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6行初348号
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文三西路18号7-8层。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邱少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巧珍,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宗开涛,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汪若昕,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宗开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邱少华,委托代理人宫贤飞、王巧珍,第三人宗开涛的委托代理人汪若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宗开涛在杭州市××三墩镇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射钉枪打伤右手。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开发性骨折。”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认定宗开涛为工伤。
原告诉称,宗开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把从余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盖有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的(1)宗开涛提交法院的《民事诉状》,宗开涛自认:“原告(宗开涛)受雇用于被告三(王先雪)在该泥工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宗开涛提交法院的《证据清单》,宗开涛自认“原告(宗开涛)受雇用于被告三(王先雪)在该泥工工程从事泥工工作”。(3)宗开涛提交给法院的陈朝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宗开涛等人一起受雇佣于王先雪从事泥工工作的”。(4)宗开涛提交给法院的彭远安的《证人证言》,证明“宗开涛等人一起受雇佣于王先雪从事泥工工作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宗开涛受雇于王先雪,不是受雇于原告,宗开涛根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宗开涛为工伤,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等规定,应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宗开涛在法院一审判决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证明宗开涛受王先雪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违法。
3、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情况。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人执照、资质。
5、银行支付凭据。
证据4、5,证明原告的劳务分包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5月25日,被告依法受理工伤申请人宗开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为查明事实,被告对宗开涛、原告及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确认了如下事实:1、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宗开涛在原告承包的杭州市××三墩镇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射钉枪打伤右手,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杭州市××三墩镇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项目中的泥工工程由王先雪承包。3、宗开涛受雇于王先雪在该工程项目地从事泥工工作。综上,被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认为原告将承包业务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先雪,宗开涛作为王先雪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泥工业务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宗开涛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17日,工伤申请人宗开涛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当场开具《申请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在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为查明事实,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对原告委托人刘晓,2018年7月5日对王先雪,2018年7月16日对宗开涛、谭传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调查事实,被告依法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案涉工伤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工伤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程序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执行,其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材料。证明工伤申请人宗开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宗开涛工伤事实。
2、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申请人说明、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宗开涛补正材料,并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3、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履行了调查职责。
4、刘晓调查询问笔录、宗开涛调查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谭传国调查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王先雪询问笔录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履行职责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原告系杭州市××三墩镇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原告承包业务中的泥工业务由王先雪承包;宗开涛系王先雪招用的劳动者。
5、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宗开涛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人宗开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其刻意忽略了宗开涛在起诉时提到的二次转包关系,也刻意忽略了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代理律师在(2016)浙0110民初16449号、(2018)浙01民终1966号案件中,为案外人谭传国的代理人,而上述案件中,原告与案外人是利害冲突方。第三人受雇于王先雪,被告转给谭传国,谭传国转让给王先雪。
第三人宗开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1民终19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裁定撤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并且该份证据证明王先雪是承包人,第三人是在泥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原告的证明内容中已经明确表示了宗开涛受王先雪雇佣,原告对于宗开涛和王先雪的关系是认可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效力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用人单位若不认为宗开涛构成工伤,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此外,该份劳务合同的记载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未标明结束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两份记账凭证是由案外人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上面也没有加盖公司的章,无法证明该记账凭证是否来源于案外人星河公司。第二,记账凭证显示的日期是2018年2月2日以及2017年8月28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9日,两者之间时间间隔较长。而且记账凭证当中,电子回单凭证、交通银行以及增值税的普通发票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来源于涉案工程项目的一个款项,无法证明案外人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无法证明记账凭证当中的款项是来自于该工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工程的违法分包和转包,宗开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该组证据提交的时间不合法,宗开涛是2015年9月19日受伤的,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间将近三年,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年内的规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或转包的给王先雪,被告没有调查清楚涉案事实。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宗开涛、谭传国、王先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作出,并且法院并未审理终结,宗开涛存在双倍受偿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5,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合同原件供核对,仅复制了19页合同中的4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仅有的4页合同内容尚存在分包结束工作日期、工程承包人义务等多处空白内容没有填写的情况,不符合常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宗开涛系为该劳务公司服务,故与该劳务公司相关的执照、资质、银行支付凭据等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0年12月19日,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3年,原告承包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与××交叉口北侧的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2)项目的施工建设。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宗开涛在上述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射钉枪打伤右手。后经医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开发性骨折。
2016年8月17日,宗开涛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工程概况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同日,被告向宗开涛开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8年5月25日,宗开涛向被告提交《说明》,表示“申请人接受通知书后,努力至今,仍因各种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贵局要求的补正材料”。同日,被告受理宗开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已受理宗开涛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你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请在2018年6月2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证据。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对原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刘晓、2018年7月5日对王先雪、2018年7月16日对宗开涛和谭传国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虽不在西湖,但涉案建设项目位于西湖管辖范围内,西湖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地,故被告具有对案涉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宗开涛在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内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序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宗开涛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同日向宗开涛出具补正通知,在2018年5月25日收到宗开涛提交的补正《说明》后,于同日受理宗开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