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清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471。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锋,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NTAG31U。
负责人:陈龙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锋,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清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被上诉人***、程清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上诉人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刘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大田县(2019)闽0425民初第2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由***、***、程清华、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的利润为基础(即40万元整),但未能提供所约定的工程是什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结算,利润是多少等,因此应属于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利润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仅仅只是所借款项用于工程项目,以此来认定利息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此外,即使无法确定工程项目,借条也以明确的数字40万元为计算利息基准,所以利息的约定是清晰的、明确的。所以本案对利息判定的法律适用应当以是否超过法律上限年利率的24%或36%,而不是适用利息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二、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大田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并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涉案工程足额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导致实际施工人***向***借款用于项目建设,故施工单位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自己筹集资金进行施工是明知的,施工单位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三、程清华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虽有欠***款项,但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先是考虑一起参与合作大田农网改造工程,但后来***为了不承担工程风险就让***对其投入的资金出具借条给她,因此***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是按工程利润来计算利息的,但实际上该项工程承包并无取得利润。因此计算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完全不可行和不合理的,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约定。而且***在2018年10月3日再次与***核对账目时,***已明确此欠款因工程亏损不能计算利息,并将***打印好让***签字的对账单中关于利息计算的那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双方对借款不再计算是商定好的,***再主张利息依法不应当支持。二、***在2018年9月23日向***催款时约定延期一年,担保人也没有再签字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该项债务变更债务履行期限也没告诉担保人,保证人也没有再为该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担保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宄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竟然不顾事实和法律伪造证据,在原借条上擅自添加虚假内容,试图让他人额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这种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应当追责严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程清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程清华对***所借款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即***出具借条之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30日前还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30日担保期限届满。***在此期间并未向程清华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届满后程清华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此后于2018年9月23日向***催款时约定延期一年,程清华并不知情,程清华也没有再签字为其延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项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变更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告诉程清华,程清华也没有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程清华对***的债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程清华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宄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竟然不顾事实和法律伪造证据,在原借条上擅自添加虚假内容,试图让他人额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这种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应当追责严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混淆法律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筑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用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从上诉状中看出***的自相矛盾,当一审法院认为***对工程项目不明、如何结算、利润多次提出疑问时,***讲该纠纷是民事纠纷,与工程项目结算、利润没有关系,现在要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又讲与工程施工有关系,可见***逻辑混乱。二、***向***借款的用途,是其个人的事情,至于***将借款用在何处工程上,可由***与相关公司结算;更何况,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从未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个人,也没有授权***筹集资资金,所以***起诉要求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连带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从未授权射阳分公司和任何个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2015年10月3日由***写的借条是***的个人行为;借条上“担保单位、2018年7月25日”经司法鉴定确认,是***后来添加,属于篡改证据,欺骗法庭,应当追究其伪造证据法律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偿还给***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46,000元,合计124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程清华、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程清华、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35次向***借款共计7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共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大田农网项目改造。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还利息双倍赔偿。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利息以各项目分批结束时,按时兑付。***作为借款人签字,***、程清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根据***的要求,在借条上添加“(备注此款用于大田农网项目代付工人工资)、本人郑重承诺每批工程款到账及时付清。”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与***一同到福建省连城县***所在工地向***催讨,因***未能还款,***要求工程承包单位盖章,***叫人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射阳分公司印章。后***擅自在射阳分公司印章处添加“担保单位:2018.7.25”字样。2018年9月23日,***又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备注“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2018年10月3日,***将整理好的一份对账单要求***签字,***在对账单的对账确认人(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人民币柒拾万元。同日,***也在对账单的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1月2日,***和***到江苏省程清华家要求程清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程清华不签,***当场写了一份“兹证明2015年10月3日***向***借款柒拾万元,用于***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三明市大田县中标的2015年电力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发放于2015年在上海置信中标工程中所有劳务员工工资,特此证明!”的证明让程清华签字,程清华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擅自在特此证明后添加“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字样。
另,***于2018年2月15日、3月16日、3月18日通过微信分别转给***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偿还给***40,000元,合计80,000元,***自认其中40,000元用于还款,并要求***出具收条,***通过微信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还款40,000元。
一审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到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给***的借条,已明确约定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在借条上备注的“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字面上应理解为在原借条约定的基础上延期一年,且在实际履行中,***也于2019年2月2日还给了***40,000元,即使如***所说,现在也已期满,应作为到期债务处理。
2.双方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但未能提供所约定的工程是什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结算,利润是多少等,因此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因此,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2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122,733.33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3.射阳分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担保单位:2018.7.25”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不是***所说的***所写,射阳分公司仅在借条的下方空白处盖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程清华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一审法院认为,程清华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程清华承担保证责任,但***提供的欲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程清华主张权利的《证明》中的“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字样经鉴定是在程清华在证明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后添加的,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的借款说明,因该说明不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对该说明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证明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程清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程清华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尚欠借款6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2,733.3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作为担保人在***出具给***的借条上签字,后又于2018年10月3日在对账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122,733.33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782,733.33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负担5954元,***、***负担10060元。鉴定费9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程清华、宾城公司及射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因***未能还款,***要求工程承包单位盖章,***叫人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射阳分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叫公司盖章不仅仅只是盖章,盖章的意思表示是要求公司担保;2.“2018年9月23日,***又在借条右下方空白处备注‘此借条延期使用壹年’”有异议,认为这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3.“***和***到江苏省程清华家要求程清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程清华不签”有异议,认为不是程清华不签,程清华的意思是***已签字担保,其也同意担保,没必要再签字;4.“……后***擅自在特此证明后添加‘另:在借期满后三个月左右起至今,***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字样”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添加的,是***添加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均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2.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程清华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1.关于***与***对借款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和***均认可本案借条中所涉的“工程”是指***承包施工的大田农网改造项目工程,***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该工程。双方约定借款700000元“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还利息双倍赔偿。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元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旦借期届满***未还清借款,则“利息以工程总量640万元的40%利润为基准(即40万元整)”结算。诉讼中,双方虽然没有举证工程总量的数额是多少,利润也没有最后结算,但是双方认可400000元整是作为利息确定的。可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不仅有约定,而且明确按照400000元整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该规定,双方对400000元利息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因此,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认可***已还款40000元(2019年2月2日),因双方未约定该40000元是用于还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将该40000元抵扣本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但***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700000元-4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2.关于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射阳分公司仅在借条的下方空白处盖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当由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出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作为大田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对***向***借款用于项目施工是明知的,故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宾城公司抗辩提出其从来没有承包施工大田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射阳分公司也提出其公司是2017年4月19日成立的,不可能承包2015年期间施工的该项目工程。***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是承包大田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故***提出应由宾城公司和射阳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程清华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向***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程清华作为担保人虽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内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认定程清华免除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应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宾城公司、射阳分公司及程清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三、***对***尚欠***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负担5954元,***、***负担10060元,鉴定费9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负担2000元,由***、***负担14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