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海,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宏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北井坝。
法定代表人:安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三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宏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蓬溪三建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因发生了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蓬溪三建司与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纠纷的实体争议已经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蓬溪三建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对宏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系法律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故一、二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丛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任冀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