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75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灵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747592677。
法定代表人:曾新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朱挺,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9193019X。
负责人:王于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格,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35.46元(医疗费860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0374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一并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6116.82元,其余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05月13日19时52分许,被告***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时,因夜间雨天行经商业繁华街道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并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大行公司所有,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7000元、被告大行公司已付2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86116.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1596.2元,认为应剔除伙食费、不合理床位费、自身疾病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86116.82元,因其已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700元予以剔除;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其中21天系床位费390元每天的单人间,应当以普通床位费5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剔除不合理床位费7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自行剔除的自身疾病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应78276.82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为4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27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3276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03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应为10374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1114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街道办事处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明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土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1148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
9、鉴定费
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大行公司自认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则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及大行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082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尚需赔偿96663.06元,因被告***与大行公司已垫付27000元,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免赔事宜,由双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自行理赔处理,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69663.0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8966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