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8744号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武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9556190K。

法定代表人:毛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206300359T。

法定代表人:甘孝禄。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623510元及该款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被告因承建“丰谷酒厂”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经计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264.5立方米,货值75434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0830元,尚欠62351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承建丰谷酒厂粮库需要商品砼,经与原告协商,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C15每立方米300元,C15每立方米330元,C30每立方米340元,均含车泵;按图结算,不扣除钢筋不计损耗;工程砼浇筑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砼款。按施工图纸计算砼方量;需方每月向供方支付当月所供砼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的20%在工程封顶1个月后由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

原告供货后,2011年1月6日,原告制作了《混凝土方量对账结算单》,载明:浇筑部位是塔吊基础、粮库垫层、承台、地梁、柱梁板梯等,合计图算方量1550.02立方米,货款合计523196元。李兴友签名并注明“砼方量属实”字样。

同日,原告另制作了《丰谷酒厂混凝土方量对账结算单》,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9日,混凝土用量1550.02立方米,砼总价款523196元。在采购单位负责人栏,蒋兵权、张世佐均签名确认。

据原告称:后因被告做粮库附属工程的需要,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货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2日,主要用途是浇筑粮库存的地坪、道路,共计供货586立方米,货值203440元,并制作了对账单。

因原告提交的该对账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经本院询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解释:因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找到对方进行对账,后来需要对账时,已经无法找到工程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了。

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承建丰谷酒厂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了商品砼,后于2011年1月25日经结算,我公司共提供商品混凝土2264.5立方米,总货款754340元,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共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30830元,尚欠货款623510元。请于收到本函后十日内付清货款及违约金,否则我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上述催款函原告于2019年1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EMS在线查询显示:2019年1月4日,该邮件在遂宁市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栏注明:他人收,康林。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所举的买卖合同、结算单,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的债务向原告清偿货款。

但原告关于粮库附属工程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名。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392366元(523196元-130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36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82元,由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46元,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何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