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663号
原告:***,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身份证号码
3302221912294711。
原告:***,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身份证号码
3302221912294711。
原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刘兴会,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79477B。
法定代表人:张瑞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公桥,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王露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林,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王公桥、杨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无果,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预受理,并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受伤,未达到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要求无法鉴定”终止鉴定,故本院中止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予执行100000元,款由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9日,本院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中止本案的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案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兴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被告王公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杨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王公桥、杨振林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211154.43元、残疾赔偿金120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6元、护理费864000元、误工费814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0元,合计2952250.43元的80%,减去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尚需支付2261800.34元;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院内搭建钢棚时,不慎从5米多高的钢棚顶部坠落地面,致原告头部及肺部等多部位严重受伤,后由大包工头即被告王公桥安排工地领班人张营等人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昏迷之中,被告王公桥和被告杨振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后续医疗费用未再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王公桥和被告杨振林作为雇主,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答辩称: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公桥,当时要求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仅一层高度,被告王公桥有建设工程的经验,完全可以胜任。对于本被告而言,事前并不认识施工人杨振林及原告,只是出事后才知道这事实。原告自己存在过错,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振林挂靠的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商业意外险,应先行保险理赔。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同时,本案存在主体遗漏的情形。
被告王公桥答辩称:被告系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也是于法无据。被告王公桥与被告杨振林系转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振林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公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或者至多承担10-15%的按份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杨振林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振林答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王公桥,本被告是为被告王公桥找工人做工的,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王公桥发放的,工作都是听从王公桥安排,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公桥。对于垫付的费用问题,在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总计垫付费用370487.35元,原告在保险中获赔31000元,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退还。本案在先予执行过程中,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余姚市人民法院、宁波市明州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社旗县中医院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的医疗费用问题。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陪护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三被告均提此需提出异议,认为陪护证明仅写了有2人陪护,而非是需2人陪护。根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又提交了上述医院的证明四份,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补充证明。三方同意经微法院质证,被告王公桥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实所补,并认为根据伤者昏迷的静态及住院和护士护理的情况下,无2人护理的必要。本院认为,相关的医疗机构虽然前后出具了陪护证明,但均载明原告在相关医院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的事实,根据三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补充的意见,也载明了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医疗床及气垫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购买医用床和气垫,支付153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等事实问题。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依赖期限以一年为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伤,相关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定为认可为11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6:证明二份、户籍本二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三被告对户籍本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证明由原告所在村委及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三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在外打工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待证目的用于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8:报警受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附属用房建设合同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公司发包给王公桥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王公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振林表示对此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因合同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银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本被告被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公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公桥与被告杨振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含协议草稿),用于证明被告王公桥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振林的事实,由被告杨振林雇请原告过来施工,故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杨振林。被告杨振林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振林仅是轻工班的班长,对于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将工程发包给王公桥,要求被告王公桥找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但其仍找了个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举证人的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照片(保单照片)一份,用于证明***系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在事发时,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农标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杨振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挂靠该公司投保了相关的意外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公桥、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并非该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参加过该公司的相关责任险,并案涉工程并不涉及到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故本起事故不涉及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责任。
证据3:付清汇总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用于证明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王公桥已垫付272672.8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被告王公桥垫付医疗费25172.84元、经案外人张建生微信转付22500元,银行转款2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收条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杨振林收取案涉工程安装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振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收条由被告杨振林出具,被告杨振林对此无异议,且根据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振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处方单、外购药发票、医疗费发票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外购药19393.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其余被告也无异议。本院核算为,被告杨振林为原告支付外购药金额为17713.20元,急救费用159元。
