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82民初121号
原告:鹿文强,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丹,系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东,男。
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西箭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千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河南小区开发办2#103号。
法定代表人:文乾银,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鹿文强诉被告傅东、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辽宁千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鹿文强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鹿文强撤诉。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计3780元,由原告鹿文强负担。
审判员 郭颖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