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02民初153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与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城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为进行赛马镇商品房开发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向原告5次借款共计21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凤城二建公司施工项目,当时被告***与被告凤城二建公司签字、盖章。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承诺,原告撤诉。2016年8月29日被告***答应于9至10月还清,但被告***再次不守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核对到庭人员时,被告***曾接听电话,并在电话中称这钱是有,但不是借款,是合伙的钱,是***说跟***合伙不用***拿钱,但后期***把工程卖了,钱都让***拿走了。
被告凤城二建公司辩称,1、***挂靠凤城二建公司,承包凤城市赛马某某某某城**号、1*号楼工程,***本人不是项目经理,凤城二建公司也没有组建凤城市赛马某某某某城项目部和项目经理部,原因是凤城二建公司至今没有与建设单位也就是凤城市赛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赛马某某某某城项目经理部的图章是***私刻的,没有经过凤城二建公司授权,其图章效力不代表凤城二建公司。2、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管理职责只有6项权利,***个人拆借资金行为不属于项目经理部的职责范围,应由***个人负责。3、原告称将资金出借给***,凤城二建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会面,凤城二建公司与原告从无借款行为,原告以项目部的图章向凤城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已经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撤诉。凤城二建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没有权利再向凤城二建公司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向凤城二建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姜彦安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整)¥210.000.-元。原条壹拾柒万元作废无效。此借款于本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该《借条》中多次捺有手印,并在“借款人”三个字上加盖“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
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借条》彩印件下方添加手写内容为:“因资金紧张,以上借款姜彦安多次催要,至今没还,待今年9-10月份还清。***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添加内容及签名处捺有手印。
2016年10月24日,原告曾以***及凤城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月3日撤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提供原告姜彦安于2014年6月20日9时14分在锦州银行某某分行自尾号9***账号取款2万元的《取款凭条》1张,被告**作于2014年6月20日9时14分在锦州银行某某分行尾号6***账号存款2万元的《存款凭条》1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尾号“227****2”账户向***尾号“3751****0”账户转账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1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尾号“227****2”账户向***尾号“3751****0”账户转账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1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银行卡现金取款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银行卡现金取款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上述证据显示交易金额合计2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借条》原件1张、***1张(含2016年8月29日添加手写内容);2014年6月20日原告锦州银行取款回单1张、***存款回单1张;2014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卡卡转账转入***凭条2张;2014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2014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被告凤城二建公司提供的(2016)辽0602民初1420号传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被告***出具2014年9月26日《借条》原件1张、***1张(含2016年8月29日添加手写内容),并提供款项来源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受理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凤城二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凤城二建公司否认参与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加盖的“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并非“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辅证该项目部印章系出自被告凤城二建公司,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凤城二建公司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城二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巍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