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

法定代表人:甘孝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桂香村香樟大道108号明月·雍景湾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涛。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川07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落款处盖有蓬溪三建司资料专用章的《委托》显示‘现该项目完工多时,已进入最后决算阶段......委托何应全、胡俊学在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认为蓬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竣工结算价62457646元......易生公司就案涉工程代蓬溪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就已经超过明月·雍景湾2#、3#楼的竣工结算价62457646元”该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证实,2014年6月23日《委托》的主要内容仅仅系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何应全、胡俊学在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2、3号楼进行现场收方对量确认单上签字,而不是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委托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的认可。二、有新证据证实,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伪造的。三、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漏算和少算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申请人提出上诉后不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被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但却又提出再审申请,其行为违反两审终审制度,行使诉权不当,原则上不应给予再审救济。**在原审中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明月雍景湾项目应领工程款及应退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其作为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金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睿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