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二龙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卢霞,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西箭亭街**。
法定代表人:李龙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喜,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增压器)因与被申请人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增压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施工工程量不应按合同价要求申请人给付。确定工程总价款时未扣除企业未施工的工程,把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也计算到工程总价中,然后加上增项内容,计算申请人应付的价款,且又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抵消权,显属错误。2、原判不依据合同、图纸,计价清单和事实判案,判决给付增加、变更工程款项280,821.60元,显属错误。除个别项目属于增项外,其余工程均是双方合同及施工图范围之内,是被申请人应当施工的部分,不存在增项和设计变更,申请人不应再给付增项工程款。个别增项部分工程款,根据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工程计价,价款为29900元,申请人同意给付,其余部分不存在工程变更增项。(二)原判采信造价鉴定意见,显属错误。1、申请鉴定时,被申请人已就本案工程增项和减项一并申请鉴定,故请人未对工程减项再另行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却只对工程增项进行了鉴定,未对减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遗漏鉴定事项,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鉴定意见没有对工程增减项一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完整、况且增项签定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审判带有明显倾向性,偏袒被申请人,同一案件要求申请人另行起诉。法院只送鉴被申请人编造的洽商记录,经过质证有异议证据进行鉴定,法院判我公司主张减项另行起诉。一审法官拒绝接收申请人的反诉状,在鉴定时,承办法官拒绝接收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减项变更图纸及不按国家规定送鉴申请人22项相关证据,夺了申请人参与鉴定的权利,导致工程增项、减项未一并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侵害了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二建公司答辩称,东方增压器申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东方增压器申请再审称原判确定工程总价款时未扣除企业未施工的工程,把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也计算到工程总价中的问题。一审审理中东方增压器明确表示对其主张的工程减项不申请鉴定,致工程减项未能与二建公司提出的工程增项一并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东方增压器提出的工程减项及所述其自行完成了应当由二建公司完成的工程的主张,原判在裁判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且原判已经释明该部分主张和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东方增压器申请再审称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没有对工程增、减项一并进行鉴定,增项鉴定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二建公司原审中并未对增、减项一并申请鉴定,仅对增项申请鉴定,经法庭询问,东方增压器当庭表述对于工程减项不申请鉴定,故东方增压器称二建公司已就工程增项和减项一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只对工程增项进行了鉴定,未对减项进行鉴定,遗漏鉴定事项,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秀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