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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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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78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大黄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86839A。
主要负责人:董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金型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66270R。
法定代表人:章良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金型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62019G。
法定代表人:袁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盛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6974967W。
法定代表人:陈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10657P。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79477B。
法定代表人:张瑞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春生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49612266。
法定代表人:董追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金盛二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4091411W。
法定代表人:胡伟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81018671。
法定代表人:沈锦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中国轻工(余姚)模具城金盛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21958043。
法定代表人:鲁柏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贸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型二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786199。
法定代表人:王仲定,职务不详。
被告: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东横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6957796P。
法定代表人:劳锡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贸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胜一村包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239493。
法定代表人:叶牛康,职务不详。
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14955387。
法定代表人:任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金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0059145U。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金舜东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69658252。
法定代表人:倪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20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84631605。
法定代表人:杨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8122310P。
法定代表人:黄坚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章云龙,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被告:翁仁迪,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被告:吴志强,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江,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贸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追君,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胡建荣,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锦焕,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柏鑫,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贸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仲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劳锡坤,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上海金贸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炎康,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上虞市。
被告:秦静,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辉,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宗贵,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余姚市。
被告:倪文军,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夏佳敏,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
被告:杨炯,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黄坚挺,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袁珂,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毛炯,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余姚市。
被告:韩长茂,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
被告:陈秀清,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洁,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方正模具塑料厂、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姚市方正模具塑料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同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褚梦洁,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吴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郑建荣,被告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胡建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童伟栋,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庄程巍,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王蔚,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5423241.51元(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2万元;三、判令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南路398号中模国际大厦1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53号]、2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4号]、3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5号]、3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6号]、303[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7号]、20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14号]、21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16号]、21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17号]、23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0号]、23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1号]、31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68号]、31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66号]、32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9号]、32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8号]、12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48号]、12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49号]、33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7号]、33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6号]共18套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董追君、倪文军按照《联合还款承诺》约定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被告章云龙在2720万元、被告翁仁迪在960万元、被告董追君在320万元、被告倪文军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倪文军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上述三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毛炯不承担保证责任,则由被告章云龙在18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出具《联合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亿元,上述被告联合承诺承担贷款还款责任。2011年1月5日,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张瑞江于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所借贷款提供不同范围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CJ-ZGE-006、2014-CJ-ZGE-006-1、2014-CJ-ZGE-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36套房产为其于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1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51-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51-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51-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城建-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2011-CJ-051-1、2011-CJ-051-2、2012-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延长18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目前,合同编号为2011-CJ-012、2011-CJ-051-2、2011-CJ-051-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已清偿完毕,合同编号为2011-CJ-051-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已还款1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尚有合同编号为2011-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和担保责任。
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希望原告考虑经济形势予以减免。借款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提供足额抵押,目前房屋尚未销售完毕从而导致还贷延期。
