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刘兴会(系***之妻),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公桥,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达公司)、王公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兴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被上诉人杰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被上诉人王公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387102.06元赔偿款(其中包括不承担第一项中的379602.06元赔偿款和第四项中的7500元赔偿款);2.改判王公桥支付张建生的247500元系***的垫付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杰士达公司、王公桥负担。事实和理由:***认可其从王公桥处承包了钢棚厂房搭建工程,但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过高,***的责任不应超过30%。王公桥支付给***的247500元是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该款项不应作为王公桥的垫付款扣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士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公桥辩称,一审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正确,责任比例恰当。王公桥与张建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47500元是王公桥垫付的款项。***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公桥、***共同赔偿***损失,即医疗费211154.43元、残疾赔偿金120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6元、护理费864000元、误工费814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0元,合计2952250.43元的80%,减去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尚需支付2261800.34元;杰士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杰士达公司、王公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杰士达公司与王公桥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公桥为杰士达公司施工钢结构车棚、廊桥、批棚、厂房等建设,并对施工风险等作了约定。201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820000元,工期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5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公桥进场施工后,又将钢结构的安装部分以包轻工的形式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为***下属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7日上午9时50分,***在施工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骨多发骨折、两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胸部损伤、左侧气胸、两侧肋骨,右肩胛骨骨折,脊柱损伤等。***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在宁波李惠利医院连续住院二次,即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2日起在社旗县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今(植物人状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经治疗后,目前为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等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1758.4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残疾赔偿金120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8300元。***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王公桥支付医疗费25172.84元,王公桥经***方人员即张建生支付247500元。***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故该部分费用5500元,属于***支付金额,应予扣除。***合计支付305781.51元(含王公桥支付的247500元,实际为58281.51元)。***挂靠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理赔医疗费31000元,相应的款项已交付给***。一审庭审中,***认可***在其处工作报酬为每日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但其选择以劳务关系进行诉讼,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理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杰士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王公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对于王公桥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其受雇于王公桥和***,***否认承包了安装工程。一审法院认为,王公桥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于2018年8月起的聊天记录及当中的协议来看,***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安装部分,双方的结算以施工量计算,且在事故发生后,王公桥为处理***赔偿问题,起草了相关的协议,***认可该协议,且该协议载明的内容是***分包了案涉工程的轻工部分;按***认可的事实来看,***跟随***数月,参与了其他工程项目,其与***以天计酬,更能反映出***存在分包的利益;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案涉工程并未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各方的责任问题的认定是双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装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坠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作用力,酌情减轻责任方的民事责任。2.施工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应当具备雇员受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因该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或者分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即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发包或者分包。故发包人杰士达公司和承包人王公桥均存在上述过错,且王公桥应承担总承包人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杰士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王公桥承担本起事故15%的责任,***承担本起事故45%的责任。杰士达公司和王公桥之间事故风险的约定,并不影响***依法索赔的权利。本起事故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杰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杰士达公司按份承担责任。对于保险理赔款项,属于***为转移雇主风险所做的投保,该保险利益归于***,故认定为***已支付款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50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残疾赔偿金1563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1100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2530680.40元的45%,计款1138806.18元;二、杰士达公司赔偿***医疗费50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残疾赔偿金1563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1100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2530680.40元的10%,计款253068.04元;三、王公桥赔偿***医疗费50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残疾赔偿金1563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1100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2530680.40元的15%,计款379602.06元;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五、杰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王公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扣除杰士达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杰士达公司尚需支付158068.04元;扣除王公桥已付的医疗费25172.84元及转付给***的247500元,王公桥尚需要支付114429.22元;扣除***已付89281.51元,尚需支付1072024.67元;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4894元,减半收取12447元,由***负担2200元,***负担7222元、王公桥负担1295元,杰士达公司负担1730元。

二审中,王公桥提供其与张建生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支付给张建生的款项是其为***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这些款项用于王公桥的医疗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款项是王公桥垫付的费用;杰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是王公桥给***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从王公桥与张建生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公桥给张建生微信转账或者银行汇款前均有张建生催促王公桥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可以印证王公桥向张建生付款是为了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杰士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王公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王公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到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作为雇主,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对***提供劳务过程进行妥善管理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的损害承担4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公桥通过张建生支付的247500元,***主张是王公桥支付给其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而不是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扣减。但是从王公桥与张建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公桥支付给张建生前述款项之前,均是张建生和***催促王公桥垫付***的医疗费,***也认可收到了这些款项,因此一审认定王公桥通过张建生支付247500元是其为***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程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