整改以达到安装条件,并拟交由原告施工整改。同年7月23日,被告认可并同意对不能使用的电梯进行整改。2017年间,部分电梯需更换部分材料并由被告重新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材料后由原告完成整改工作。2017年4月9日,被告确认并同意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来的材料由原告更换、安装施工,并同意支付原告施工费319000元(共58台电梯,每台施工费用5500元)。2018年8月26日,上述107台电梯已先后分批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整改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玉龙花园小区保障房电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电梯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涉案工程的采购、安装都是经招投标等法定程序后由快意电梯公司中标。目前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形成的合同总价额是3268万元,已经支付2828.8285万元,付款比例已达86.56%。现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需等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后方付款给快意电梯公司;三、快意电梯公司是电梯的生产厂家,该公司在中标后又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此系原告与快意电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无直接关系。电梯安装施工人员是罗家树,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已支付给快意电梯公司的上述款项28288285元中,包含支付给了罗家树的安装施工款项;四、罗家树对涉案工程施工时,由于电梯安装过程中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安装电梯要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先后与罗家树个人共签署了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的总计金额为97万元,到目前为止,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已支付给了罗家树个人安装电梯工程款是993000元,多支付23000元;五、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对其中所涉的第六十九期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在安装电梯中需要完善的工程,于2013年5月5日与罗家树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当时罗家树的报价是64万6千多元,最终以62万元确定包干价,该62万元已包含在上述五份合同的总价款97万元中;六、2018年12月10日,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李海东达成修复45台电梯的协议,每台电梯修复费5500元,共计价款247500元,后来已先后向李海东支付款项119300元,现尚欠128200元,即涉案工程中电梯重新修复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海东。综上,被告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和到庭当事人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1.2012年11月12日,快意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快意电梯公司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共107台电梯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即原告系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4日,云南省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同意对上述电梯进行安装,并明确安装工程施工联系人及负责人为本公司员工罗加树;2.2013年4月30日,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形成《会议纪要》,证明因客观原因,被告需对部分电梯辅助工程进行整改完善;3.2017年4月8日,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双方达成《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明确被告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共计价款589198元,其中含“人工费”319000元(58台,每台5500元)。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19000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权利主体?2.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5月8日,快意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319000元的权利主体;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罗加树是原告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罗加树所施工的工程不是电梯修复工程。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争议,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海东与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临沧市、临翔区2011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协议》《付款委托函》、资金拨付审批表、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的电梯修复完善工程是李海东实施的,后来已先后向李海东支付款项共119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并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院作出的(2019)云09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9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双方达成购买107台电梯的合意后,快意电梯公司又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快意电梯公司销售给被告用于涉案工程使用的各类型号共计107台电梯及设备,由快意电梯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有效期限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本合同项下电梯取得合格证时止。”工程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安装费、建委验收费、棚架费、卸车费、验收与取证相关费、吊装费、施工人员工资及保险等一切与安装有关的费用。”该部分电梯施工安装费用由快意电梯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18日,罗加树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罗加树以原告维修人员的身份在云南省范围内从事相关工作,月工资1600元,此后罗加树被指派到涉案工程中从事电梯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建设工程自身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安装。2013年4月30日,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电梯无法安装问题进行商讨,最终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于施工图纸配套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土建施工时未预留下承重空、下绳洞、下线槽洞,电梯安装底坑限速器及导轨底座不到位……,导致电梯无法正常安装,为满足电梯安装的条件,需对涉案工程部分电梯安装进行辅助完善。考虑到改造工程较为特殊及复杂以及为便于施工中的管理,经指挥部和电梯安装项目部协商,将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交由电梯安装项目部的负责人罗加树进行施工。”并确定工程总包干价为人民币620000元。