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述五被告既不是涉案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涉案贷款的担保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根据《联合还款承诺》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因模具大厦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7月向原告申请贷款1.5亿元,并根据原告要求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了《联合还款承诺》,但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5亿元,故《联合还款承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联合还款承诺》的承诺主体系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上述五被告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盖章只是表明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是模具工业协会会员,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不是上述五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1年开始实际发放贷款前又另行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010年出具的《联合还款承诺》并不是原告发放贷款的依据,故《联合还款承诺》与涉案贷款并无关联。
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联合还款承诺》如果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的话,上述四被告实质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如果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话,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原告从未在口头上或书面上做出接受《联合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相反,原告后要求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各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所以上述四被告单方出具的《联合还款承诺》并未转化成双方合意的保证合同并不具有上述被告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联合还款承诺》转为保证合同,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必须先有主债权后有保证,除非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先设定担保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故保证合同无法对所担保的主债权作出明确约定,保证合同失去担保效力。
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辩称,《联合还款承诺》不能成为约束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联合还款承诺》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没有写明具体的贷款合同,而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早一份签订于2011年3月9日,并不能与《联合还款承诺》相联系。即使原告为了发放贷款先让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一份意向性的承诺,但在贷款的正式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意思表示,故《联合还款承诺》并不能约束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盖章时,《联合还款承诺》已有很多企业盖章,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盖章只是为了证明被告胡建荣确为余姚市模具工业协会会员企业的股东之一。《联合还款承诺》也已载明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承诺,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受到《联合还款承诺》的约束。
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贷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涉案贷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联合还款承诺》明确表明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为自然人,且股东还款比例是按照房屋面积比例计算的。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联合还款承诺》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声称原告会一次性发放1.5亿元的银行贷款且已经在审批过程中了,根据原告要求需要各股东出具承诺。但1.5亿元当时并没有实际发放,故《联合还款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早一份签订于2011年3月9日,对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联合还款承诺》而言,除非明确其为一定期间内的借款担保或者承诺还款,否则不可能对事后发生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在2011年发放贷款前要求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以及其股东的自然人保证担保,说明《联合还款承诺》与之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并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联合还款承诺》是作为保证的一种形式,原告在2016年8月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成为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承诺还款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联合还款承诺》中的盖章是表明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是余姚市模具工业协会会员企业,故被告赵志辉作为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做出承诺。《联合还款承诺》中载明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章云龙、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辩称,原告并未根据《联合还款承诺》一次性发放1.5亿元贷款,《联合还款承诺》也与原告在一年后发放的贷款无关。被告章云龙、倪文军、杨炯、黄坚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做出了具体约定。虽然被告章云龙、倪文军、杨炯、黄坚挺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没有载明主合同编号,但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是为2011年3月9日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可以印证,而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因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除。
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辩称,一、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虽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但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必须先有主债务后有保证,除非是最高额保证或者明确约定先设定担保权后订立主合同。二、即使保证可以先于主合同而设立,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的保证责任也应认定已经承担。首先,因为《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有关主合同的编号处为空白,而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其中三份项下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在无法确定《自然人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时,应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做出不利解释,认定《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债权。其次,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以余姚市模具工业协会会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联建了余姚中模国际大厦,并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由其公司股东按照所认购的楼层来承担出资兴建义务,故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提供了相应的保证担保。事实上,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已将各自保证份额的款项汇至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并由其转付给原告,用以承担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的保证责任。而原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将质押在该行的经过初始登记取得的房产权证返还给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并注销他项权证,使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办理出各自认购楼层的房屋权证。故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实际已承担了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再次,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董追君辩称,原告并未根据《联合还款承诺》一次性发放1.5亿元贷款,《联合还款承诺》也与原告在一年后发放的贷款无关,故被告董追君签署的《联合还款承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董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虽然被告董追君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当初认购的房子已经退出,被告董追君也未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
被告胡建荣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胡建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并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对应具体的贷款合同,主合同不存在的话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即使存在主合同,也应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而该合同项下贷款已清偿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之结束。二、《自然人保证合同》实质上是被告胡建荣向原告贷款的贷款合同,因当时只能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所以通过被告胡建荣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形式。正因如此,每个保证人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金额各不相同,对应各自购房的未付款项金额,比如被告胡建荣认购的房款总价702.343万元,自筹付款352万元,未付款350.343万元,故《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金额351万元。后被告胡建荣缴清了购房款项,原告随即注销了余姚中模国际大厦1601、1602室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胡建荣现已持有余姚中模国际大厦1601、1602室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房屋不存在他项权证,可以说明被告胡建荣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联合还款承诺》,被告胡建荣不认可其签字,且这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承诺,应以最终贷款时相关的担保合同为准。
被告沈锦焕辩称,被告沈锦焕在《联合还款承诺》中的签字系作为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锦焕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9日发生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金额346万元。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其提供格式文本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贷款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无须通知担保人,此约定侵害了担保人的权益,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秦静辩称,原告与被告秦静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未明确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哪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而在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尚不存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故被告秦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秦静也仅就所购房产提供担保,被告秦静购买余姚中模国际大厦3001、3002室房款已经付清,原告随即注销了余姚中模国际大厦3001、3002室房屋的抵押权,可见被告秦静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
