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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6民初278号之一
原告:宁波华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宁东新城云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3893780。
法定代表人:胡仁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宥心,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79477B。
法定代表人:张瑞江,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华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华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华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华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宁波华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邬培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