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121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经营场所: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杭州某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变更后的诉请收取),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