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大黄桥路*号。
诉讼代表人:董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杨倩,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长茂,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型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良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型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珂,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春生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追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金盛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沈锦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鲁柏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型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东横路*号。
法定代表人:劳锡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包家。
法定代表人:叶牛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金兴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金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20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坚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云龙,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强,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江,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追君,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荣,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锦焕,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柏鑫,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仲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劳锡坤,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炎康,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静,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宗贵,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文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炯,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坚挺,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珂,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炯,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翁仁迪,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志辉,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秀清,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余姚建行)为与被申请人***、韩长茂、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型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达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灵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东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仕迪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隆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翁仁迪、赵志辉、陈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姚建行申请再审称:一、《联合还款承诺书》所涉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联合还款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联合还款承诺书》未明确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内容,且再审申请人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也未在短期内发放贷款,而再审申请人在之后又分别与除董追军之外的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型模具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最终选择保证担保的方式为金型模具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作为担保,而不是共同还款承诺。对此,再审申请人一再明确:1、《联合还款承诺》中对各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以百分比的方式予以规定,而金型模具公司需要贷款的金额为1.5亿元,则各被申请人的承诺的还款金额可以直接计算出来,也就是说,各被申请人的还款比例是确定的,且是固定不变的,其与涉案房产的主体建设是否完成、楼层是否已经定价无关。2、各被申请人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后,再审申请人并未直接发放贷款,这是由于在正式放贷前,再审申请人想尽可能地让更多的涉案主体来共同承担更重的还款或担保还款责任。根据《联合还款承诺》,共有18个自然人股东及17家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共有21人(包括毛炯)承担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各股东及企业和各担保人对这些贷款责任的承担是并列的,并非是择一的,当然,再审申请人也可以按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选择,但这种选择并非是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其他权利。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各股东出具《联合还款承诺》后需直接放贷,那么,直接放贷的时间限定在何时才有效,何时就无效?是否有明显的界限?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最终选择了保证担保,再审申请人并未作此意思表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盖章的各企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及二审判决均以《共同还款承诺中》盖章的16位被申请人不是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由,认定上述被申请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首先,联合还款承诺书中包含了金型模具公司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贷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16位被申请人既然在联合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则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董追君虽退出购房,但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追君既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的承诺,表示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董追君不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除非再审申请人同意放弃追究其责任,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有此意思表示。如果董追君不打算购买涉案房产,则再审申请人势必要调整其他股东的还贷比例,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整体利益不致受损,但董追君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也未对共同还款比例作出调整。故在再审申请人已经放贷的情况下,董追君不购买房产不能作为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二、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各保证人是为自己认购房屋筹资部分对金型模具公司向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贺宗贵、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章云龙、倪文君共16位被申请人在支付购房款、并由再审申请人注销了此前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后,上述16名被申请人已完成名下的房产认购义务,无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首先,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金型模具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1.5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如果金型模具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归还再审申请人贷款,则保证人需在未归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各保证人是否购房、是否已经向金型模具公司支付购房款,系各保证人与金型模具公司内部关系,与保证合同无关,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的;同时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三款约定:各保证人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再审申请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即使部分购房的保证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也仍应对尚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再审申请人注销金型模具公司所提供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并不表示免除各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在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注销金型模具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他项权,是由于一方面,为该购房保证人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另一方面,金型模具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再审申请人根据贷款金额的减少,相应减少抵押房产,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但再审申请人并不表示也从未表示同时免除购房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既然《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应当严格依照该保证合同履行,如需解除或免除保证责任,也须经双方合意,而不是某种无法律根据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既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各购房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他未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进行追偿。三、沈锦焕、劳锡坤、叶炎康三人未履行认购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曾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志辉、***、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五人在为自身筹资购房提供担保后尚未完成房屋认购,故应按《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此判决逻辑,同为保证人的被申请人沈锦焕、劳锡坤、叶炎康三人也未完成筹资义务,应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经核实,上述三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筹资购房义务,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调查结果显示:1、被申请人沈锦焕原认购的金型模具大厦的实际楼层为12楼,电梯楼层显示为15楼,后该楼层的1501室、1502室初始转让给翁美玲,沈锦焕并未买受;2、被申请人劳锡坤原认购的金型模具大厦的实际楼层为22楼,电梯楼层显示为26楼,后该2601室、2602室初始转让给劳焕坤,劳锡坤并未买受;3、被申请人叶炎康原认购的金型模具大厦的实际楼层为29楼,电梯楼层显示为33楼,3301室、3302室的房屋仍登记在金型模具大厦名下,叶炎康并未买受。二审法院所提及的涉案房屋已转让给陈小兰,而陈小兰初始买受的房屋是2701室、2702室(系董追君原认购的房屋),与叶炎康无关。此外,经再审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沈锦焕、劳锡坤、叶炎康也未购买过金型模具大厦的其他房产。因此,根据一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赵志辉、***、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五人因在自身筹资购房的担保后尚未完成房产认购,故应按《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逻辑,加上再审申请人调查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沈锦焕、劳锡坤、叶炎康也确未履行房产认购义务,则上述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申请人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董追君、倪文军按照《联合还款承诺》约定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被申请人章云龙在2720万元、被申请人翁仁迪在960万元、被申请人董追君在320万元、被申请人倪文军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翁仁迪除外);(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倪文军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上述三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毛炯不承担保证责任,则由被告章云龙在18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贵任(被申请人赵志辉、***、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除外)。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余姚建行与与金型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金型公司归还余姚建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并由金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由赵志辉、***、翁仁迪、韩长茂、陈秀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关于再审申请人余姚建行提出“通运公司、华迪公司、大业公司、杰士达公司、汉泰公司、联通公司、锦隆公司、鑫龙公司、美灵公司、恒利公司、普东公司、贝仕迪公司、宏硕公司、舜宇公司、贝隆公司、新光公司按《联合还款承诺》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章云龙、翁仁迪、董追君、倪文军分别在2720万元、960万元、320万元、32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载明金型公司所有股东联合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而通运公司、华迪公司、大业公司、杰士达公司、汉泰公司、联通公司、锦隆公司、鑫龙公司、美灵公司、恒利公司、普东公司、贝仕迪公司、宏硕公司、舜宇公司、贝隆公司、新光公司并非金型公司股东;章云龙、翁仁迪、董追君、倪文军虽为金型公司股东,但《联合还款承诺》仅载明认购房屋面积分配比例及还贷比例,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联合还款承诺》出具后建设银行也未在较短时间内向金型公司发放贷款等事实,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原审法院驳回余姚建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此外,由于余姚建行与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贺宗贵、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章云龙、倪文军、***、韩长茂、翁仁迪、赵志辉、陈秀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显示,上述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基本为其认购房屋应支付购房款的50%左右,结合《联合还款承诺》载明的面积分配比例及还贷比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保证人是为自己认购房屋筹资部分对金型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而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贺宗贵、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章云龙、倪文军当初认购的房屋,余姚建行已经在收到对应还款后注销抵押登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余姚建行要求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贺宗贵、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章云龙、倪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及章云龙在18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余姚建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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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