被告赵志辉辩称,被告赵志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没有载明主合同编号,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即使生效,被告赵志辉提供担保的也是2011年3月9日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贷款,而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因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除。
被告贺宗贵辩称,被告贺宗贵未在《联合还款承诺》中签字。被告贺宗贵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没有载明主合同编号,但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是为2011年3月9日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可以印证,而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因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除。
被告袁珂辩称,被告袁珂是作为被告章云龙的妻子与其在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
被告毛炯辩称,被告毛炯未与原告签订过《自然人保证合同》。
被告韩长茂辩称,被告韩长茂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没有载明主合同编号,但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是为2011年3月9日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可以印证,而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因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除。
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两份及贷款转存凭证两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两份及贷款转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贷款以该公司名下房产全额抵押,没其他个人或公司的保证担保,对贷款余额证明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共有五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而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担保的并非原告主张的这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胡建荣对该组证据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联合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承诺对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合还款承诺》所对应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承诺并未生效。被告董追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初承诺是根据认购的房屋面积确认还款比例,而被告董追君事后已退出认购,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宗贵、毛炯、韩长茂表示其未在《联合还款承诺》中签字,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合还款承诺》对应的主债权不明确,对承诺的性质约定也不明确。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不是承诺主体,盖章只是为了证明被告胡建荣的身份系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建荣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中签字。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盖章只是为了证明被告沈锦焕的身份系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对该证据表示《联合还款承诺》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们为了购买房产所作出的,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秦静购房后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设立在相应房产上的抵押权也已注销。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不是承诺主体,盖章只是为了证明被告赵志辉的身份系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综合阐述。
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一组,证明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对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贷款本身并没有自然人提供担保。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表示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章云龙、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韩长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对应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保证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董追君表示其未签订保证合同,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袁珂表示其作为被告章云龙的妻子,原告要求其在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毛炯表示其未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对该组证据其所对应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应的贷款合同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清偿的贷款合同,且上述被告已经办理了认购房产的产权证,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胡建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秦静已经支付所认购房产的全部房款,原告也已注销相应房产的他项权证,故被告秦静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是原告事后添加。经审查,因被告毛炯对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毛炯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申请笔迹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原告与被告毛炯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外的其他《自然人保证合同》予以认定。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他项权证一组,证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对其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其无关,他项权证证明涉案贷款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足额抵押。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首先行使抵押权。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胡建荣、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该证据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2011-CJ-051-1、2011-CJ-051-2、2012-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延长18个月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胡建荣对该证据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表示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打印有担保人作为协议丙方,但担保人最终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贷款期限调整是否有效的争议,主要与《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相关约定有关:《自然人保证合同》格式条款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即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即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即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甲方(即保证人)事先同意,乙方(即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的,甲方(即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有手写条款“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第十一条提出异议,表示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且与合同格式条款矛盾。本院注意到合同编号为2011-CJ-051-1、2011-CJ-051-2、2012-CJ-057的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17日,即使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展期约定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按照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律师费实际支付仅36000元。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认为律师费实际支付36000元,且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被告无须承担律师费。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胡建荣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核实。被告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调取股东大会纪要两份。原告对两份股东大会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对项目贷款总额1.5亿均是知情的。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表示股东大会纪要中也已载明银行贷款部分由土地抵押,部分由股东按认购的大楼层数比例进行联保抵押。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还款凭证十份,证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已还款7000万元的事实。原告和其他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押品价值评估确认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是全额抵押贷款,没有其他个人和企业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效力。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章云龙、袁珂、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韩长茂向本院提供编号为2011-CJ-01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章云龙、袁珂、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韩长茂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章云龙、袁珂、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韩长茂是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贷款合同单位提供担保。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均系自然人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在《联合还款承诺》中盖章的行为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吴志强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志强向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各期付款情况记录各一份、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凭证两份、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24号房产证、契税凭证及余姚中模国际大厦联建协议书各两份,证明被告吴志强付清房款后原告当即注销了在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24号房产证所设立的抵押权,被告吴志强随即以余姚中模国际大厦联建协议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志强购房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时并不知晓款项是被告吴志强的购房款,不能以此来免除被告吴志强应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吴志强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调取中模国际大厦2501、2502室房屋相关的《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转出通知书》和退还房产证记录一组。