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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禹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民初268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告: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1号4栋2楼。
法定代表人:官焰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民富、被告**、被告新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9×××44,金额266216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鄂9006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66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9×××44),期限为一年。***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9006民初268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66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9×××44)的冻结。***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266216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鄂9006民初268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66216元,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禹公司于2015年承建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天门市多宝镇项目第四标段,**为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新禹公司、**向***购买植草砖9356块,单价为每块5050元(笔误更正为5.5元),共计51458元。同时购买连锁砖23862块,单价为每块9元,共计214758元。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
**辩称,该项目与本人无关。
新禹公司辩称:1.多宝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共有六个标段,每个标段有多个工地。原告随意标注的多宝刘总,看不出是哪个标段哪个工地的刘总,更不能证明刘总与新禹公司有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可靠证据证明出库单签字人与**、新禹公司的关系。原告出库通知单上,有些不是原告诉状载明的人签字。所有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签字人没有委托关系;3.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所有砖不论类型、规格都没有约定单价,原告主张价格过高,数量不清;4.新禹公司多宝镇第四标段的材料等工程款都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原告在本项目结清前,长期没有找公司,直到今天突然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正当性、真实性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天门市多宝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新禹公司承包多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事实,新禹公司认为该公司确实承包了多宝镇第四标段工程施工,但该合同不完整,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新禹公司系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实际施工单位的事实。2.出库通知单77张,证明***为新禹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新禹公司认为出库单看不出标的物送往了新禹公司建筑工地,签字人都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所有单据上都没有相应型号对应的价格,票号没有连续性,存在跳号、颠倒现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本院结合调查核实的出库通知单上的经手人徐光学、工地施工人员李小明、谭桂华的陈述,可以认定***将案涉标的物送往新禹公司承建多宝镇第四标段工地,该工地施工工人接收标的物并用于该工地工程建设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连锁砖9元每块与植草砖5.5元每块的事实,新禹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砖的价格每年都在变动,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是否谈过砖的价格,原告和证人都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2016年砖的合理价格,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本院结合调查核实的同时期第五标段施工负责人李新华的陈述、出库单经手人徐光学的记账本货款数额,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新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标公告与中标公告;2.关于成立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汉江沿线土整天门多宝镇第四标段项目部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出库通知单上签字人不是公司员工。**认为上述新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人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新禹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出库单标的物并非新禹公司签收。结合本院上述采纳的证据,可以认定***将案涉标的物送往多宝镇第四标段的事实。本院对新禹公司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未收到标的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6日,新禹公司与天门市国土整治办公室签订天门市多宝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新禹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等。2016年9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向新禹公司负责施工的第四标段工地送“8”字型植草砖9356块,市场价值5.5元每块,价款51458元。连锁砖23862块,市场价值9元每块,价款214758元,合计价款266216元。案涉标的物由工地施工人员李小明、谭桂华等人签收,并实际用于该工地建设。上述价款新禹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出库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向新禹公司承包的工地送植草砖与连锁砖的事实,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价款,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新禹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对***要求新禹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购买案涉标的物的事实,故对**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新禹公司提出四点答辩意见,出库通知单经手人、收货人等可以证明***将出库通知单上载明的标的物送到新禹公司实际施工的多宝第四标段工地且案涉标的物实际用于工地建设,出库通知单上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品种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价款,但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案涉标的物的价款,故对新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价款2662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24元、保全费1851元,由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仲华
审 判 员  张国龙
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文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