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富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泮河大街中段灌庄社区(南外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富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富泰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泰安岱岳汶口镇***等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领料明细单上的材料,全部由***、***领走,***、***领取后,并未在***等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项目由富泰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时富泰公司自***处拿回部分施工材料,向***出具要回材料的收到条(即一审已查明且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7年6月21日收到条一张、2017年6月18日收到条两张、2017年6月22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收到条四张、2017年6月19日收到条一张),因富泰公司不断向***催要材料,***就把七张收据(即除2017年6月19日收到条一张之外的其他七张收到条)扔到富泰公司处,并说富泰公司要回了这七***上的材料,再要时再打条,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就让***出具了“今留单子7张”的条,该条仅能证实***退还给富泰公司很少的材料,其他大部分材料均未退还。***一审称:材料是由富泰公司副总经理在材料领取人处签字领取,富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全部材料由其与***领取,其在该领料单上签字是因为富泰公司原本想将该项目交由其施工,所以让其在该明细单下方签字作为见证,其在材料明细单下方的签名,并不足以证实由其将全部材料从光明公司领取。***二审称:“今留单子7张”的富泰公司没有让其干***等12台区的活,在其还没有领完***等12台区材料的情况下,又把***的工程给了别人干,富泰公司让别人从其处把材料领走了,其就出了“今留单子7张”的证明,就是说明其领的就是这7***的材料,而该材料都已被别人领走了,其就只留下了单子7张。富泰公司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二审又提交新证据即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泰安岱岳汶口镇***等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ERP编号:180609170025)材料说明》一份、富泰公司称系其公司股东***(富泰公司法人**之父)与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谈话录音一份、泰安市泰山区上高镇下梨园村等11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工程材料表”一份,欲证实案涉***等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材料表(即领料明细单)上的全部材料由***领走,除收到条上载明的材料外,其余***工程的材料均在***处,***应返还给富泰公司。因此,在富泰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查清案涉***等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领料明细单上的材料是否全部由***、***领走,***、***已退还富泰公司材料(即“收到条”材料)的具体情况,富泰公司一审提交单方制作的***、***占有未偿还的案涉***等12个台区机井通电工程材料表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相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富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