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民初字第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巢亚军。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
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明。
被告: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新夫。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愿。
被告:潘云成。
原告***与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潘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学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林建国,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温岭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潘云成因承建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需要,以每平方30元的价款给原告施工安装排水排污管道。2012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用共计19590元,该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另,温岭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潘云成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95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潘云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款结算凭证,用以证明三被告经过结算至今尚欠原告39491元工程款的事实。
3、施工合同、合同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及承包人是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及承包人是温岭市大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是两家公司承包了工程,还是潘云成承包了工程,现将两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当。虽然涉案工程由两被告公司中标,但两被告在施工时遭到河头村部分村民的阻扰,无法开展正常施工,实际上该工程由潘云成负责施工等一切事务。两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拖欠原告欠款。原告提供的欠款依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两家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收到600000元,在扣除税费后剩余的564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潘云成,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占用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并未根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进行实际打款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单四份,用以证明河头村分四次总共打款给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1400000元,在扣除税费后剩余的1316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潘云成,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占用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并未根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进行实际打款的事实。
被告潘云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和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潘云成,现被告潘云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潘云成之间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凭据,但在结算时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潘云成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潘云成欠原告39491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潘云成口头约定将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排水排污管道安装部分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潘云成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0元,该款至今未付。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工程由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标段工程由被告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被告潘云成并非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承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仅与被告潘云成联系。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云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对口头承包的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潘云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故原告***与被告潘云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未取得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潘云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就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云成支付工程款195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大行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9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潘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江学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