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14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206300359T。

法定代表人:甘孝禄。

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95824192Y。

法定代表人:黄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三建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被告易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溪三建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明月雍景湾项目应领工程款及应退还保证金共计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借用被告蓬溪三建司的资质与被告易生公司就易生公司开发的江油明月·雍景湾项目2#、3#楼住宅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被告蓬溪三建司与原告就江油明月·雍景湾项目2#、3#楼住宅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蓬溪三建司将其承包的江油明月·雍景湾项目2#、3#住宅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施工技术、人事管理、工资分配、债权债务、利润盈亏等负全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资金进场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蓬溪三建司涉及经济纠纷,原告受到社会人员的威胁,原告不得不离开工地现场,并委派人员组成项目部对现场进行管理经营。被告易生公司在原告委派的项目部人员的确认下,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代付给工程建设的班组和建筑材料供应商。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25日移交被告易生公司并交付使用,并于同年5月经业主、监理、设计方验收合格。但被告易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请求一直不予结算,也不提供具体的、合理的代付的项目及金额,拖延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蓬溪三建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易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我公司已代蓬溪三建司付工程款7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我们合同上约定的6600万元,我公司不欠蓬溪三建司工程款,并保留起诉蓬溪三建司的权利;三、原告**只是代表蓬溪三建司的现场负责人;四、原告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以易生公司为发包人、蓬溪三建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月·雍景湾;工程地点:江油市三合桂香村;工程内容:2号、3号住宅楼;工程量:约42505㎡;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图为准,本项目全部住宅楼、地下车库(不含自动消防工程、电梯的采购与安装、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1年4月(以甲方发出开工令为准)至2012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合同价款暂定6600万元(含税),最终金额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为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到甲方账户后生效。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第23.2条第(2)款还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人工费调整系数:执行施工同期四川省造价站规定系数;材料价格:主要材料价格以甲乙双方签认价为准;物价波动因其的价格调整: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办法调整”;第23.3条约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扣除建安税后)下浮7%作为支付总额”;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项目的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分为四个计算工程量单元,住宅楼在完成六层楼面板浇铸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后按每五层楼面形象进度的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审计,同时乙方为甲方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双方完成前述工作后一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下浮的7%。(3)地下车库全部完成后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按上述办法支付”;第27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主体结构完成6层楼面时无息退还30%;主体结构封顶时无息退还40%;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均无息)”。

2011年4月1日,以易生公司为甲方、蓬溪三建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明月·雍景湾商住楼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界限划定、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再次进行了明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减除以下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同时包括分包工程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保洁和总包管理配合。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达到交房标准(交房标准另行约定)。另行承包的项目为:自消工程、电梯的采购与安装、室外工程、供电电源工程、户外电缆、户外供水管线、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及电缆。上述之外若有调整,以甲方通知书为准”,工程界限划定为“土建工程:2#、3#楼安装工程:2#、3#楼范围内给排水、强电系统工程,弱点工程,通风工程的预留预埋。给排水工程:除甲方分包工程以外的主体给水、排水、空调冷凝水、雨水工程,出楼管道必须接到散水以外;通风工程的预埋套管、洞口。电气工程:乙方负责散水以内的强、弱点安装工程(含应急照明工程)及防雷接地工程”。

2011年4月7日,蓬溪三建司向易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石长安项目经理委托**为明月·雍景湾项目工程的总项目经理”。2011年4月8日,蓬溪三建司向易生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易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1年4月18日,以蓬溪三建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月·雍景湾……合同价:66000000.00元……甲方将本项目工程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进度工期、建后服务、技术资料、人事管理、工资分配、债权债务、利润盈亏等负全面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包干。严禁转包给他人……本工程乙方同意一次性包干价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300000.00元……甲方派甘宇负责管理工程有关事项,管理使用甲方行政公章(不设项目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每月补助工资及费用3000.00元,皮里芳为会计,每月补助工资及费用3000.00元,张万芳为工程出纳,每月补助工资及费用3000.00元,陈志平为工程管理负责人,工资由乙方负责,何应权为工程总施工员,工资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利润分配办法:除去成本之后,利润由**享有,与甲方无关……在建设方未拨付工程进度款之前,本项目工程所需资金,由**自行筹集资金……”。

此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月左右,**因管理不善,离开了江油明月·雍景湾项目的2#、3#楼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2月2日,易生公司向蓬溪三建司发出《明月·雍景湾2、3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及复工通知》,要求蓬溪三建司法定代表人甘孝禄到易生公司与公司总经理黄涛、副总经理杨林华协商2、3楼所欠款项及继续施工的问题。2012年2月21日,蓬溪三建司另行委派陈志平、何应全、李钊等人到明月·雍景湾项目工作。2012年3月1日,蓬溪三建司向易生公司出具《报告》,要求易生公司“按照以前的做法监管工程款流向,把人工工资直接发放到班组,货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

2013年5月24日,江油明月·雍景湾项目2#、3#楼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2014年6月23日,蓬溪三建司向易生公司出具《委托》一份,载明“我陈志平、何应全、李钊三人为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明月·雍景湾2、3号楼项目现场负责人,……该项目完工多时,已进入最后决算阶段,经我三人协商,委托何应全、胡俊雁在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2、3号楼进行现场收方对量确认单上签字”。该《委托》由陈志平、何应全签字同意,加盖蓬溪三建司资料专用章。