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注销相应房屋的抵押权属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吴志强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被告吴志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吴志强向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付房款和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之间的关联性是知晓的,在被告吴志强支付房款后原告注销房屋的抵押权,然后被告吴志强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权证,所以被告吴志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除。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向本院提供余姚中模国际大厦联建协议书一份、被告张瑞江向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汇款的缴款单一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和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瑞江按照认购的房产付清房款后,原告归还相应的房产权证后,被告张瑞江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瑞江等人购房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还款后注销抵押权并不知晓款项是被告张瑞江等人的购房款,不能以此来免除被告张瑞江等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向本院提供余姚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和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秦静送达的通知各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款单、收据一组、房产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组,证明被告秦静系因购买余姚中模国际大厦房产而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与所购房产贷款金额一致,被告秦静付清房款后,相应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被告秦静已经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表示对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被告秦静购房属于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胡建荣向本院提供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各一份、通知和股东缴款明细各一份、收款收据、证明、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费用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荣作为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认购房产需要银行贷款因此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胡建荣已经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通知、股东缴款明细、收款收据、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建荣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毛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毛炯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甲方签名处的“毛炯”签名是否毛炯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YYCJ-ZRRBZ-010号)中甲方签名处的“毛炯”签名不是毛炯本人所写。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名与毛炯书写风格相似。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董追君、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吴志强、张瑞江、鲁柏鑫、劳锡坤、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沈锦焕、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秦静、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赵志辉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胡建荣表示鉴定意见书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1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51-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51-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CJ-051-3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鉴于模具大厦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将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CJ-ZGE-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财产清单”所附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其在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限额为20279.425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清单如下:)
序号
房号
房权证号
土地证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653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674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675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676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677号
城区字第A1403405号
余国用(2014)第03650号
城区字第A1403408号
余国用(2014)第03633号
城区字第A1403409号
余国用(2014)第03634号
城区字第A1403410号
余国用(2014)第03638号
城区字第A1403411号
余国用(2014)第03682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683号
城区字第A1403413号
余国用(2014)第03712号
城区字第A1403414号
余国用(2014)第03713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14号
城区字第A1403416号
余国用(2014)第03715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16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17号
城区字第A1403419号
余国用(2014)第03718号
城区字第A1403420号
余国用(2014)第03719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20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21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22号
城区字第A1××24号
余国用(2014)第03723号
城区字第A1403425号
余国用(2014)第03724号
城区字第A1403426号
余国用(2014)第03725号
城区字第A1403427号
余国用(2014)第03782号
城区字第A1403428号
余国用(2014)第03780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68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66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29号
城区字第××号
余国用(2014)第03728号
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CJ-ZGE-006、2014-CJ-ZGE-00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48号和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49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对应原告诉讼请求中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南路398号中模国际大厦1201、1202室)为原告与其在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限额为1107.4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7号和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6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对应原告诉讼请求中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南路398号中模国际大厦3301、3302室)为原告与其在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限额为1109.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城建-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2011-CJ-051-1、2011-CJ-051-2、2012-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延长18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目前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合同编号为2011-CJ-051-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尚有合同编号为2011-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系:一、《联合还款承诺》是否是原告主张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章云龙、翁仁迪、董追君、倪文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
2010年7月,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具《联合还款承诺》,载明股东所对应的企业名称、面积分配、还贷比例,并由股东签字(盖章)。被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杰士达工程塑模有限公司、宁波汉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联通塑模有限公司、宁波锦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龙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利塑胶钢模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宏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余姚市新光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均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盖章,但上述被告均表示其并不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盖章仅是表明股东本身所经营的企业是模具工业协会会员企业。本院注意到,首先如被告抗辩所述,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均系自然人,故根据《联合还款承诺》文义中的“公司所有股东联合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主体系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其次,从《联合还款承诺》中还贷比例与面积分配比例相一致的约定可以看出,股东承诺还款与意向购买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所筹建的中模国际大厦房产相关,而在承诺时中模国际大厦房产项目尚未完成主体建设,楼层尚未定价,故作为购买意向而言具体的房款金额尚不明确。再次,在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董追君、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后,原告并未直接发放贷款,而是在2011年1月与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均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在2011年12月与被告张瑞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而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陆续发放贷款,可见原告最终选择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作为担保,而不是共同还款承诺。至于被告董追君,原告并未与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但被告董追君还款承诺中款项范围是以面积分配4%对应还贷比例4%,被告董追君表示其退出认购相应房产,故未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追君在中模国际大厦认购其所承诺的面积,故要求被告董追君承担相应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二、被告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章云龙、翁仁迪、倪文军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月5日,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张瑞江于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其中,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毛炯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经被告毛炯申请笔迹鉴定,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YYCJ-ZRRBZ-010号)中甲方签名处的“毛炯”签名不是毛炯本人所写。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鉴申请,对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毛炯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
