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梓潼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5民初2065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甘孝禄。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梓潼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东段47号。
负责人:周裕畯。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告:辽宁鑫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地址:绵阳市南河路16号。
负责人:谢太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三建)、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梓潼分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绵阳市公司)、辽宁鑫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消防绵阳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梓潼分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辽宁鑫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被告蓬溪三建因搬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三建经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41.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梓潼分公司因修建“梓潼业部经营业务用房”由第三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部分工程分包给第四被告,原告以第四被告名义垫资实际对该“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经检测鉴定为“合格”相关工程款报审计部门审计过程中第一被告因公司自身原告未配合审计签字,从而是导致该工程款一直无法拨付给原告,经多次与各被告协调无果一拖至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均系民工工资及安装费用,未拨付工程款的事实造成原告负债累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蓬溪三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购货清单、建设工程预结算认价商务谈判明细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梓潼营销部结算审核报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烟草绵阳市公司与被告蓬溪三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烟草绵阳市公司将“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梓潼营销部标段”发包给蓬溪三建。被告蓬溪三建作为总承包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蓬溪三建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进行分包,2012年原告**借用辽宁鑫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蓬溪三建达成了“消防自动消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购买自动消防设备、材料进行施工。2014年5月该工程消防系统包括自动消防系统经第三方技术检测评定为合格,原告支付消防设施检测费2880元。原告另为自动消防系统交纳安全文明施工费、地区人工调整费,税金等分摊费用共计10508.6元。2016年7月市烟草公司灾后重建梓潼营销部工程竣工,经申请审计,2018年12月,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梓潼营销部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根据几方出具的资料,对该工程的自动消防系统审计,工程价款为87884.37元。另查,原告和被告蓬溪三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消防自消系统涉及检测费、税金等费用,由蓬溪三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蓬溪三建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法庭调查,能证实被告蓬溪三建是烟草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梓潼营销部营业用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蓬溪三建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消防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进行分包,原告**借用辽宁鑫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蓬溪三建签订自动消防建设合同,是以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蓬溪三建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通过实际施工购买材料、设备,建设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所实施建修的自动消防系统经专业资质机构验收合格,且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对原告提出总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蓬溪三建支付其修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修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价款的认定,经查,原告**与被告蓬溪三建未明确约定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价款,根据原告购买材料、设备价值,和原告出示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对烟草公司梓潼营销部灾后重建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对自动消防系统的审计金额为87884.37元,该审计金额能准确的评定原告所建修的自动消防系统实际工程款值,故对原告**诉被告蓬溪三建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87884.37元。对于原告垫付的消防检查费用及交纳的其他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共计13388.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蓬溪三建的约定,应由被告蓬溪三建支付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款87884.37元;
二、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消防系统检查费用、文明施工费、税费等共计13388.6元;
若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费1042元,共计3432元,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元东
审判员  杨地林
审判员  何小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