证据2:食宿费发票等一组,用于证明垫付的食宿费用19115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杨振林放弃了对该费用的主张。故本院不再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5日,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公桥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公桥为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车棚、廊桥、批棚、厂房等建设,并对施工风险等作了约定。201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820000元,工期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5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公桥进场施工后,又将钢结构的安装部分以包轻工的形式分包给杨振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杨振林下属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7日上午9时50分,原告在施工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骨多发骨折、两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胸部损伤、左侧气胸、两侧肋骨,右肩胛骨骨折,脊柱损伤等。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在宁波李惠利医院连续住院二次,即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2日起在社旗县中医院康复科住院冶疗至今(植物人状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经治疗后,目前为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等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1154.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35566.15元,医前急救费用等159元,合计135725.15元,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92695.62元,原告在宁波李惠利医院医疗费用181479.55元;截止2020年1月12日,原告在社旗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为74144.8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金额48404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振林外购药17713.20元,应列入医疗费范围。总计医疗费用501758.40元。
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购置医疗用床及气垫,合计金额153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268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实际在城镇居民不足一年,应按农标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根据原告此前所从事的行业,并非农业,故可参照城标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6元,即父亲郭建忠(1955年8月29日出生),母亲李福兰(1958年1月27日出生),儿子郭松扬(2007年8月7日出生),继女王怡歌(2007年12月12日系刘兴会女儿,继女),女儿郭怡笑(2017年5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另有一扶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平均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经本院审查,不论王怡歌是否需扶养及适用何种标准,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并纳入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以100元/日计算455日,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均计算至2020年1月12日,故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计算至2020年1月12日为452日,计款452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以100元/日计算180日,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6年计算。到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现状,住院期间宜按1人计算,护理依赖应按1人计算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根据相关医疗机构提交的证明、鉴定意见来看,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以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未提交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故此23天期间以1人计算护理费;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因被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期间有被告杨振林雇请护工护理44天,计付护理费5500元,相应的费用应予参照认定,另增1人护理费用,其余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参照2019年度社平工资194元/日计算,本院综合认定为150418元。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完全护理依赖处理,因鉴定意见未作护理人数的评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处于无意识的持续性植物人生存状态及在医院康复治疗的实际,在护理依赖阶段的护理费用以1人为宜酌定2年期间计算护理费用14162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292038元,期后护理依赖费用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140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9年度社平工资194元/日计算78958元。
交通、住宿费等。庭审中,双方确定为11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原告在高空作业施工中未按规定佩戴防护器材及尽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坠下受损,故本院根据其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确属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另本院认定,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公桥支付医疗费25172.84元,被告王公桥经被告杨振林方人员即张建生支付247500元。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振林雇请护工护理,故该部分费用5500元,由属于杨振林支付金额,应予扣除。被告杨振林合计支付是305781.51元(含被告王公桥所付247500元,实际为58281.51元)。被告杨振林挂靠浙江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雇佣)获医疗费保险理赔31000元,相应的款项已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杨振林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报酬为每日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但其选择以劳务关系进行诉讼,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理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王公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2.对于被告王公桥与被告杨振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也主张其接受上述两被告的雇用,被告杨振林否认承包了安装工程。本院认为,被告王公桥与被告杨振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于2018年8月起的聊天记录及当中的协议来看,被告杨振林在案涉工程中,所负责的是案涉工程的安装部分,双方的结算以施工量计算,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公桥为处理原告赔偿问题,起草了相关的协议,被告对于该协议予以认可,且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中是被告杨振林分包了案涉工程的轻工部分;按被告杨振林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跟随被告杨振林有数月,包括参与了其他工程项目,其与原告以天计酬,更能反映出被告杨振林存在分包的利益;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杨振林对于案涉工程并未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振林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杨振林为接受劳务方。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各方的责任问题的认定是双方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及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不慎坠落,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作用力,酌情减轻责任方的民事责任。
2、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振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应当具备雇员受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因该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者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标的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故发包人被告宁波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和承包人王公桥均存在上述过错,且被告王公桥应承担总承包人的管理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责任酌定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民事责任的30%,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民事责任的10%,被告王公桥承担本起事故民事责任的15%,被告杨振林承担本起事故的45%。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公桥之间事故风险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依法索赔的权利。本起事故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由该被告按份承担。对于保险理赔款项,属于被告杨振林为转移雇主风险所做的投保,该保险利益归于被告杨振林,故认定被告杨振林实际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林赔偿原告***医疗费50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残疾赔偿金1563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1100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2530680.40元的45%,计款1138806.18元;
二、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残疾赔偿金1563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1100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2530680.40元的10%,计款253068.04元;
三、被告王公桥赔偿原告***医疗费501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0元、辅助器具费用153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92038元、误工费78958元、残疾赔偿金15638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1100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2530680.40元的15%,计款379602.06元;
四、被告杨振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
五、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王公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扣除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尚需支付158068.04元;扣除被告王公桥已付的医疗费25172.84元及转付给被告杨振林的247500元,被告王公桥尚需要支付114429.22元;扣除被告杨振林已付89281.51元,尚需支付1072024.67元;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4元,减半收取12447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杨振林负担7222元、被告王公桥负担1295元,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上述三被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徐超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