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2949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马中平,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7922。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中平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及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3736.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263736.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以工程价款12263736.57元为限,对被告开发的“华泰明珠”小区1#楼、3#楼及地下车库未售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D8-17-3、D8-17-4地块开发建设“华泰明珠”小区,并将三期中的1#、3#楼主体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作业。2021年1月,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2021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63736.5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对于结算金额亦无异议,尚欠的工程款应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龙公司系重庆市潼南区“华泰明珠”小区项目开发单位。2018年11月20日,四原告(乙方)与双龙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华泰明珠”三期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为56586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土石方工程、门窗工程、外墙漆、保温工程、电梯、通风、消防工程除外),合同工期为750天,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含增值税),固定总价为63800000元,除本项目增减工程量达到或超过5%时可相应增减价款外,一律不对承包总价款进行调整,甲方对本合同价款按进度按比例进行支付,进度款在每道施工作业项目结束后20日内,按造价金额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30内与乙方结算,在扣除保修金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从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甲方待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返还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1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双龙华泰明珠三期工程包工包料平主体工程A1、A3栋房屋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56600平方米,包干结算总价638000000元,原已支付51536263.43元,在结算款中扣除,并且补齐51536263.43元税务发票(今后税务发票由甲方负责),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2263736.57元。该结算款的50%甲方应支付现金,余下50%部分甲方可用所建房屋抵偿”。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双龙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四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被告双龙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原告方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638000000元,现被告双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63736.57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3736.57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双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于2022年7月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亦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中平支付工程款12263736.57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马中平在12263736.57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潼南区“华泰明珠”小区项目三期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未售房屋及车位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2.42元,减半收取47691.21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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