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24行审138号
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春,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办事员。
被执行人: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镇蟒牛村。
负责人:裴阳兵,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响自然资罚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于2019年8月份起擅自占用响水县陈家港镇蟒牛村土地7544平方米(地类为未利用地)建设混凝土搅拌及配套设施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和《盐城市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范》的规定,作出响自然资罚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44平方米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7544平方米未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3160元。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10日向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故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响自然资罚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正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响自然资罚字[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来清
人民陪审员 苏建东
人民陪审员 印春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徐海蓉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