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

***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5民初211号

原告:***,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471。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NTAG31U。

负责人:陈龙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偿还给***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46,000元,合计124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35次向***借款7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利润即40万元,如到期不还利息双倍赔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8年7月23日,射阳分公司为***的本案借款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章。2018年10月3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收到借款70万元及借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再次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日,***出具证明,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大田县农网改造工人工资,在借款届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0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46,000元(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46,000元。***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宾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辩称,1.与***确有发生借贷事实,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9月2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还款期限应是2019年9月23日,现***提前主张债务,依法不应支持。2.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利息约定为工程利润的40%,而实际上***该项工程中并无取得利润,因此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合法也不可行,属于约定利率不明,应视为借款无利息约定。且在2018年10月3日对账时,双方就已明确约定借款不计算利息。3.***并非有钱不还,因承包工程造成亏损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及时偿还借款,经与***相商并于2018年9月23日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如***确需资金周转,***将在近期有资金回笼时提前偿还。4.***已陆续归还***8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核减。

***未作答辩。

***辩称,1.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2.***作为担保人之一,不论该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均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元月30日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2018年9月23日,***与***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未征得***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证明中的部分内容是***在事后擅自添加,应追究其法律责任。4.***已归还***的8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抵扣核减。

宾城公司辩称,宾城公司从未授权射阳分公司和任何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借条上的“担保单位:2018.7.25”不是分公司负责人陈龙龙所写或授权的代理人所写,明显是原告后补上去的,属于篡改证据。对涉案借条,仅盖有射阳分公司的印章,无人签字,更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射阳分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射阳分公司并非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借条下方的“担保单位:2018.7.25”是后来增加的,当时盖章的借条有拍照留存。射阳分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担保,射阳分公司仅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及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没有总公司的授权,分公司不可能提供担保。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向***借款700,000元,并由***、***、射阳分公司担保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二份、存款明细账一份、DCC历史流水二份、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交付事实;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对账确认已收到款项700,000元,***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4.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借款届满三个月到至今为止,***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向***催讨的事实。6.证人证言,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借条中的“担保单位:2018.7.25”不是***本人所写,是***事后伪造的;2.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账单涂改部分是签字时经双方确认后涂改的,由此可推定双方只是确认欠款总额,对于欠款的利息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应当不计算利息。4.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是***方擅自添加伪造的。5.该说明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形式,但***未到庭,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超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6.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明内容不足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三个证人的证词无法相互印证,且与***有关系密切,证明力由法庭甄别。

***未予质证。

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射阳分公司只是在借条下方盖个章,“担保单位:2018.7.25”是***方后来添加的,分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授权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确认方能有效。2.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明显增加、涂改痕迹。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分析认定。

***为了证明其已向***偿还了部分欠款,提交了转账给***的四份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一份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付给***80,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40,000元是偿付借款利息,40,000元是支付租车费用。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借条上的“担保单位:2018.7.25”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对***提交的证明中的“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笔迹形成时间与申请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2015年10月3日《借条》中“担保单位:2018.7.25”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正文内容最后一行“责”字字迹是在“***”签名字迹后面书写形成。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2018年11月2日《证明》中是先有指印,后有的正文内容最后一行“责”字字迹。

***质证意见,鉴定方法不科学,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

***、***的质证意见,对三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说明***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

***、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未予质证。

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35次向***借款共计7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共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大田农网项目改造。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还利息双倍赔偿。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利息以各项目分批结束时,按时兑付。***作为借款人签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根据***的要求,在借条上添加“(备注此款用于大田农网项目代付工人工资)、本人郑重承诺每批工程款到账及时付清。”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与***一同到福建省连城县***所在工地向***催讨,因***未能还款,***要求工程承包单位盖章,***叫人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射阳分公司印章。后***擅自在射阳分公司印章处添加“担保单位:2018.7.25”字样。2018年9月23日,***又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备注“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2018年10月3日,***将整理好的一份对账单要求***签字,***在对账单的对账确认人(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人民币柒拾万元。同日,***也在对账单的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1月2日,***和***到江苏省***家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不签,***当场写了一份“兹证明2015年10月3日***向***借款柒拾万元,用于***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三明市大田县中标的2015年电力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发放于2015年在上海置信中标工程中所有劳务员工工资,特此证明!”的证明让***签字,***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擅自在特此证明后添加“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字样。

另,***于2018年2月15日、3月16日、3月1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给***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偿还给***40,000元,合计80,000元,***自认其中40,000元用于还款,并要求***出具收条,***通过微信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还款4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到期债务;2.双方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应如何计算;3.射阳分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4.***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到期债务。

***认为,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35次向***借款计7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怕担保失效才叫***在借条上签“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是指在原借条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此借款期限已届满。

***认为,2018年9月23日,***与***协商借款再延期一年,才又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备注“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如果是在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延期一年,到2018年9月23日再作延长一年的约定就毫无意义。

本院认为,***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给***的借条,已明确约定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在借条上备注的“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字面上应理解为在原借条约定的基础上延期一年,且在实际履行中,***也于2019年2月2日还给了***40,000元,即使如***所说,现在也已期满,应作为到期债务处理。

2.双方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利息应如何计算。

***主张,***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如到时不还利息双倍赔偿。根据该约定,应付利息40万元是固定的明确的,利息约定虽超过法律规定,但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认为,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但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操作性,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对账单上的利息部分也已在对账确认时用笔画掉,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时不能支持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但未能提供所约定的工程是什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结算,利润是多少等,因此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因此,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2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122,733.33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3.射阳分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主张,射阳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认为,宾城公司并未授权射阳分公司对外担保,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均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射阳分公司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盖章只是证明***有到连城向***催讨,而“担保单位:2018.7.25”字样是***擅自添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经鉴定“担保单位:2018.7.25”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不是***所说的***所写,射阳分公司仅在借条的下方空白处盖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认为,***已认可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出具的借款说明和证人乐昱宏等人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担保时效,***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认为,***作为担保人之一,不论该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均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元月30日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8年9月23日,***与***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未征得***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证明》中的“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字样经鉴定是***事后添加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说明,应视为是当事人陈述,***未到庭,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明内容不足以证实***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三证人的证词无法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关系密切,证明力低。

本院认为,***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提供的欲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主张权利的《证明》中的“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字样经鉴定是在***在证明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后添加的,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的借款说明,因该说明不是***向本院提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对该说明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证明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尚欠借款6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2,733.3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作为担保人在***出具给***的借条上签字,后又于2018年10月3日在对账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122,733.33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782,733.33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负担5954元,***、***负担10060元。鉴定费9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丹萍

审 判 员  张五一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莺

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