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5民初552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满族,***皇姑区。
被告***,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西箭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鄂玉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二建公司)、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三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被告凤城三义公司法定代表人鄂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供货款896165元(含每吨80元运费);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凤城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凤城二建公司名义承建凤城三义公司的三义幸福城部分项目施工工程,原告系涉案工程钢材供货人。自2014年6月7日起,原告依约将12-25型号三级螺纹钢248吨送货到被告的幸福城项目施工现场,并交付给***,***出具凤城二建公司盖章的销货清单,双方约定钢材单价为当日钢铁网网价,货款总计896165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据一份。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是实际施工人,是我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但我欠原告的货款并非原告请求中的数额,实际欠款数额为857756元;2我负责施工的赛马幸福城13号、14号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凤城市质检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经查实后发现系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导致该工程不合格部分拆除重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将损失从欠付钢材款中扣除,剩余的数额作为应付货款;3.因为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构成了违约,造成被告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甄别事实和欠款数额,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凤城三义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把工程包给凤城二建公司,至于二建公司怎么供货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二建公司除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外,未提交其他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据、销售清单、钢材价格行情表、承包工程协议书、检验合同书、告知函、催促复工致函、租赁合同、裁定、电话录音、证明、工程暂停令、工程质量评估整改通知书、停工损失清单、拖欠工资清单、***自行核算的钢材不合格造成返工清单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凤城二建公司承建了被告凤城三义公司开发的凤城市赛马镇三义幸福城13、14号楼施工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而且在与该施工项目有关的函件、租赁合同等用途中公开使用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7日,原告依口头约定向施工场地运送钢材,***验收后出具销货清单,清单上载明要货单位“凤城二建”、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经陈宪华、周立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截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七批次向该工地运送钢材,并退换部分货品,货款金额合计872725元;经原告催收货款,***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捌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陆元?857756元,上款系***给赛马13#、14#楼供钢欠款,共小票(收货票柒张,由周立福签收,退货票一张没签字,仍由***保管,不得丢失,丢失此条结算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与***对账时放弃了差额部分的货款,同意按照***最终确认的金额结算货款;关于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利息部分,进一步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以凤城二建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报请检验钢材质量,凤城二建公司与凤城三义公司之间除部分人工费外,未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已完成供货义务,有权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关于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由凤城二建公司、凤城三义公司和***连带偿还。本案中***系以凤城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接收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凤城二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允许其在施工工地验收钢材、在收货清单上使用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并以凤城二建公司名义对购入钢材报请质量检验,故钢材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凤城二建公司是实际买受人。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及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凤城二建公司承担,因该笔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凤城二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因***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并在庭审中自认有付款义务,故***亦应对欠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凤城三义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凤城三义公司对欠付钢材款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凤城三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其供货金额并加收运费合计896165元,被告***辩称其仅对欠条确认金额857756元并扣除停工损失后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已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对账,并由***以欠据形式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欠条上并未提及运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另行支付运费,故本院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857756元。关于***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及应扣除停工损失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对标的物质量进行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告供货时间覆盖2014年6月7日至7月17日,据***提交的凤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显示,停工期间始于2014年6月19日,持续一周后复工,即***在2015年2月对账时已明知该停工事件,此时原告提供的钢材经***收货时现场验收、使用中报批检验、退换货及最终对账结算,均未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出具欠据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已按买方要求提供质量合格商品的认可。庭审中***虽提出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但鉴于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已达到买方认可的标准,***未能证明本次停工系因原告过错所致,故该鉴定内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欠据,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57756元;
二、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以上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粟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