被告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韩长茂、陈秀清、章云龙、翁仁迪、倪文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签订的编号为_____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即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一定数额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见下表:
姓名
保证合同约定本金
姓名
保证合同约定本金
吴志强
396万
赵志辉
378万
张瑞江
362万
贺宗贵
192万
夏佳敏
胡建荣
351万
186万
沈锦焕
346万
杨炯
207万
鲁柏鑫
367万
黄坚挺
207万
王仲定
356万
袁珂
1510万
劳锡坤
402万
毛炯
186万
叶炎康
474万
韩长茂
331万
秦静
426万
陈秀清
511万元
倪文军
192万
翁仁迪
511万
章云龙
1510万元
因《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作为主合同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原告主张所对应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即编号为2011-CJ-012、2011-CJ-051-1、2011-CJ-051-2、2011-CJ-051-3、2012-CJ-05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被告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劳锡坤、赵志辉、贺宗贵、杨炯、黄坚挺、袁珂、韩长茂主张其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即编号2011-CJ-01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确实未采用最高额保证的约定来限定保证范围,也未对保证的主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作出详细约定,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实属不妥,但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作为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融资情况是知情的,早在2010年7月签订《联合还款承诺》时也明确了向原告项目贷款1.5亿元。因此应认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贷款目的与用途的记载,结合被告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韩长茂、陈秀清等向原告提交《联合还款承诺》中承诺还贷比例与意向购买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所筹建的中模国际大厦房产与面积分配比例相一致的约定,以及被告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秦静所提交证据证明《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担保金额对应的是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项目中认购房产筹资额的50%,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就已经收到有筹资购房意思表示的《联合还款承诺》,并在收到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还款过程中逐步注销了此前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因此原告对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赵志辉、贺宗贵、倪文军、夏佳敏、杨炯、黄坚挺、袁珂、韩长茂、陈秀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作为筹资购房的担保是知情的。目前被告章云龙、吴志强、张瑞江、胡建荣、沈锦焕、鲁柏鑫、王仲定、劳锡坤、叶炎康、秦静、贺宗贵、倪文军、杨炯、黄坚挺、袁珂、毛炯已完成房产认购,上述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时提交的余姚中模国际大厦联建协议书载明“大厦由模具协会骨干会员企业法人及骨干联建,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为组建负责单位,联建会员单位企业法人及骨干……联建单位认购楼层及认建面积、房屋价格、附属用房根据建设单位房屋状态及联建单位认购确定”,现他们在项目中已完成名下的筹资认购义务,无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指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章云龙、翁仁迪、倪文军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上述三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毛炯不承担保证责任,则由被告章云龙在18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前述理由,被告章云龙、倪文军已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毛炯即使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也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章云龙也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赵志辉、夏佳敏、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作为自身筹资购房的担保后尚未完成房产认购,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志辉、夏佳敏、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相应房产的认购能否实现,若不能实现认购其相应损失如何赔偿,由上述被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另行理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和要求被告赵志辉、夏佳敏、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部分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美灵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翁仁迪、王仲定、叶炎康、夏佳敏、陈秀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5423241.5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如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南路398号中模国际大厦1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53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1428000元]、2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4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4721440元]、3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5号]、3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6号]、303[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77号,301、302、303室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合计为40201380元]、20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14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257860元]、21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16号]、21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17号,2101、2102室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合计为10554862元]、23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0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297001元]、23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1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297001元]、31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68号]、31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66号,3101、3102室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合计为10437440元]、32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9号]、32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8号,3201、3202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合计为10176504元]、12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48号]、12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649号,1201、1202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合计为11074200元]、3301[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7号]、3302[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3726号,3301、3302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合计为11091000元]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各自他项权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
三、被告赵志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37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佳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18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长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33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5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仁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5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辉、夏佳敏、翁仁迪、陈秀清、韩长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516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型模具大厦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志辉对其中22420元共同负担,被告夏佳敏对其中11032元共同负担,被告韩长茂对其中19633元共同负担,被告陈秀清对其中30309元共同负担,被告翁仁迪对其中30309元共同负担,鉴定费12000元(已由被告毛炯预付),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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