2014年12月12日,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明月·雍景湾2#、3#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核算,核算后竣工结算价为6245764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中提供的易生公司与蓬溪三建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以被告易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针对原告**诉请的600万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其构成为:以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钢材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等共计280万、李钊个人在易生公司领取并交由易生公司总经理黄涛使用的1827120元、保证金115万元加总进行估算后得出600万元的金额。

被告易生公司称其在案涉项目中共计代蓬溪三建司垫付工程款75195799.78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易生公司就易生公司所付工程款(含代付部分)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就易生公司声称的代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对其中合计金额为13422260.86元存在异议,对57477322.84元的垫付工程款无异议。对于持异议的部分,原告**的理由为:部分款项仅由李钊签字而无陈志平、何应全签字,而后期李钊与易生公司勾结;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而对易生公司进行执行的款项中,因易生公司迟延付款产生诉讼,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等不应该视为易生公司代蓬溪三建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未经何应全、陈志平等人结算易生公司就直接支付了,有超额付款的情况存在;2012年1月18日,**向钟茂君借款50万元,这50万元转入易生公司账户购买钢材,易生公司将该笔款转支给江油江永公司,故这50万元不能算易生公司代付。对于原告**在对账后向本院提供的《易生房产支付明细核实情况一览表(存疑部分)》,本庭询问原告**方上面所列的何成甫、何成全、尹建等领款人是否在案涉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原告**方认可所列领款人实际上确有参与案涉工程。

本院在向被告蓬溪三建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案外人何应全手持一份蓬溪三建司的授权委托书到本院领取蓬溪三建司的应诉手续,但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蓬溪三建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蓬溪三建司的印章明显不同。此后,本院到蓬溪三建司的公司住所地送达应诉手续,但蓬溪三建司的办公场所已无工作人员。庭审中,何应全及陈志平作为原告**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结束后,针对原告**对易生公司因人民法院执行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调取了(2014)江油执字第579号、(2014)江油执字第1558号两案的卷宗。经查:(2014)江油执字第579号案系因(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4号案所产生,(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油市江永商贸有限公司(该案原告)与易生公司(该案被告)、蓬溪三建司(该案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二、上述款项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江油市江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公司同意在于江油市江永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明月·雍景湾2、3号楼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2014)江油执字第1558号案系(2014)江油民初字第2704号案所产生的执行案件,在(2014)江油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明确载明“被告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建军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其支付原告石建军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从应付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蓬溪三建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易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易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月·雍景湾商住楼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收据》、《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月·雍景湾2、3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及复工通知》、《易生房产支付明细核实情况一览表》、《易生房产支付明细核实情况一览表(存疑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易生公司制作的代蓬溪三建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账目明细、(2018)川民再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调解书、(2014)江油执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2014)绵民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油执字第155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雍景湾2、3号楼对账情况》、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蓬溪三建司签订的《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江油明月·雍景湾2#3#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的明月·雍景湾2号、3号楼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蓬溪三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原告**离开案涉项目工地之前的案涉工程欠款,被告易生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需在欠付蓬溪三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蓬溪三建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二、易生公司是否还欠付蓬溪三建司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方虽然提供了与材料供应商的合同复印件,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且无付款的凭证作为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其在该项目中花费及支出款项的证据,而是依据其认为的易生公司声称易生公司代为垫付在该项目中而实际不应该计入该项目的款项,以及原告**及被告易生公司均无异议的易生公司代为支付工程保证金185万元后剩余工程保证金115万元的认知得出的合计金额600万元。而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易生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完的情况下已经离开了工地。故本院在现有证据下无法查清原告**在离开案涉项目工程之前的各项费用支出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蓬溪三建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2457646元,原告**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被告易生公司单方委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落款处盖有蓬溪三建司资料专用章的《委托》显示“现该项目完工多时,已进入最后决算阶段……委托何应全、胡俊雁在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认为被告蓬溪三建司对委托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是认可的,且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应全、陈志平也在该《委托》下方签字,故本院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竣工结算价62457646元,原告**对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易生公司在该项目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易生公司对账后不予认可的金额为13422260.86元,而根据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制作的《易生房产支付明细核实情况一览表》显示对账明细合计金额为72275583.78元,故原告**认可的金额为58853322.92元,再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保证金1850000元,原告**无异议的易生公司代付工程款金额为60703322.92元。对于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提供的对账存疑部分中列明的(2014)江油执字第1558号的1678935元,经本院查明该执行案系(2013)江油民初字第2704号案所产生的执行案件,在(2013)江油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明确载明“被告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建军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其支付原告石建军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从应付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易生公司因该案而支付的1678935元不应计入易生公司代蓬溪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存疑部分中列明的(2014)江油执字第579号案产生款项2685497.39元,但本院查明该执行案件系因(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4号案所产生,(2013)江油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油市江永商贸有限公司(该案原告)与易生公司(该案被告)、蓬溪三建司(该案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二、上述款项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江油市江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公司同意在于江油市江永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明月·雍景湾2、3号楼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易生公司支付的2685497.39元不应计入代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合计金额为4364432.39元,加上双方均无异议的金额60703322.92,共计65067755.31元。因此,即便不考虑原告**主张的李钊单独签字的支款是否有效以及易生公司未经陈志平、何应全等签字结算就将款项支付给供货商、班组导致款项超额支付的辩称,仅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的部分是否应计入易生公司代蓬溪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进行查明甄别来看,易生公司就案涉工程代蓬溪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就已经超过明月·雍景湾2#、3#楼的竣工结算价624576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易生公司在欠付蓬溪三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来看,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被告蓬溪三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易生公司尚欠被告蓬溪三建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从亮

审 判 员  王翠翠

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肖 桃

书 记 员  罗斌玲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