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龙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时玉喜,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
上诉人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时玉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二建公司起诉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下简称前诉案件),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增项工程价款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法院采纳,并成为生效判决认定二建公司完成增项工程价款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二建公司提供的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或盖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及增加、变更工程图纸作出的,其中基础回填项目,因受地面构造变动及雨季施工等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动,即将原土回填变更为原土回填至-1.1米改为用天然砂石回填至-0.3米(详见工程洽商记录),此部分作业已被认定为增项工程,并经东方公司聘用的工程代表沙永平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出庭证实。而本案系东方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时玉喜返还减项工程价款引发的诉讼,丹东金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减项工程作出的鉴定中,没有考虑基础回填项目施工变动情况,将基础回填全部列为减项工程,前诉案件的鉴定与本案鉴定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应予审查。由于减项及增项均是针对同一工程,故应将前诉案件中增项工程鉴定意见书及所依据的工程洽商记录等鉴定材料一并交由减项工程鉴定机构审查,以确定本案所涉减项工程与前诉案件所涉增项工程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对同一工程的增项鉴定与减项鉴定所适用的定额是否相同也应一并审查。
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是东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拨付工程款以及瓷砖等原材料没有按时采购到位,但仅判令东方公司针对逾期付款承担了违约责任,对东方公司原材料采购不及时到位致二建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没有支持,也未说明理由。2011年5月,东方公司负责采购的瓷砖等原材料到位后,二建公司何时施工完毕、是否存在延误以及延误的原因,应予审查,以确定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