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新禹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6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官焰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蕴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诉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蕴洵、叶爱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被上诉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刘涛系新禹公司在天门市××宝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提供的出库单上收货单位均标注的是多宝刘总,但是所有出库单上均没有该刘总签字,新禹公司在天门市××宝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共有六个标段,每个标段有多个工地,***提供的出库单也不能看出是哪个标段哪个工地,更不能证明出库单上标注的多宝刘总与新禹公司存在关系。2.***提供的出库单上采购处的签字人均不是新禹公司的员工,新禹公司也未授权委托签字人进行采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库单上采购处签字人与刘涛、新禹公司之间存在何关系。3.***提供的出库单上均未约定单价,所有砖的规格、数量也不清楚,***也未与新禹公司就砖的数量、价款进行对账和结算。2016年,连锁砖的价格约3元/块,***主张9元/块价格过高。***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各种砖的价格。4.***在一审开庭前并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在庭审时也未提交书面证词就证人拟证明事项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却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存在违法。
***辩称,刘涛在一审时陈述其以新禹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与刘涛之间联系供应涉案砖块的短信可以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多宝刘总即刘涛,***供应的砖块用于了新禹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刘涛的行为代表了新禹公司的行为,新禹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砖块价格系市场上通行价格,***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涉案砖块价格属实,且***在二审中有证据证明涉案砖块价格在合理范围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涛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新禹公司的上诉及***的辩称意见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禹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66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新禹公司与天门市国土整治办公室签订天门市××宝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新禹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等。2016年9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向新禹公司负责施工的第四标段工地送“8”字型植草砖9356块,市场价值5.5元每块,价款51458元。连锁砖23862块,市场价值9元每块,价款214758元,合计价款266216元。案涉标的物由工地施工人员李小明、谭桂华等人签收,并实际用于该工地建设。上述价款新禹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禹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出库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向新禹公司承包的工地送植草砖与连锁砖的事实,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价款,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新禹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对***要求新禹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涛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涛向其购买案涉标的物的事实,故对刘涛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新禹公司提出四点答辩意见,出库通知单经手人、收货人等可以证明***将出库通知单上载明的标的物送到新禹公司实际施工的多宝第四标段工地且案涉标的物实际用于工地建设,出库通知单上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品种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价款,但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案涉标的物的价款,故对新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新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价款2662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24元、保全费1851元,由新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新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禹公司提交的董建国与新禹公司之间签订的植生块砼护坡砖材料供应协议一份,拟证明植生砖的价格为每块3.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天门市国土整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竣工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各一份,拟证明新禹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植草砖、连锁砖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天门工程造价信息,拟证明***供应的砖块价格并未超过市场通行价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陈述天门市××宝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由刘涛、李小明、王恒、聂爱成四人合伙负责施工,且新禹公司向刘涛、聂爱成的账户支付过工程款。刘涛在庭审中对***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刘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聂爱成系亲戚关系,其系合伙人之一,经人介绍,其答应在天门市××宝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中使用***供应的砖块,且其将该情况口头告知过聂爱成。刘涛还陈述李小明也系合伙人之一。***对刘涛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在二审中陈述,涉案砖块供应系聂爱成打电话要求其送到涉案工地,砖块送到工地后由工地现场负责人签收,依据交易习惯,其并未与聂爱成协商过价格,其也并未与新禹公司接触过。***还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聂爱成的手机短信截图(聂爱成手机号码:135××××****)确定了其供应砖块的数量,未约定价格。
二审庭审结束后,新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查学武、邹继红、张波兰、刘涛及聂爱成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新禹公司共计支付4964021.50元,其中向刘涛合计支付974473元,向聂爱成合计支付2253468.45元。上述款项均有领款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向新禹公司负责施工的第四标段工地供应植草砖、连锁砖及植草砖市场价值每块5.5元,连锁砖市场价值每块9元的事实依据不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新禹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刘涛在二审中的陈述,***主观上明知涉案工程由刘涛、李小明、王恒、聂爱成四人合伙负责施工,经人介绍,刘涛向***承诺在涉案工地上使用其供应的砖块,且刘涛将该情况告知给合伙人聂爱成,然后聂爱成电话通知***向涉案工地供应砖块,其后,***与聂爱成通过手机短信确定了供应砖块的数量,在整个过程中,***陈述其并未与新禹公司接触。再结合***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出库通知单,其提交的所有出库通知单上均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多宝刘总,***在二审答辩时陈述该多宝刘总即为刘涛,刘涛在答辩时对***的该辩称意见亦无异议。因此,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在涉案物品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直接联系的交易对象应为刘涛或者聂爱成,而非新禹公司,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与新禹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新禹公司向刘涛、聂爱成等人支付了工程款,故***主张要求新禹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窗体底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3.24元、保全费185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3.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文
书记员胡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