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关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2区6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执异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宏大公司对执行法院(2008)宽民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辽0624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宏大公司的异议申请。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07年7月7日作出(2007)宽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18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32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宽民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宽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13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案外人丹东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镇××小区物业楼二楼部分房屋及楼梯共计110.56平方米、物业楼一楼2个仓库20万元人民币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所欠***的部分债务。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镇××小区物业楼二楼部分房屋及楼梯共计110.56平方米、物业楼一楼2个人为作价20万元人民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准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宽房权证宽甸镇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异议人宏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2008)宽民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2、依法执行回转涉案房屋赔偿损失。 另查,丹东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更名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程序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宏大小区物业二楼部分房屋及楼梯共计110.56平方米、物业一楼2个仓库执行所指向的标的物作价20万元人民币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其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执行所指向的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于执行完毕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宏大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执异84号执行裁定;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宽民执字第396-2号、(2008)宽民执字第397、398-2号裁定;依法执行回转赔偿损失;追回执行中送给***的一处房屋(57余平方米)。其事实和理由:一、宽甸法院为被申请人办人情案,枉法执行申请的农牧局楼二层202/203办公室房屋,强迫案外人宫希立在承办法官冒充申请人写出的担保书、撤销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签字,不签字不放人。承办法官并偷撬开申请人办公楼门锁,将申请人办公用品及资料、财务账本等凭证拉走,致使申请人丢失部分财务凭证及资料,同时申请人办公室内的高档沙发、办公桌及摆设的古物件全部动留私分,当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不但不能依法确认申请人与丹东江源房地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各自承担责任,且非法将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驳回,并未依法审查。二、执行申请人房屋资产,未依法进行执行评估,依据无效不属于丹东市江源房地产公司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枉法执行申请人房屋资产。三、未依法撤销申请人以员工**、**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的该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执行中故意缩减执行面积,执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该房屋实际面积为600平方米,仅以374.15平方米执行拍卖,执行中将600平方米房屋全部为被申请人执行拍卖。五、严惩超低价值超标的执行,该办公室合计600平方米,价值300万元,只执行拍卖698436元,仅抵顶丹东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申请人的30万元(包括砍头利息)。 本院**的事实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程序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宽民执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已将担保人丹东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宏大小区物业楼部分房屋及楼梯共计110.56平方米、物业一楼2个仓库执行所指向的标的作价2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其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宏大公司于执行完毕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驳回宏大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执异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蕙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 倩 书 记 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