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6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志中,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水利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6]3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富泽水利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姜腊等8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限富泽水利公司十日内向劳动者姜腊等8人支付工资46,543.9元和按照应付工资0.5倍的赔偿金23,271.95元,总计:69,815.85元。富泽水利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宽甸县***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富泽水利公司已向姜腊等8人支付了20,000元,还拖欠姜腊等8人工资26,543.5元,并应支付按照拖欠工资数额的0.5倍赔偿金13,271.75元”。现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69,815.85元变更为39,815.25元申请执行。
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于2018年2月9日以被执行人与劳动者姜腊等8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案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核
审判员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卢悦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英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