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禹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3916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1号4栋2楼。 法定代表人:官焰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孝感市新禹江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6216元;2.**、***承担评估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新禹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与天门市国土整治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建了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天门市多**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随后,**、***合伙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期间,**、***共向***购买植草砖9356块,约定单价为每块5.5元,计价款51458元;购买***23862块,约定单价为每块9元,计价款214758元,两项共计货款266216元。以上事实有***出具的出库单及被告方项目现场负责人***、***、欧阳少华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以及项目发包人天门市国土整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证。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但**、***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于2021年1月12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撤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辩称,1.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新禹公司想将案涉工程转包,其引荐其妹夫***承包案涉工程,但***不是本地人,其介绍***管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2.其从未上过工地也从未签过合同,新禹公司管理不善;3.其就买砖打过电话,但是案涉工程亏损,后来不了了之;4.其在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89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与本案庭审陈述不一致,是由于在(2019)鄂96民终891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未看笔录签字。 ***辩称,1.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不存在其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3.其未与***联系要求购买案涉砖块;4.其不是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对象。 新禹公司辩称,其已向**等人支付完工程款,本案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新禹公司与天门市国土整治办公室签订天门市多**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新禹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等,随后新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并由**等人实际负责施工。 2016年9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向案涉工地送“8”字型植草砖9356块,***23862块,出具收货单位为“多**总”的出库通知单154张,由工地施工人员***、***等人签收,并实际用于该工地建设。2018年1月23日,***与***通过手机短信确定了供应砖块的数量,未约定价格。 2021年8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1〕第520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规格40*40的C20“8”字植草砖在评估基准日每块价格为6.25元;规格52*48的C20***在评估基准日每块价格为9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新禹公司向***、***、***、**及***支付工程款共计4964021.50元,其中向**合计支付974473元,向***合计支付225346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主要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与**、***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标的物的价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案涉工地送植草砖与***,且该砖块已用于工地实际建设。**虽未在出货通知单上签字,但***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提交的所有出库通知单均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多**总,结合新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的证人证言,多**总即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案涉工地系新禹公司承包,其没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案涉砖块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与新禹公司接触,产生直接联系的交易对象为**,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系合伙关系,要求二人支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价款,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提交的鄂循价鉴〔2021〕第52028号评估报告书,案涉“8”字植草砖、***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分别为6.25元/块、9元/块。***现要求“8”字植草砖、***分别按5.5元/块、9元/块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案涉标的物的价款为266216元(9356×5.5+23862×9=266216)。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所花费的评估费3500元应由**承担。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266216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2697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