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孝熙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24民初452号 原告:陈孝熙,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无 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关街道7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陈孝熙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扣留提存在原告处的宽甸镇南门东街春天购物中心一楼63号营业厅2021年租金10.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但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宏大公司所有。因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且已经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宏大公司。2021年6月30日宽甸法院作出(2016)辽0624执2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即被告宏大公司)在原告处2021年房屋租金10.5万元,并裁定让原告协助执行。原告向宽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宽甸法院以(2022)辽06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2022)辽0624执异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的租赁合同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起年租金从50万调整至20万元,且租金应交付给***而非宏大公司。本案依被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可以的,但原告对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停止执行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求,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理,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陈孝熙对执行案涉房屋租金已提出异议,即应中止强制执行行为,当事人应依相关规定进入合理救济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孝熙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美华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