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

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NTAG31U。
法定代表人:陈龙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134649622D。
法定代表人:薛志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才,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471。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伍刚,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古从,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审被告:吉以古布,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苏古从、吉以古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城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宾城射阳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事故时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苏古从受雇于吉以古布。宾城射阳分公司与吉某以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宾城射阳分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均不包含苏古从与吉以古布。吉某以与苏古从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一审提交的现场工作任务单中苏古从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苏古从与宾城射阳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宾城射阳分公司将工作任务委托智丰公司实际施工,吉某以等人实际是受智丰公司雇请。3.本案苏古从作为驾驶机动车侵权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名下,该回收店由卢文宝和吉以古布合伙成立,一审未将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卢文宝列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4.本案一审开庭传票未按规定送达给宾城射阳分公司,剥夺其答辩与应诉的权利,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辩称:1.一审调取的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劳务合同、现场工作任务派工单,吉某以的出庭证言等可以证明苏古从、吉以古布与宾城射阳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案发时苏古从正驾车拉电缆线,属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宾城射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宾城射阳分公司属宾城公司分支机构,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宾城公司承担。2.本案证据反映肇事车辆实际是宾城射阳分公司购买,并非吉以古布和卢文宝所有,吉以古布并非苏古从的雇主,苏古从、吉以古布与宾城射阳分公司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置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置信公司均无异议。
宾城公司述称:1.宾城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与苏古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置信公司也无任何业务往来。2本案苏古从作为驾驶机动车侵权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名下,该回收店由卢文宝和吉以古布合伙成立,一审未将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卢文宝列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3.本案一审开庭传票未按规定送达给宾城射阳分公司,剥夺其答辩与应诉的权利,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智丰公司、苏古从、吉以古布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置信公司、宾城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智丰公司、苏古从、吉以古布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58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7月16日14时55分许,温周锦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由新泉镇林国村往新泉村方向行驶,行至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苏古从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周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周锦及苏古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338.24元。2018年8月14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置信公司与国网福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国网福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将2018年第二批配网工程(9个项目)交由置信公司承建,后置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宾城射阳分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与吉某以等十余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由吉某以等人具体施工。2018年10月28日,因吉某以等人工资支付问题,经连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置信公司自愿垫付工人工资214824元;二、置信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宾城射阳分公司追偿。其中,王德军以宾城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调解协议书经本院予以司法确认。后置信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吉某以账户,吉某以再将款项分发。又查明,事发时苏古从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经营者为吉以古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3338.24元,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按照***的住院天数支持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主张2400元,被告辩解没有依据。该院认为,事故造成***一定伤情,补充适量营养品可促进身体康复,该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主张159.09元/天×120天=19090.80元,被告辩解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因伤致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未能提出充分反驳意见,该院予以认定,***主张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该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159.09元/天×60天=9545.40元,该院认为,***经鉴定需护理60日,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全额支持,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未举证需完全护理,该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59.09元/天×9天+159.09元/天×51天×50%=5488.61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被告辩解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受伤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势必发生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主张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二、***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苏古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温周锦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争议焦点是苏古从的雇主是何人。该院认为,虽然苏古从和吉以古布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苏古从系吉以古布“雇”来的,但吉以古布代理人关于二人为少数民族,文化程度较低,对“雇”的理解存在偏差的辩解亦不失常理,因此本案的雇佣关系不能简而论之,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置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宾城射阳分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又与吉某以等十余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由吉某以等人具体施工。虽然苏古从、吉以古布二人未与宾城射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据证人吉某以陈述,当时工地缺驾驶员,王德军让吉某以去找,吉某以又交代吉以古布,后吉以古布就叫苏古从来工地开车,并以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的名义登记车辆,王德军知晓系苏古从在工地开车,还将苏古从垫付的购车款返还给苏古从。吉以古布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相对客观,与吉以古布提供的苏古从和王德军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对于现场工作任务派工单,虽然苏古从的名字为手写添加,但派工单系原告方提供,并非苏古从提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结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置信公司的付款情况,该院认为苏古从与宾城射阳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高度的可能性,该院予以认定。事发时,苏古从正驾驶车辆运输电线,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宾城射阳分公司作为苏古从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苏古从的赔偿责任由宾城射阳分公司承担。对于置信公司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置信公司的分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智丰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智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该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智丰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对于吉以古布的责任问题,虽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吉以古布为废品回收站的经营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吉以古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吉以古布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宾城射阳分公司应赔偿***15143.83元[(医疗费13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00元-10000元+误工费19090.80元+护理费5488.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50%]。宾城射阳分公司虽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不具法人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限,若宾城射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有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宾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宾城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苏古从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5143.83元,赔偿不足部分由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0元,减半收取计132.25元,由***、温顺秀负担32.25元,由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温周锦及苏古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苏古从、吉以古布的询问笔录、吉某以等人的劳务合同、现场工作任务派工单、吉某以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吉某以受宾城射阳分公司雇请,负责对置信公司分包给宾城射阳分公司的工程施工。此后,吉某以按宾城射阳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军要求找苏古从从事驾驶员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苏古从正驾驶车辆履行劳务的事实。宾城射阳分公司上诉认为苏古从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苏古从在履行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宾城射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宾城射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宾城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宾城电力射阳分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宾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宾城射阳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及苏古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审前依法向宾城射阳分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已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有关送达的相关规定,宾城射阳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按规定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主张,存在审判程序瑕疵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宾城公司在收到《代开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不进行审理,其作为原审被告的地位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宾城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许虹菁
审 判 员  卢维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毅晖
书 记 员  黄 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