2017年4月间,因各种原因导致部分电梯无法使用,需对该部分电梯重新更换材料。同年4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明确由被告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共计价款为589198元,其中含“人工费”(58台,每台5500元)319000元,施工工期30天。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光尧也在该订购单右下角签字并注明:“1.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2.价格以实际审计为准;3.付款方式电梯验收合格后付70%,其余到时按合同结付。”2018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李海东签订了一份《临沧市本级、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于原安装班组罗加树无法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量,为了保证电梯顺利验收及交付使用,经指挥部和电梯安装项目部协商,将2栋、3栋……共计45台电梯井道工程进行辅助完善工程交由电梯安装班组李海东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内容为:“1.安装电梯机房电源箱至电梯控制箱的电缆及桥架;2.电梯井道的整改(补施工洞局部抹灰等);3.封堵电梯井道内的孔洞;4.底坑部件更换;5.电梯导轨除锈。”施工工期30天,施工费每台5500元,45台共计247500元。2019年2月1日,快意电梯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明确“为保证电梯顺利验收及交付使用,将原班组罗加树未完成的2栋、3栋……委托给李海东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费用每台5500元),并通过验收。我司特委托贵司(被告)直接将已验收取证的4栋、8栋、9栋、10栋、11栋拨付给李海东,发票由李海东开出,费用合计693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李海东付款693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李海东付款50000元。现原告以上述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的价值270198元的“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后,对58台电梯进行维修,按约定每台施工费5500元,共计319000元,被告未给付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快意电梯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该公司与被告就涉案107台电梯买卖行为的履行过程中,快意电梯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8日达成《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由该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梯零配件及材料。该部分配件及材料到货后现场具体施工由原告工程班组罗加树实施。该订购单实施完毕后,所涉价款未结算付清,所涉319000元作为原告的人工实施费,即该款项原告是权利主体,“可由其自行与项目方结算收款,”快意电梯公司仅就该订购单中余款270198元享有债权。
另查明,李海东曾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18年8月26日经快意电梯公司、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指派,李海东班组对涉案部分电梯重新报装、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安装及材料费113400元,尚欠安装及材料费359100元为由,要求被告快意电梯公司、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共同支付电梯安装材料费共计359100元。本院以(2019)云0902民初248号对本案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昆明安迪斯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昆明安迪斯公司提交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相关证书、证件的情况下,就昆明安迪斯公司对快意电梯公司制造并销售的电梯进行安装。2018年4月24日,昆明安迪斯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玉龙花园收尾协议书》,约定由于昆明安迪斯公司安装人员紧张无法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经协商暂调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县云州新城班组协助收尾,并约定了人员、协助收尾日期及工资费用支付方式。2018年4月27日,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快意电梯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使用地点为玉龙花园小区8、9幢的电梯提出问题和意见。2018年5月8日,李海东、快意电梯公司及昆明安迪斯公司共同签订了《临沧玉龙花园五标收尾协议书》,约定昆明安迪斯公司将涉案工程五标内的15台电梯收尾/整改工程发包给李海东负责组织施工,并约定了安装工程的电梯概况及三方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29日,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快意电梯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涉案工程中2栋、3栋、5栋、7栋的电梯提出问题和意见。2020年1月19日,本院以李海东未对其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方式等进行举证为由,判决驳回李海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李海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14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9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达成购买电梯的合意后,快意电梯公司再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交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等相关证书、证件后,对涉案工程的共计107台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确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电梯取得合格证时止。此后,原告首先指派本公司职工罗加树班组对涉案工程所属房屋的电梯进行安装施工。2018年4月24日,昆明安迪斯公司与快意电梯公司云南分公司再签订《玉龙花园收尾协议书》,至此,可证明涉案工程的电梯安装施工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实施的。此期间的2017年4月8日,被告因故另行向快意电梯公司购买的价值270198元的“液压缓冲器、钢丝绳”等材料,对其中的58台电梯进行材料更换及维修,并约定每台电梯施工费5500元,共计施工费319000元。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值270198元的相关材料未交付或被告未实际使用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19000元已支付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述的先后与罗家树个人共签署了五份合同中,是否包含该319000元整改费的事实,加之快意电梯公司亦承诺仅对该270198元材料款享有权利,改造安装施工需支付的“人工实施费”319000元的权利主体是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121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的电梯安装施工达成过合意,且原告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中电梯重新修复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海东的意见,如上所述,李海东系于2018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临沧市本级、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梯安装辅助完善工程施工协议》后,从而方与被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工程施工内容为:“1.安装电梯机房电源箱至电梯控制箱的电缆及桥架;2.电梯井道的整改(补施工洞局部抹灰等);3.封堵电梯井道内的孔洞;4.底坑部件更换;5.电梯导轨除锈。”故李海东的此次施工及后来被告先后支付给了李海东119300元等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电梯钢丝绳的维修施工费共计3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原告昆明安迪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兆钟
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
人民陪审员 石定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