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455号 原告:重庆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88号1栋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87WR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佳兴花园A区门楼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79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邦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佣金及渠道费共计1744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74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部分的起算之日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色年华”项目商品房的销售事宜签订《金色年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原告销售任务完成,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对最后一期佣金及渠道费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61923元、渠道费12500元,共计17442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双龙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固邦经纪公司签订《金色年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结佣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关于金色年华项目渠道费用的协议,对固邦经纪公司主张的渠道费12500元也予以认可;我公司未支付佣金和渠道费的原因在***经纪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低价出售一套房屋,固邦经纪公司违反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固邦经纪公司还应当赔偿我公司因其低价出售产生的差价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双龙地产公司(甲方)与固邦经纪公司(乙方)签订《金色年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金色年华项目的所有未销售房屋,代理方式为独家销售代理,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代理本合同项下房屋,合同期内所有销售均为乙方销售业绩;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住宅可售房源销售达到95%时为止;乙方在项目开盘销售前,结合区域市场情况,综合各种因素,制定出销售房屋价格表,并提交甲方审核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该房屋价格表为合同附件之一,乙方在对外销售时,不得低于该价格表出售;项目所有可售房源的销售均计入乙方销售业绩,以购房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期购房款为业绩结算标准,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时签订购房合同,则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为完成业绩标准。双方还对佣金标准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营销代理佣金为合同销售总金额的1.6%+溢价分成,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销售价格表后,乙方实际销售金额高于销售价格的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按照甲方分成80%、乙方分成20%的比例进行分配;客户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期购房款后,视为乙方完成该合同房屋销售并计提佣金,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月度代理佣金付款明细表》,甲方审核后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应付佣金;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则乙方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计提营销代理佣金。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应得佣金,每超过一月,按当期应付佣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前期投入损失及支付乙方已经产生的佣金。固邦经纪公司开展销售工作后,于2020年10月19日向双龙地产公司出具《金色年华2020年10月结佣表》,根据该结佣表记载,固邦经纪公司应得佣金为161923元,固邦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曾明、**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4日在表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4日,双龙地产公司(甲方)与固邦经纪公司(乙方)就金色年华项目的渠道费用支出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到期自动失效,乙方销售任务为50套;渠道费用共计5000元/套,甲方支付渠道费用2000元/套,支付条件为:由渠道人员带访客户并完成成交,并且签定认购协议或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可认定为渠道业务员成交;在成交完成后,渠道人员凭客户签订的认购协议或《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房部置业顾问和销售经理签字的客户确认单,在客户签约当日直接到金色年华财务部领取2000元/套的渠道费;剩余费用3000元/套由乙方支付;该协议内容不影响甲、乙方签订的原代理合同,且不影响乙方的每月结佣。根据固邦经纪公司提供的渠道费用领取表及双龙地产公司庭审所述,双龙地产公司目前尚欠固邦经纪公司渠道费125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双龙地产公司与重庆领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阁营销公司)签订《渠道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辟金色年华项目市场销售,双龙地产公司将金色年华项目委托给领阁营销公司渠道代理(独家)销售。双龙地产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以其名义与***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龙地产公司将坐落于金色年华小区30-1号房屋以354400元出售给***。该房屋不包括在《金色年华2020年10月结佣表》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金色年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协议、金色年华2020年10月结佣表、渠道费用领取表、渠道销售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龙地产公司与固邦经纪公司签订的《金色年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及关于涉案项目渠道费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邦经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销售工作,且双方已对销售佣金进行结算,确认销售佣金为161923元,被告也认可尚欠渠道费12500元,故双龙地产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固邦经纪公司佣金161923元、渠道费12500元。双龙地产公司辩称,固邦经纪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出售金色年华小区30-1号房屋致使其未向固邦经纪公司佣金和渠道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位于于金色年华小区30-1号房屋系由原告低价销售,且该房屋未包括在结佣表内,故本案中对于被告所称的损失无法确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可另案进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龙地产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佣金和渠道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固邦经纪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佣金161923元、渠道费12500元(共计1744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4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46元,减半收取计1894.23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琼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