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4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同利街石材城商铺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热河,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同利街石材城商铺28号。
法定代表人:曾翠文,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均为营利法人,均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注册且存续、在营,上诉人举证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中二被上诉人登记住所明确、清晰且没有变更登记,一审裁定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到登记住所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二被上诉人已不在该处且不知道转到何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起诉并无错误,该登记住所依法为送达地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67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2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利用自备车辆,长期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拉运建筑器材,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劳务运费常有拖欠。2016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将其承揽的襄垣县秧歌剧团库房项目以劳务形式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数名工友顺利完成约定劳务作业。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少许生活费用后,对于剩余合同劳务费用再无支付。2017年7月12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热河以第二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记载:今欠到***2012年-2013年之前运费壹万柒仟贰佰(17200元);今欠到襄垣歌剧团***安装费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整(19540元),落款均为第二被告“长治市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法人王热河催要欠款,均遭推诿、拒绝支付。因欠款中含有数名工友辛苦劳务工资,原告倍感焦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长治市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情况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应当在明确被告相关信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3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长治市展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被告相关情况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9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红芳
审 判 员 程国栋
审 判 员 郭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 记 员 李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