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博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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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09号
原告:浙江博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大道98号23幢31号。
法定代表人:邱积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00号康华大厦12层A-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剑公司)与被告***、***、杭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二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二建公司为被告后,于2022年6月28日、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鹏、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雷、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博剑公司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55977.2元;2、三被告以85597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金属材料。合计1734993元。原告已经按约将上述钢材保质保量交付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主张材料款,然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剩余855977.2元材料款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与原告现场核实。合同的实际付款方为***和二建公司,其仅为管理人,负责采购。
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受二建公司内部承包人何晓明的委托与***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被告***或其委托人何晓明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购销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上购买方均是被告***,钢材签收人也是被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向***退款行为亦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为购买方,***并非二建公司的代表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根据***的指令向原告付款,并不是对***购货行为的追认。
原告博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提货单及对应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开具115047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4、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478.8元的事实。
证据5、转账明细截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退款271463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只是负责采购人员,具体付款方是二建公司。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和提货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方是原告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和***,不能证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向二建公司申请付款,由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退给***的,***是合同的相对方,通过二建公司走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被告***管理案涉项目的事实;
证据7、《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消防钢梯等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8、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应被告***指令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钢材款1150478.8元的事实;
证据9、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杭州秦有初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浙江牛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
原告博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何晓明的身份存疑,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不管分包还是挂靠,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并不能证明是受***的指示付款;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发货并开具发票,再由***签字,向二建公司申请后由二建公司付款。
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0、《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二建公司,何晓明系内部承包人。
原告博剑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是否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建公司承包了织里童装二期消防土建改造工程。2021年8月30日,二建公司内部承包人何晓明授权委托***办理湖州织里童装城二期消防改造工程。2021年9月1日,***与***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双方就织里童装城二期消防改造工程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021年9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金属材料合计1734993元,并由***在提货单及《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中提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二建公司。其中《购销合同》第六款约定:“余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付清,逾期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提货单注明:“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开具11504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478.8元。经原告与被告***庭审中确认,尚余855977.2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博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博剑公司以二建公司已向博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为由,认为其有理由相信***的签字代表二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购销合同》系***代表二建公司与博剑公司签订,二建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博剑公司也没有提交***与其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二建公司给***出具的任何授权签约的依据,没有提交在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追认该合同为其所签的任何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从庭审中三被告的陈述可知,二建公司是经***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二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与被告***庭审中确认,尚余855977.2元货款至今未付。***因逾期付款,博剑公司要求***以85597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该律师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5977.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8559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博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9.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9.8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潘钟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洪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